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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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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市人大]
[1999-07-2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证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维护道路秩序,规范道路交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交通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提高市民遵守交通法规的自觉性。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处罚种类与具体适用

第五条 本条例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扣驾驶证。

第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七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八条 不满14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予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章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

第九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元罚款:

(一)在有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二)在无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道路边缘1米以内行走的;

(三)在划有人行横道的路段上,不在人行横道线内通过的;

(四)在设有人行横道灯的路口,不按交通信号批示行走的;

(五)在机动车道上招乘车辆的。

第十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或警告:

(一)翻跨、钻越交通隔离护拦的;

(二)在机动车道上游戏、打闹或围观,不听劝阻的;

(三)在建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路段内,不经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横过道路的。

第十一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元罚款或警告:

(一)不面向前方乘坐摩托车的;

(二)租乘残疾人代步车的。

第十二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元罚款或警告:

(一)车辆制动装置失灵的;

(二)在非可变式人行道上骑行的;

(三)骑自行车扶身、牵手并行,互相追逐或曲线行驶的;

(四)双手离把的;

(五)骑自行车带人的(带学龄前儿童的除外);

(六)越过停止线等信号的;

(七)不在指定地点停放车辆的。

第十三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手推车驾驶人和使用人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或警告;有下列第(四)项至第(十)项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沿机动车道内推、骑或逆向行驶的;

(二)载运物品超过长、宽、高限度的;

(三)人力三轮车或手推车并行的;

(四)两辆以上车辆共载一物的;

(五)擅自安装机构动力装置在道路上行驶的;

(六)在路口与机动车争道抢行的;

(七)闯红灯的;

(八)在禁行路行驶的;

(九)人力三轮车或手推在路口停放防碍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转弯时不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第十四条 畜力车驾驶人在禁行时间内或禁行路上驾车行驶的,责令改正,处5元罚款或警告。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载人乘车人不面向前方骑坐的;

(二)驾驶或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戴头盔的;

(三)在划有标线道路上,允许乘车人从左侧车门上下车的;

(四)营运客车在行中不关车门揽客或上下乘车人的;

(五)在二级以上公路上行驶的小型客车驾驶员和前排座乘车人未系安全带的;

(六)在禁鸣区域或禁鸣时限内呜喇叭的或使用超过声级标准的汽车喇叭的;

(七)驾驶中手持移动电话通话或查看寻呼机的;

(八)车体残损的;

(九)不按指定位置安装车辆号牌或故意遮挡车辆号牌的。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非公交车在公交站停车的;

(二)停车距道路边缘超过0 .5米或不将车停直摆正的;

(三)营运客车在设有乘降站和招停站的线路上不按站停车乘降的;

(四)在人行横道、黄格区内以及划有黄色边缘线的路段和公安机关明令禁止停车的区域内停车的;

(五)占用道路刷车、修车影响车辆或行人的;

(六)非公交车擅自在公交车专用道内行驶或停车的;

(七)遇红灯或交通阻塞不依次等候的;

(八)非现役军人持军队、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或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警部队车辆的;

(九)因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开启急灯的;

(十)驾驶残疾人代步车载人、载货的;

(十一)擅自驾驶机动车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或停车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超速行驶的;

(二)驾驶摩托车载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人数的;

(三)驾驶客车载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人数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或标志灯具的;

(五)驾驶单片号牌或未按规定喷涂扩大号车辆的。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有下列第(三)项行为的,并可滞留车辆,有下列第(六)项行为的,并可暂扣车辆:

(一)闯红灯的;

(二)在划有单、双线路段越线、跨线或压线行驶的;

(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四)逆向行驶的;

(五)使用冒领、伪造机动车辆年检或驾驶员年审证明的;

(六)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辆的;

(七)前方无障碍随意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或不开转向灯突然变更车道或调头的。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0元罚款,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同时收缴机动车牌照,强制报废:

(一)驾驶报废机动车辆的;

(二)驾驶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的;

(三)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第二十条 在机动车上擅自安装警报器或标志灯具的,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行为和,可并处吊扣15日以上,3个月以下驾驶证。

被处罚的驾驶人员拒绝接受处罚又不交验驾驶证的,可以滞留车辆。

无正当理由不交纳罚款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5元,

第四章 处罚执行程序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开具通知书,并告知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处罚,被处罚人应当持处罚通知书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依法处20元以下罚款的,执行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开具罚款收据。

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在处罚完毕后的当日返还;暂扣车辆的移动保管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因移动和保管造成车辆损坏丢失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违反上述规定的,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公安局及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市公安局及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受理,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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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宏州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宏州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政发〔2010〕26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畹町管委,州直各单位:

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现将《德宏州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德宏州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十月八日



德宏州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深化产权制度改革,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5号)《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云南省省属监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云国资产权〔2005〕38号)《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宏州州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的通知》(德政发〔2009〕116号)《德宏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推进工作方案的通知》(德政办发〔2010〕135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德宏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德办发〔2008〕8号)《德宏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案》(德办发〔2009〕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州范围内因出让、受让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而发生的交易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具体范围是:

(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整体或部分产(股)权转让;

(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与转让;

(三)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产(股)权转让;

(四)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

(五)国有、集体企业由于破产、兼并、租赁、重组等发生的国有产(股)权或经营权、财产使用权等转让;

(六)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置、经司法机关委托处置的各种罚没资产、抵账资产;

(七)其他依法允许出让、受让的国家所有的产(股)权。

国有土地、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或流转等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产权交易事项,依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其他各类产权按本办法确定的原则和方法进行交易。

第三条 州和县、市(开发区)政府应当切实采取行政、经济和法律的措施,确保产权交易活动合法有序进行。

德宏州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州产权交易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协调和指导,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国有产权交易的合法机构,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运行。

州和县、市(开发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对我州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产权出让、受让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财政部门对我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出让、受让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财政、国资、监察、工商、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国有产权转让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 产权交易必须在法定的交易机构内进行,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二)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自愿、平等、有偿;

(四)公开、公平、公正;禁止场外交易或私下交易。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可以通过会员制等多种形式,吸收各类中介机构作为其固定会员,为交易双方提供资产评估、法律等方面的服务。从事产权交易的中介机构必须具有产权交易的从业资质。

第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产权转让采取公开交易和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行政事业单位产权交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公开处置。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包括向管理层和外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在经省政府批准设立并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通过充分披露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和采取竞价方式等规范企业国有产权的进场交易。不得采取擅自批准协议转让和自行组织招标投标、拍卖等变相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

(二)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结构调整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和其他持有企业国有产权单位所属企业实施内部资产重组的,经批准可以采取直接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

(三)直接协议转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国有产权的,由省国资委批准;直接协议转让其他持有企业国有产权单位所属企业国有产权的,由省财政厅批准。涉及重大转让事项的,由省国资委、财政厅依照职责分别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州市及以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和省属企业不得自行批准协议转让。省国资委、财政厅不予授权或者下放、分解协议转让批准权限。

(四)行政事业单位出售、转让、出让及置换土地、房屋、车辆和大型(贵重)机器、设备等,应当由财政部门和资产使用单位协商,聘请或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后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公开处置。

第七条 出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产权出让的申请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产权权属的证明文件;

(四)准予产权出让的有关文件和证明;

(五)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有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评估核准文件或评估备案表;

(六)出让标的情况的说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在向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易委托手续前,应按规定程序向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履行报批手续。

第九条 经批准同意出让的国有产权,出让方应对拟出让资产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具有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由资产管理部门进行核准或备案。

第十条 国有产权转让底价或标底应以核准或备案后的评估结果为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一条 受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产权的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产权交易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及保证条件。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由产权出让方按规定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并办理有关委托手续;

(二)公告:交易机构通过省级以上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发布交易公告,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三)交易:在公告期限内,若有两家或两家以上符合资格的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的,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标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若两次公告仍仅有一家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经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产权交易机构可组织受让方与出让方进行洽淡,协议交易;

(四)出具交易凭证:交易双方达成协议后,应当签订交易合同,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十三条 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标的;

(三)价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四)有关债权、债务的处理事项;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有关职工安置的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签约日期;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出让方、受让方应按合同约定完成产权交割和资金交付,并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财政、国资、工商、税务、国土、房产、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在为国有产权交易双方办理有关手续时,应要求其提供产权交易合同及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十六条 在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应当中止:

(一)交易期间第三方对出让方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出让暂不能进行的;

(三)企业国有产权整体出让时,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未作妥善安置的;

(四)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情形的。

第十七条 在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应当终止:

(一)人民法院、资产监管机构、仲裁机构确认出让方对其委托出让的产权无处置权而发出终止出让书面通知的;

(二)产权实物灭失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情形的。

第十八条 在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无效: (一)出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出让、受让资格的;

(二)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的;

(三)须履行审批手续而未经审批擅自出让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根据委托,可开展股权登记托管、分红代理、股权流动出让等业务。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收入由产权方收取。其中属于国有资产的,若出让方为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对被出让产权的企事业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单位,其国有产权出让收入由政府授权机构或拥有单位收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经价格权限部门批准,可以收取一定的交易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有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操纵交易市场、扰乱交易秩序以及其他有损于公平交易等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法律责任;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监察部门要加大对行政企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进场交易”情况的查处力度,凡未按规定进入产权交易机构、未按规定规范转让的国有产权转让项目一律视为违规;对于严重违法、违规的国有产权交易,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其它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注:

2005年6月27日,省国资委发文规定:依照省政府云政复〔2005〕43号文件精神,原有关省、州、市产权交易机构不再承担我省企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的交易业务,由云南省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承接、开展相关产权交易业务;各有关单位要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3号令精神,认真执行国有产权转让的进场交易制度,实现国有产权的“阳光交易”。除进场交易中,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受让方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外,对符合有关规定需直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进行国有产权转让的,须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2006年5月29日,省政府发文决定成立云南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指挥、协调、监督国有产权交易工作。该办公室设在省国资委,由省政府办公厅、省国资委、省检察厅、省地税局、省发改委、省经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劳保厅、省国土厅、省工商局、省法院、省国税局等十余个部门组成。

2008年10月7日,省政府下发《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出售、转让、出让及置换土地、房屋、车辆和大型(贵重)机器、设备等,应当由财政部门和资产使用单位协商,聘请或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后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公司处置。




国家税务局、经贸部、海关总署、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出口产品退税管理的联合通知

国家税局 经贸部 海关总署 等


国家税务局、经贸部、海关总署、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出口产品退税管理的联合通知
国家税局 经贸部 海关总署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了正确贯彻出口退税政策,支持外贸发展,进一步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堵塞漏洞,保障出口退税工作的顺利进行,现根据国务院指示精神,经我们共同研究,特作如下通知:
一、加强出口退税计划管理
(一)出口退税实行与出口企业出口创汇任务、上缴中央外汇任务挂钩的办法。上述任务以经贸部下达的计划和超计划为准,未经经贸部批准的超计划出口,中央不予退税。出口企业要认真编报出口退税计划,主管部门应及时审核汇总上报。
(二)全国年度出口退税计划按国家预算确定的指标执行,并按经贸部批准的超计划出口调整。超过国家预算时,由财政部、经贸部、国家税务局协商报国务院决定。
分季度的出口退税计划由国家税务局与经贸部确定。
(三)国家税务局、经贸部根据国家下达的出口计划、年度总退税指标和税收等有关情况,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及中央外贸(工贸)企业出口退税的年度和季度计划,分别下达各地税务局(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经贸委(厅、局)、各外贸(工贸)总公司和中
央金库各分金库执行,并抄送财政部。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经贸委(厅、局)应根据国家税务局、经贸部下达的出口退税计划,共同核定市、县和各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计划,并抄送当地财政厅(局)、中央金库各有关分支金库。不承担国家出口计划的企业,原则
上不核定出口退税计划。
(五)各地区和各外贸(工贸)总公司应当努力完成国家下达的出口计划,实行出口退税与国家下达的出口计划挂钩,按季进行考核的办法。凡上季度未完成出口计划的,国家税务局、经贸部将相应扣减其下季度的出口退税计划。各地区、各外贸(工贸)总公司对当地或所属出口企业
如何考核、挂钩,由各地区税务局(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经贸委(厅、局)和各外贸(工贸)总公司制定办法,并报国家税务局、经贸部备案。
(六)按企业核定出口退税计划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在核定的计划内严格按照出口退税的政策规定进行审核并及时办理退税。既不准在企业退税计划未退完的情况下将不该退税的产品予以退税,也不得将该退税的产品不予退税。擅自批准超计划退税的,上级财政、税务部门
应责令其改正,并在财政决算时,从该地区财政收入中扣回。情节严重的,要追究领导者的责任。
(七)地方政府或主管部门在经贸部下达的出口计划和经贸部批准的超计划出口之外,增加出口企业出口任务的,可由当地政府和财政部门酌情对这部分新增出口产品安排一定数额的出口退税计划,由地方财政负担。实行各种财政包括体制的地区,可直接从地方预算收入中退付;实行
总额分成体制的地区,年度中可先从地方预算收入中退付,年终结算时,由中央按分成比例扣回。无论实行何种体制的地区,均不得从中央金库退税。
国家和地方政府批准增加出口退税计划,应及时通知有关税务机关和银行部门,按照上述规定,分别由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退付。
(八)中央金库和各分支金库对出口退税计划的执行负有监督责任。各级国库在审查办理退税时,应要求批准机关提供有关文件或退库申请书。凡当地税务机关或出口企业超计划办理退税或违反有关规定退税的,中央金库和各分支金库一律不予退付。
二、严格退税凭证管理,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一)出口企业申请退税,必须提供海关盖有“验讫章”的产品出口报关单、出口销售发票、出口产品购进发票和银行的出口结汇水单。税务机关必须认真按照国家税务局、经贸部、海关总署联合制定的《出口产品退税审批管理办法》(〔89〕国税流字第390号)的有关规定认真
审核无误后,才能办理退税。
(二)申请出口退税的企业,应当具有出口经营权并承担出口创汇任务。工业企业委托具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出口自产产品,准予退税。其他没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不予退税。
(三)对企业申报出口的高税率产品(具体品名见《海关对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办法》),经海关审核后,将该项产品的出口退税报关单加封后交出口企业带交企业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拆封登记,然后交出口企业办理退税。
(四)出口企业申请出口产品退税应提供银行出具的结汇水单,并由出口企业每半年提供一次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已核销”证明(具体办法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五)改进对高税率产品和贵重产品的出口退税管理。凡由经贸部批准的外贸公司经营出口的机械手表(包括机芯)、化妆品、橡胶制品、黄金首饰、珠宝玉石、水貂皮、鱼翅、燕窝、鲍鱼、海参、鱼唇、干贝等产品,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
税务局(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审批退税。未批准的企业经营出口的不予退税。
(六)出口退税必须有专门机构管理。各地税务机关尚未按照国家税务局(89)国税流字第260号和国税发〔1990〕083号文件的规定,设立出口退税管理机构的,要报请当地政府和编制部门批准,尽快设立出口退税管理机构,并按照工作需要配备专职人员。凡不按规定设
立出口退税专门机构的地方,不能办理出口退税。各级经贸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出口退税业务量的情况设立出口退税稽核组或专职稽核员,负责监督检查出口企业执行退税规定的情况,出口企业必须将退税申请表和有关凭证先送经贸主管部门稽核员审核签章后,再送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
办理退税。否则,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各出口企业必须设专职执办理出口退税的人员。办税员应经税务部门培训并发给结业证书后,方可办理出口退税。办税员要相对稳定,遇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办税员时,应事先通知税务部门,并经培训和确认。非专职办税员,一律不得办理退税。
三、严厉查处出口退税违章行为
(一)出口企业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条例》处理,除令其限期纠正外,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办理出口企业退税登记的;
未按规定申报出口产品退税鉴定的;
未按规定建立、使用和保存有关出口退税账册、票证的;
拒绝税务机关检查和提供退税资料、凭证的。
(二)由于出口企业过失而造成实际退税款大于应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令其限期退回多退税款。逾期不退的,从限期期满之日起,依多退税款额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占用金。
(三)出口企业虚报出口产品价格和采取伪造、涂改、贿赂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退税的,除令其限期补交所骗税款外,还应处以所骗税款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指使、授意、怂恿骗税行为者,处以人民币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退税情节严重的出口企业,除按上款规定处罚外,可由国家税务局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的出口退税权。在停止退税期间出口的产品,不论其是自营出口还是代理出口,一律不予退税和停开“代理出口产品证明”。
出口企业骗取退税数额较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经贸部撤消其出口经营权。
(四)对为出口企业非法提供或开具假发票或其他假退税凭证的,按其非法所得处以五倍以下罚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并造成出口企业骗取税款的,应从重处罚或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追回的多退税款和企业骗取的退税,应按照所退税款的科目和级次交入国库。对收取的占用金和罚款,应以“占用税收税款滞纳金、补税罚款收入”科目交入地方金库。
本通知从1991年1月1日起实行。



1991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