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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计资司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垫付资金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52:41  浏览:9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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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计资司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垫付资金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计资司


国家林业局计资司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垫付资金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计会函[2005]20号

 

局属相关单位:
现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垫付资金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5〕10号)转发给你们,请发生代理银行垫付资金的单位按照文件要求认真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垫付资金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垫付资金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5]1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代理银行:
在银行资金支付实现实时清算之前,为了方便预算单位用款,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央单位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垫付资金计息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比照本办法制定相关规定,也可实行适宜本地的其他过渡性措施。
 

附件:中央单位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垫付资金计息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零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

 

中央单位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垫付资金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方便预算单位用款,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等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代理银行办理中央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中,由于支付清算原因,当日先行支付而未清算的资金(以下简称垫付资金)的利息计算管理。
第三条 代理银行在营业时间内均应正常办理国库集中支付业务,在营业日15∶30时之后办理的财政直接支付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当日通过大额支付系统进行清算。
第四条 代理银行在营业日15∶30以前(含)受理的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216号)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资金支付和清算业务。
第五条 代理银行在营业日15∶30时至停止对外营业的时间内,受理的符合规定的下列财政授权支付业务,采用当日垫付资金,下一营业日清算的方式办理:
(一)预算单位提取现金业务。
(二)当地人民银行规定的最晚同城票据交换时间或支付清算系统业务截止时间之前(即当天仍可提出交换的时间内)受理的转账和汇兑业务。
(三)通过当地人民银行规定的最晚场次同城票据交换收到的,当天必须支付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业务。
第六条 代理银行办理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有关业务,应当要求预算单位经办人员填写《代理银行垫付资金计息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格式见附2)有关内容。经办人员不按规定要求填写《明细表》,代理银行可拒绝受理该项业务。代理银行在办理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业务时,应当按规定自行填写《明细表》。
第七条 代理银行在资产类科目“其他应收款”下设立“财政性资金垫款”科目,反映和核算专门用于办理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时垫付资金的“国库集中支付垫款户”资金收付情况。垫付资金时,记借方;与国库单一账户办理资金清算业务后,记贷方。通常情况下,该账户余额在借方,反映代理银行垫付的资金。
第八条 财政部按季对代理银行垫付资金计付利息,结息日分别为每季末月的20日,计息利率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现行年利率1.62%)执行。结息期内如遇利率调整,以结息日挂牌利率为准计付利息,不分段计息。
第九条 代理银行根据“国库集中支付垫款户”资金收付情况,与《明细表》载明的垫付资金信息核对后,将《明细表》内容整理成电子文档形式,逐级上报。《明细表》纸单由代理银行留存备查。
第十条 代理银行总行(或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的清算行,下同)审核《明细表》信息后,汇总填写《代理银行垫付资金计息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格式见附1),于结息日后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人民银行。《汇总表》应附结息期内代理银行总行按日汇总的“国库集中支付垫款户”余额表和汇总后的《明细表》电子文档。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将代理银行总行提交的《汇总表》及《明细表》电子文档与“国库集中支付垫款户”余额表进行核对,并于收到《汇总表》5个工作日内,将加盖印章的《汇总表》附《明细表》电子文档提交财政部。
第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核对的信息,对代理银行总行提交的《汇总表》及《明细表》电子文档审核后,按照规定的资金支付程序,从一般预算支出中的“其他支出”科目,将应当支付的利息支付给代理银行。
第十三条 代理银行收到财政部门支付的利息后,按照利息收入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代理银行报送的付息申请发生差错,应及时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调整,并按照有关会计制度进行更正。
第十五条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对代理银行垫付资金及提出付息申请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现场和非现场检查。
第十六条 代理银行对《汇总表》和《明细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预算单位对《明细表》中经办人员签字的支付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七条 代理银行虚报垫付资金或违反规定垫付资金的,财政部除了要求代理银行退还有关利息外,还要在计算年度代理银行手续费中按有关条款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财政部可根据《委托代理协议》有关条款,取消代理资格。同时,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对代理银行进行处罚。预算单位为代理银行提供虚假信息,或代理银行与预算单位合谋骗取财政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实施。

附: 1、代理银行垫付资金计息汇总表
2、代理银行垫付资金计息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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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开工管理实施办法

化学工业部


化工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开工管理实施办法
化学工业部



为了加强化工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开工管理,缩短建设周期,保证工程质量,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开工条件的规定》和化学工业部《关于抓紧落实“九五”新开工项目开工条件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化工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开工应当具备的条件
1.具有国家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引进项目已与外商签订合同),并进行了工程初步设计审查,工程总概算已经批复;
2.具有开工工程的施工图纸,并能保证现场连续施工三个月以上;
3.项目资本金已经落实,建设资金来源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渠道要求,并有可靠保证。地方建设资金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承诺的数额与对口金融单位落实并经审计部门进行了开工前的审计;
4.项目法人已经确定,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相应的工程管理技术人员,建立健全了各项规章制度。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了工程总承包、建设监理等管理方式,承担工程总承包、建设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以保证对工程建设进度、质量、资金等方面实行有效控制;
5.按照项自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批准的建设年限及引进项目合同期,编制了建设总体统筹控制计划和中期建设统筹控制计划;
6.按照国家规定完成了工程招标投标,并已择优确定了施工队伍。主要生产装置已签订了施工合同或协议;
7.按照规定编制的施工组织总体规划和施工组织设计,已经项目法人单位或其委托的建设管理单位批准;
8.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已经办理了建筑或施工执照手续。有关外部配套建设协议已经签订;
9.开工上程的土地已征购,现场“四通一平”(即供电、供水、运输、通讯和场地平整)己基本完成,能够满足施工的需要;
10.关键、大型设备的招标投标工作已经完成并作了预安排订货,到货时间符合总体网络计划进度的要求,开工项目的主要材料已经备齐,基本能满足施工需要;
11.项目法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及施工单位按规定设置了质量监督机构并配备相应管理人员和检测设备。政府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已按有关规定落实。
二、化工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正式开工的标志
工程项目正式开工的标志为主体生产装置土建开工,地基处理、厂区主要地下管网等可作为施工准备项目提前进行。
三、化工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开工条件的检查
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开工前,在做好上述开工条件的基础上,由项目法人单位提出开工申请报告(见附表“化学工业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开工申请报告书”),报化学工业部计划、建设管理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管理部门。化学工业部计划、建设管理部门会同省、自治区
、直辖市化工管理部门进行检查后,将检查结果报国家计委,作为安排新开工项目的条件。不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一律不准开工建设。
四、其它
1.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和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的开工条件可参照执行.
2.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3.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化学工业部基本建设项目开工报告制度(试行)》([79]化基字第853号)和《化学工业基本建设项目开工报告制度补充规定》([84]化基计字第314号)同时废止。



1997年8月26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198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198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8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批准国务院副总理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姚依林所作的《关于198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