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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举报“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35:01  浏览:9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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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举报“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试行)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举报“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试行)
浙公通[2005]58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财政局:
现将《浙江省举报“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奖金审批、发放、管理的具体操作程序参照公安特费进行,严格做好举报保密安全工作。经商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原《浙江省举报各类非法出版及文化娱乐经营场所违法违规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中有关涉及举报“黄、赌”违法犯罪活动,需要由公安机关予以奖励的情形,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省公安厅、省财政厅。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财政厅

二00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举报“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奖励举报“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功人员,严厉打击各类影响社会治安和妨害社会风化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浙江省禁毒条例》等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有功人员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发生在我省的“黄赌毒”违法犯罪活动,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并由此破获案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在受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审查、质询人员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举报下列违法犯罪活动属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涉黄违法犯罪活动:

1、介绍、容留、引诱、强迫、组织他人卖淫活动;

2、从事卖淫、嫖娼以及在公共场所招嫖活动;

3、淫亵活动;

4、传播、制贩淫秽和色情物品活动;

5、淫秽、色情表演活动;

6、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形式的妨害风化活动。

(二)涉赌违法犯罪活动:

1、聚众赌博、开设赌场等组织赌博活动;

2、协助组织赌博及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赌款和其他便利条件活动;

3、暴力护赌、追讨赌债活动;

4、参与赌博活动;

(三)涉毒违法犯罪活动: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活动;

2、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活动;

3、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和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活动;

4、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及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未经灭活的籽)、幼苗活动;

5、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容留他人吸毒活动;

6、吸食、注射毒品活动。

第五条 举报信息应具备有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时间、地点、人员、事件、物品三个以上要素,不能提供违法犯罪活动三要素,仅为怀疑、推测性举报不适用本奖励办法。

第六条 对符合上述奖励范围的举报有功人员,根据举报提供信息要素的详实准确程度和查获案件的性质、情节及影响程度,分别给予以下奖励,最高奖励金额不得超过30万元:

(一)涉黄违法犯罪活动:

属一般治安案件,给予100至500元奖励;属一般刑事案件,给予501至3000元奖励;属重大治安、刑事案件,即一次性抓获违法犯罪人员30人以上或缴获淫秽物品5000件以上,给予3001元至10000元奖励;属特大治安、刑事案件,即一次性抓获违法犯罪人员50人以上或缴获淫秽物品1万件以上,给予5001元至20000元奖励。

(二)涉赌违法犯罪活动:

属一般治安案件,给予100至500元奖励或按当场查缴赌款额5%以下奖励;属一般刑事案件,给予501至3000元奖励或按当场查缴赌款额10%以下奖励;属重大治安、刑事案件,即一次性抓获违法犯罪人员50人以上或当场缴获赌款现金20万元以上,给予3001元至10000元奖励或当场查缴赌款额15%以下奖励;属特大治安、刑事案件,即一次性抓获违法犯罪人员100人以上或现场缴获赌款现金50万元以上,给予5001元至20000元奖励或当场查缴赌款额20%以下奖励。

(三)涉毒违法犯罪活动:

1、举报吸毒违法行为线索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每查获一起吸毒案件,视查获人员多少奖励100至1000元。其中查获吸毒人?至2人奖励100元,查获吸毒人员3至5人奖励200至400元,查获吸毒人员6至9人奖励500至900元,查获吸毒人员10人以上奖励1000元。

举报歌舞娱乐等服务场所内涉嫌聚众吸食新型毒品的,查获吸毒人员在5人以下奖励500元,查获吸毒人员在6至10人奖励1000元,查获吸毒人员11至20人奖励5000元,查获吸毒人员20人以上奖励1万元。

2、举报毒品犯罪线索并经公安机关侦破的,缴获海洛因50克以下(其他毒品按公安机关规定的标准折算)奖励100元至500元,缴获海洛因51克至100克奖励501至1000元,缴获海洛因101克至500克奖励1001元至5000元,缴获海洛因501克至1000克奖励5001至0000元,缴获海洛因1001克以上根据缴获毒品数量视情奖励10001元至10万元。

3、举报种植毒品原植物案件线索的,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铲除毒品原植物500株以下奖励100元至500元,501株以上奖励501元至5000元。举报毒品原植物种子并被公安机关缴获的,缴获每公斤种子奖励2000元。

4、举报制毒工厂的,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每查处一家,根据抓获人员、缴获毒品、毒品半成品和制毒配剂等情况,视情奖励5万至30万元。其中缴获毒品5000克以下或毒品半成品10000克以下或制毒配剂的,奖励5万至10万元;缴获毒品5001克至10000克或毒品半成品10001克至20000克的,奖励10万至20万元;缴获毒品10001克以上或毒品半成品20001克以上同时抓获境外犯罪嫌疑人的,奖励20万至30万元。

5、举报走私、非法买卖、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精麻药品犯罪案件的,奖励1000至5000元或按涉案易制毒化学品和精麻药品市场价格的30%至50%奖励。

6、举报公安机关通缉的毒品犯罪嫌疑人线索,公安机关每抓获一名逃犯,给予举报人2000元奖励。

7、举报毒品犯罪案件,现场有毒资缴获的,也可按现场缴获毒资的20%给以奖励。

(四)上述奖励标准中,同时符合定额奖励与按比例奖励条件的,确定奖励金额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举报人有特殊重大贡献或所举报的案件被列为全国大案要案的,经省公安厅批准,可不受上述奖励限额的限制,但最高奖励金额不得超过30万元。

第七条 同一案件被不同举报人多次举报的,主要奖励对查清案件起主要作用人员。同等作用的,主要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公安机关受理该举报的时间先后为准。

对同一案件举报人只能奖励一次,不得重复奖励。

第八条 举报奖励坚持“收支两条线”原则。公安机关办理“黄赌毒”案件罚没款必须按规定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省、市、县各级财政要按照分级保障的原则,根据公安机关实际工作的需要,安排举报奖励专项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各级公安机关对举报奖励经费要实行专户存储、专帐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九条 举报奖励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举报人提出奖励申请的,由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予以受理,如实记录举报人姓名、身份证件名称号码、举报案由、申请意愿,根据规定标准填写“浙江省举报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审批表”(附件一),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二)审批。个案奖励金额在500元以下的,办案人员提出意见,由公安机关各级办案科、所、队长批准,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财务部门备案;501元至3000元的,办案部门提出意见,经财务部门审核,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3001元至5000元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5001元至10000元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10001元以上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通知。奖励金审批后,由办案人员在3日内通知举报有功人员领取奖金(附件二),并将通知情况记录在案。举报有功人员接到奖励通知后须在3个月内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四)发放。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指定2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奖金发放工作,同时填写“举报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金发放记录”(附件三),由举报人签收。举报人因故无法签收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由举报人近亲属签收。

第十条 举报奖励一般由负责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发放。举报人向省、市公安机关举报重特大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且符合奖励条件的,可由省、市公安机关给举报人发放奖励金,奖励金由同级财政保障。

第十一条 奖励举报实行实名制度。

第十二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实施奖励要由专人负责,并严格为举报人保密。公安机关要建立举报保密安全保障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姓名、身份及居住地,违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有功人员打击报复,违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泄露举报人信息或因工作失职造成其他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黄赌毒”案件过程中,必须严格依法办案,不得以罚代刑,降格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以人民币为货币结算单位。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由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下载】:浙公通58号附件.doc

http://www.zhejiang.gov.cn/gb/node2/node50/node52/node182/node189/node572/userobject11ai8314/23910718_0000000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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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沈文宏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曹霞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比对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中,投保人在向受害第三人支付住院医疗费后往往要求保险公司全额理赔,保险公司则以三者险医疗费赔付条款中“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为由只同意在医保范围内理赔,遂涉诉。针对该争议焦点,审判实践中存在截然相反的生效判决。薛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三者险中关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理赔范围的约定仅是对理赔范围进行了界定,未免除保险人的责任,该条款有效。同时,保险人已在保单上提醒投保人阅读,已尽提醒、告知义务。法院遂驳回薛某的诉讼请求。

钱某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该条款为保险人对非国家医保范围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的免除,系部分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却仅将其归类于“赔偿处理”,而未对其予以明示,因此该医疗费限责条款无效。并且医疗费为抢救受害人合理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法院遂支持钱某的该项诉请。

案例比对二: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和三者险条款往往约定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车辆损失。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要求己方保险公司全额理赔后再向第三人(事故责任方)行使代位求偿权,遭到保险公司拒绝后引发诉讼。针对该问题,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两种认定。

徐某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条款与保险法代位求偿权法条、车损险代位求偿权条款相矛盾,且限制了被保险人主张权利的选择权,故判决全额支持被保险人诉请。

某公司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乃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针对的是具有责任比例划分的交通事故,代位求偿权法条并非强制性规范,故按责任比例赔偿条款有效,遂判决按责任比例赔偿。

从上述两组案例对比中不难看出,在车辆保险纠纷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发生。由于车险事故频发,车辆保险中限制责任条款的适用问题显得十分突出。笔者将以展示审判实务中不同裁判主旨为切入点,解析车辆商业险中关于限责条款的焦点问题。

二、争鸣:车辆商业险纠纷的司法困惑

(一)限责条款性质的争议

不论是我国合同法还是保险法,对限责条款的性质均未作出明确的定义。司法实践中对其性质存在三种认定。

观点一,限责条款为一般性保险责任范围条款。限责条款系指对保险人承担责任范围的限制,是从外延上对承保风险范围的具体界定,是保险产品特有的表述方式;与保险责任范围条款相类似的是,两者都属于根据保险合同的性质,保险人所应予赔付的内容。因此,在保险法对限责条款的法律性质没有作出明确界定的前提下,应将其作为一般性保险责任范围条款。

观点二,限责条款具有免责条款的性质。新旧保险法对“免责条款”的表述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变更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立法者的修改体现出对此类条款作广义解释的倾向,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应局限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项下的内容,限责条款同样应涵盖于内,应认定为免责条款。

观点三,折中论。限责条款是介于责任范围条款与免除责任条款之间的“灰色地带”,一概认定为免责条款,对保险人苛以严格的说明义务,将导致过多加重保险公司的交易成本,而该成本最终会转嫁给被保险人,形成恶性循环,不利于保险业发展;一概认定为责任范围条款,可能造成保险人以限责条款代替免责条款,易引发规避法律责任的道德风险。因此,应合理区分认定限责条款的法律归属。判断限责条款是否应定性为“保险责任范围”的标准应有如下几点。

一是以机动车商业保险设立目的为主要标准。在交强险与三者险、车损险等任意性保险构成的双层车险赔偿结构中,交强险的基础在于“法定契约”,关注受害人的损害弥补,具有社会底线伦理的道德意义。[1]与交强险不同,三者险与车损险等商业险种的设立更加侧重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权利义务的相对公平性,其目的在于分散由于交通事故等造成的不确定危险给人们带来的不利益,将危险造成的损失通过分摊方式限定于具体当事人可承受的程度之内。[2]因此,车辆商业险更加应突出理赔范围的合理性。符合合理性目的的限责条款应归类于责任范围条款。

二是以一般条款使用人的理解程度为补充标准。在对车险制度作出分析的基础上,应考虑到保险人相对方的认知和理解程度,确定车险中被保险人的“理性人标准”,并据此修正限责条款的属性。在对保险合同的理解中,理性人至少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被保险人在日常生活中已经获取的或应当获取的知识。以三者险中医疗费用赔付标准为例,与其内容最接近的保险项目为医疗保险。医保具有社会福利性质,但其所承保范围仍以公费与自费为划分标准,仅对公费部分予以保障。在这样的保障体系理念下,要求三者险中保险人全额赔偿医疗费不甚合理。

第二,由所处场景中交易习惯所形成的知识。尽管车辆险中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建立的不是长期关系,但是与车辆相关的保险险种众多,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以及包括盗抢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附加险,一系列保险条款的设计理念、保险范围和赔偿金额的确定都是具有关联性和延续性的。尤其对于车损险与三者险,都是在交强险作出先行赔付基础上,再适当予以补充。因此,应基于上述系列保险形成的交易习惯对投保人的理解程度作出判断。

(二)限责条款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责任争议

根据《保险法》[3]第17条的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应包括两部分内容:一为提示义务,主要指从保险合同的外观上达到使投保人注意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应从客观层面理解,即在形式上应足以引起对方注意;二为对条款内容进行说明的义务。对于保险责任范围条款履行一般说明义务,对于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司法实践中对限责条款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三种观点。

观点一,不生效论。限责条款具有责任免除的性质,若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说明义务的,即未通过明显方式对限责条款进行标识,也不能证明明确口头说明的,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应认定该条款为不生效。

观点二,有效论。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应履行相应的义务。与保险公司说明义务相对应的,投保人的义务为阅读并知晓保险公司已书面提示的限责条款。在倾斜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观念下,投保人的上述义务不能因此而被排除、忽视。尤其是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影响较大的限责条款,只要从形式上分析,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明显标识并在签约前口头提示投保人阅读,投保人就应对其漠视审慎注意义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观点三,综合分析论。该观点依据限责条款的不同性质区别进行分析。

1.不生效。对于具有免除责任条款性质的限责条款,若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说明义务的,尤其未履行提示义务的,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应认定该条款为不生效。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公安部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1990年4月10日公安部令第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仓库消防安全管理,保护仓库免受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仓库消防安全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仓库消防安全由本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条 本规则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四条 本规则适用于由国家、集体和个体经营的储存物品的各类仓库、堆栈、货场。
储存火药、炸药、火工品和军工物资的仓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仓库建筑设计,要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仓库竣工时,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监督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条 仓库应当确定一名主要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仓库防火负责人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学习贯彻消防法规,完成上级部署的消防工作;
二、组织制定电源、火源、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管理和值班巡逻等制度,落实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三、组织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业务培训和考核,提高职工的安全素质;
四、组织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
五、领导专职、义务消防队组织和专职、兼职消防人员,制定灭火应急方案,组织扑救火灾;
六、定期总结消防安全工作,实施奖惩。
第八条 国家储备库、专业仓库应当配备专职消防干部;其他仓库可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
第九条 国家储备库、专业仓库和火灾危险性大、距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仓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十条 各类仓库都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开展自防自救工作。
第十一条 仓库防火负责人的确定和变动,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专职消防干部、人员和专职消防队长的配备与更换,应当征求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仓库保管员应当熟悉储存物品的分类、性质、保管业务知识和防火安全制度,掌握消防器材的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方法,做好本岗位的防火工作。
第十三条 对仓库新职工应当进行仓储业务和消防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仓库严格执行夜间值班、巡逻制度,带班人员应当认真检查,督促落实。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五条 依据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按照仓库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程度分为甲、乙、丙、丁、戊五类(详见附表)。
第十六条 露天存放物品应当分类、分堆、分组和分垛,并留出必要的防火间距。堆场的总储量以及与建筑物等之间的防火距离,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 甲、乙类桶装液体,不宜露天存放,必须露天存放时,在炎热季节必须采取降温措施。
第十八条 库存物品应当分类、分垛储存,每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一百平方米,垛与垛间距不小于一米,垛与墙间距不小于零点五米,垛与梁、柱的间距不小于零点三米,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二米。
第十九条 甲、乙类物品和一般物品以及容易相互发生化学反应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必须分间、分库储存,并在醒目处标明储存物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
第二十条 易自燃或者遇水分解的物品,必须在温度较低、通风良好和空气干燥的场所储存,并安装专用仪器定时检测,严格控制湿度与温度。
第二十一条 物品入库前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确定无火种等隐患后,方准入库。
第二十二条 甲、乙类物品的包装容器应当牢固、密封,发现破损、残缺、变形和物品变质、分解等情况时,应当及时进行安全处理,严防跑、冒、滴、漏。
第二十三条 使用过的油棉纱、油手套等沾油纤维物品以及可燃包装,应当存放在安全地点,定期处理。
第二十四条 库房内因物品防冻必须采暖时,应当采用水暖,其散热器、供暖管道与储存物品的距离不小于零点三米。
第二十五条 甲、乙类物品库房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其他库房必需设办公室时,可以贴邻库房一角设置无孔洞的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其门窗直通库外,具体实施应当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储存甲、乙、丙类物品的库房布局、储存类别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当报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四章 装卸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进入库区的所有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防火罩。
第二十八条 蒸气机车驶入库区时,应当关闭灰箱和送风器,并不得在库区清炉。仓库应当派专人负责监护。
第二十九条 汽车、拖拉机不准进入甲、乙、丙类物品库房。
第三十条 进入甲、乙类物品库房的电瓶车、铲车必须是防爆型的;进入丙类物品库房的电瓶车、铲车,必须装有防止火花溅出的安全装置。
第三十一条 各种机动车辆装卸物品后,不准在库区、库房、货场内停放和修理。
第三十二条 库区内不得搭建临时建筑和构筑物,因装卸作业确需搭建时,必须经单位防火负责人批准,装卸作业结束后立即拆除。
第三十三条 装卸甲、乙类物品时,操作人员不得穿戴易产生静电的工作服、帽和使用易产生火花的工具,严防震动、撞击、重压、摩擦和倒置。对易产生静电的装卸设备要采取消除静电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 库房内固定的吊装设备需要维修时,应当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经防火负责人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五条 装卸作业结束后,应当对库区、库房进行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离人。

第五章 电器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仓库的电气装置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电气设计和施工安装验收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甲、乙类物品库房和丙类液体库房的电气装置,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爆炸危险场所的电气安全规定。
第三十八条 储存丙类固体物品的库房,不准使用碘钨灯和超过六十瓦以上的白炽灯等高温照明灯具。当使用日光灯等低温照明灯具和其他防燃型照明灯具时,应当对镇流器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第三十九条 库房内不准设置移动式照明灯具。照明灯具下方不准堆放物品,其垂直下方与储存物品水平间距不得小于零点五米。
第四十条 库房内敷设的配电线路,需穿金属管或用非燃硬塑料管保护。
第四十一条 库区的每个库房应当在库房外单独安装开关箱,保管人员离库时,必须拉闸断电。
禁止使用不合规格的保险装置。
第四十二条 库房内不准使用电炉、电烙铁、电熨斗等电热器具和电视机、电冰箱等家用电器。
第四十三条 仓库电器设备的周围和架空线路的下方严禁堆放物品。对提升、码垛等机械设备易产生火花的部位,要设置防护罩。
第四十四条 仓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防雷设计安装规范的规定,设置防雷装置,并定期检测,保证有效。
第四十五条 仓库的电器设备,必须由持合格证的电工进行安装、检查和维修保养。电工应当严格遵守各项电器操作规程。

第六章 火源管理
第四十六条 仓库应当设置醒目的防火标志。进入甲、乙类物品库区的人员,必须登记,并交出携带的火种。
第四十七条 库房内严禁使用明火。库房外动用明火作业时,必须办理动火证,经仓库或单位防火负责人批准,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动火证应当注明动火地点、时间、动火人、现场监护人、批准人和防火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 库房内不准使用火炉取暖。在库区使用时,应当经防火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九条 防火负责人在审批火炉的使用地点时,必须根据储存物品的分类,按照有关防火间距的规定审批,并制定防火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到人。
第五十条 库区以及周围五十米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章 消防设施和器材管理
第五十一条 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规范,设置、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五十二条 消防器材应当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周围不准堆放物品和杂物。
第五十三条 仓库的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由专人管理,负责检查、维修、保养、更换和添置,保证完好有效,严禁圈占、埋压和挪用。
第五十四条 甲、乙、丙类物品国家储备库、专业性仓库以及其他大型物资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安装相应的报警装置,附近有公安消防队的宜设置与其直通的报警电话。
第五十五条 对消防水池、消火栓、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经常进行检查,保持完整好用。地处寒区的仓库,寒冷季节要采取防冻措施。
第五十六条 库区的消防车道和仓库的安全出口、疏散楼梯等消防通道,严禁堆放物品。

第八章 奖惩
第五十七条 仓库消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单位和人员,国家法规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法规予以处罚;国家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地方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储存丁、戊类物品的库房或露天堆栈、货场,执行本规则时,在确保安全并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适当放宽。
第六十条 铁路车站、交通港口码头等昼夜作业的中转性仓库,可以按照本规则的原则要求,由铁路、交通等部门自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六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根据本规则制订的具体管理办法,应当送公安部备案。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年八月一日经国务院批准、同年八月十五日公安部公布施行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