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3:54  浏览:8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3年8月28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县(市、区),在异地从业、生活的成年育龄人员(以下统称流动人口)。本市城区人口在城区内流动的除外。”

三、第三条修改为:“流动人口必须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不得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

四、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原第四条第二款调整为第三款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各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的日常事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自治内容。”

原第四条第三款调整为第四款,修改为:“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建设、房地产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民政等部门,应当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五、原第十九条调整作为第五条。

六、原第五条调整为第六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七、第二章章名修改为“管理与服务”,并删除第三章章名“生育、节育的管理”。

八、第六条调整为第七条,第(三)、(四)项分别修改为:

“(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

(四)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增加三项分别作为第(六)、(七)、(八)项:

“(六)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并为独生子女户、农村双女户提供奖励和有关保障;

(七)配合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九、第七条调整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流动人口进行以下管理与服务:”第(二)、(三)、(五)项分别修改为:

“(二)查验婚育证明,核实、登记生育节育情况;

(三)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增加五项分别作为第(六)、(七)、(八)、(九)、(十)项:

“(六)与辖区内负有计划生育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个人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七)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建立联系,并通报有关人员的避孕节育和生育等情况;

(八)对用工单位及雇主等责任人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删去第二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联系与协作,建立流动人口信息反馈制度,及时、准确反馈育龄妇女婚姻、生育、避孕节育措施落实情况等信息,逐步建立网络查询系统,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计算机管理。

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人事和卫生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的流动人口信息,共享资源。”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应当在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在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持本人的身份证件和婚育证明,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在30日内补办。

流动人口应当接受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的婚育证明复验。”

十二、第八条调整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流动人口要求生育,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批准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查后发给生育服务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流动人口中的孕妇凭生育服务证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孕产期检查和分娩。”

十三、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进行节育、补救手术的,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相关社会保险的,手术费由现居住地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承担。”

十四、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医务人员为流动人口中的孕妇施行孕产期检查或者接生,应当要求其出示生育服务证,对没有生育服务证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经查证属于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落实补救措施;属于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医务人员不得为流动人口摘除节育器或者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吻合手术。”

十五、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现居住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在申报暂住户口,申请领取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没有上述婚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并及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用工单位招用流动人口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没有上述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用工单位应当将计划生育工作列入劳动管理范围,并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节育手术费和奖励等经费。

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在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做好住宅小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依法提供有关信息,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报告。”

十七、删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十八、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旅馆和出租(借)房的业主,应当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责任书。

向流动人口出租(借)房屋的业主,发现有关租借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向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报告。”

删除第三款。

十九、删除第十八条。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检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并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流动人口也可以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本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二十一、第三章章名修改为“法律责任”,并删除第四章章名“奖励和处罚”。

二十二、删除第二十条。

二十三、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经教育劝阻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四、删除第二十二条。

二十五、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对医疗保健机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予以处罚。”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请有关审批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二十七、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单位、个人,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三十、删除第二十五条。

三十一、删除第二十六条。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未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第二条所称成年育龄人员是指达到婚龄至49周岁的人员。

其他年龄段可能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十四、删除第二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本)

(1990年7月27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1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8月28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3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县(市、区),在异地从业、生活的成年育龄人员(以下统称流动人口)。本市城区人口在城区内流动的除外。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关的单位、个人和本市驻外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流动人口必须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不得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检查、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的日常事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自治内容。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建设、房地产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民政等部门,应当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对据实举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公民,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七条 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外出流动人口进行以下管理与服务:

(一)进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按照计划生育要求,对已婚流动人口落实有效的节育措施;

(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

(四)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五)与外出流动人口及其现居住地人民政府有关机关和单位联系,可以派出人员巡视检查;

(六)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并为独生子女户、农村双女户提供奖励和有关保障;

(七)配合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流动人口进行以下管理与服务:

(一)进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查验婚育证明,核实、登记生育节育情况;

(三)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对未按计划生育要求采取节育措施或者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与有关单位共同配合,就地落实节育措施或者补救措施;

(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六)与辖区内负有计划生育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个人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七)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建立联系,并通报有关人员的避孕节育和生育等情况;

(八)对用工单位及雇主等责任人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九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联系与协作,建立流动人口信息反馈制度,及时、准确反馈育龄妇女婚姻、生育、避孕节育措施落实情况等信息,逐步建立网络查询系统,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计算机管理。

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人事和卫生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的流动人口信息,共享资源。

第十条 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应当在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在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持本人的身份证件和婚育证明,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在30日内补办。

流动人口应当接受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的婚育证明复验。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要求生育,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批准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查后发给生育服务证。

流动人口中的孕妇凭生育服务证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孕产期检查和分娩。

第十二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应当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落实有效的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进行节育、补救手术的,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相关社会保险的,手术费由现居住地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承担。

经县以上医学鉴定,确认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现居住地用工单位给予照顾或者救济;无用工单位,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照顾或者救济。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医务人员为流动人口中的孕妇施行孕产期检查或者接生,应当要求其出示生育服务证,对没有生育服务证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经查证属于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落实补救措施;属于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医务人员不得为流动人口摘除节育器或者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吻合手术。

第十五条 现居住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在申报暂住户口,申请领取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没有上述婚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并及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招用流动人口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没有上述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用工单位应当将计划生育工作列入劳动管理范围,并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节育手术费和奖励等经费。

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在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做好住宅小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依法提供有关信息,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旅馆和出租(借)房的业主,应当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责任书。

向流动人口出租(借)房屋的业主,发现有关租借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向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报告。

第十八条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检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并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流动人口也可以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本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经教育劝阻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对医疗保健机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请有关审批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单位、个人,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未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责任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成年育龄人员是指达到婚龄至49周岁的人员。

其他年龄段可能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海沧投资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海沧投资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沧投资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快投资区的开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投资区100平方公里土地应根据投资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城市规划,合理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 投资区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采取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或收取土地使用费等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以下统称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由管委会建设局负责实施,并与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和《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城市
道路、通讯、桥梁、铁路、隧道、公共绿地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方式,由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可以是已经完成市政设施的土地,也可以是成片待开发的土地。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建设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其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者用于法律允许的其他经济活动。
成片开发经营的土地,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建设后,可以按规划用途分割转让。
通过有偿出让、转让方式以外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抵押、出租。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一)工业用地五十年;
(二)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三)居住用地七十年;
(四)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成片开发及经营的土地使用年限按照用途确定。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按规定申请续期。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进行。用于商业、旅游、娱乐、金融和房地产开发等项目的土地,一般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方式出让时,其出让金根据不同的土地开发成本、土地效益、地段等级、用途、规划参数、用地年限和其它条
件,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确定。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货币方式支付,外商用外币支付。
第十条 投资区原有通过行政划拨等方式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须缴纳城镇土地使用费。
第十一条 原有通过行政划拨等方式依法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经申请批准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足土地出让金后,其土地使用权可转让、出租、抵押。
原有通过行政划拨等方式依法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如发生土地用途变更,以及除自用居住私房以外的其他房屋因买卖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时,须签订土地使用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但管委会根据投资区需要另作规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支付。
第十二条 原有通过行政划拨等方式依法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因迁移、解散、撤销或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由管委会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可依法出让。迁移企业的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可返还部分出让金用于该企业的搬迁等生产发展需要。
第十三条 管委会根据国家建设需要,可以无偿收回原有通过行政划拨等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和集体土地的所有者与使用者都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所有权和使用权申报登记和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出让后发生的转让、出租、交换、继承、赠予、抵押、终止等事宜,应向管委会建设局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投资区规划城市化地区内国家建设用地,乡(镇)村企、事业建设用地、农民建房用地应按照投资区总体规划,由管委会建设局审批。
第十六条 管委会对集体所有制土地实行征用和预征相结合的办法,使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
第十七条 土地在开发建设年限内,未按合同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含三资企业),收取土地闲置费(具体规定参照《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取土地闲置费的通知》),并登报公布。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海沧杏林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3年6月21日

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关于加快改革和积极发展普通高等教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家教委


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关于加快改革和积极发展普通高等教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国家教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教委《关于加快改革和积极发展普通高等教育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高等教育担负为社会主义事业培养建设者、接班人和发展科技、文化的重大任务,对解放和发展生产力起着很重要的促进作用。为了更好地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必须加快改革和积极发展普通高等教育。各级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和积极支持普通高等教育的
改革和发展,加强对有关高等学校改革工作的领导,切实解决学校的实际困难和问题,使普通高等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沿着党的十四大指引的方向胜利前进。

关于加快改革和积极发展普通高等教育的意见
九十年代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关键时期,抓住有利时机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步伐,夺取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更大胜利,这是摆在全党全国人民面前的战略任务。高等教育担负为社会主义事业培养建设者、接班人和发展科技、文化的重大任务,对解放和发展生产力
起着重要的促进作用。高等教育战线的全体同志,要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四大精神和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解放思想,振奋精神,加快、加大高等教育改革的步伐和力度,努力开创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新局面。
一、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指导思想是,遵循党的十四大精神,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为指针,解放思想,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政治、科技、文化体制改革的要求,加快高等教育改革开
放的步伐,探索办好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高等学校的新路子,在九十年代,使我国高等教育的发展在质量、数量、结构和效益等方面达到一个新的水平,并为下世纪的更大发展和提高打下坚实基础。高等教育的改革和发展,要有利于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事业服务,促进经济和
社会的全面发展;有利于调动学校的广大师生员工和社会各界的积极性;有利于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的主要任务是: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改革高等教育办学和管理体制,转变政府管理部门职能,扩大学校办学自主权,改革学校内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深化教育和教学改革,探索高等教育发展的新路子。通过改革达到:规模有较大发展,结构更加合理,质量
上一个台阶,效益有明显提高,到本世纪末,初步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高等教育体系。
二、改革原有的由国家包办高等教育的单一体制和模式,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调动社会办学积极性、多种形式和途径发展高等教育的新路子。经过改革和试验,我国高等学校逐步形成国家投资为主,学生缴费和社会集资为辅;学生缴费和社会集资为主,国家资助为辅;民
办自费;企业办学等多种办学的形式。
高等教育的发展,要坚持走内涵发展为主的道路,首先使现有学校达到合理的办学规模,同时进一步发挥学校的办学潜力,提高整体效益。到二000年,规模效益应有明显提高,校均规模本科院校由现在的二千五百人提高到三千五百人左右,专科院校由一千人提高到二千人左右。积
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民办高等学校,尽快制定民办普通高等学校有关条例,加强引导和管理。目前,确有必要新设置高等学校,要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国发〔1986〕108号),由国家教委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进行评议后,提交国家教委审批
。国家教委和各地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学历文凭的管理,以保证高等教育的规格和水平,不断提高教育质量。
三、高等教育的发展要充分发挥各地区的积极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优化结构。在国家统筹规划指导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各自的发展目标和重点,并注意地区间的合作和互补。经济发展水平高的地区,要更多地增加对高等教育的投入,加快改革
步伐和发展速度。对经济基础薄弱和教育规模偏小的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采取有力措施,使这些地区的高等教育有一个适当的发展速度,以适应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少数民族地区,国家和地方政府都要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积极扶持少数民族高等教育的发展。
在层次上,大力发展专科教育,特别着重发展面向广大农村、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第三产业的专科教育;努力扩大研究生的培养数量,实现高层次人才培养基本上立足于国内。在科类上,稳定基础学科的规模,适当发展新兴和边缘学科,重点发展应用学科。
四、发展高等教育必须把提高教育质量放在突出的地位。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着重办好一二所代表本地区、本行业先进水平的高等学校和一批重点学科、专业。在此基础上,国家教委会同国务院有关综合部门有计划地选择其中一批代表国家水平的高等学校和
学科、专业,列入国务院已原则批准的“211工程”计划(面向二十一世纪,在全国重点办好一百所大学),分期滚动实施。对于列入“211工程”计划的高等学校和学科、专业,中央(包括各有关部门)和地方两级教育部门,要采取适当的特殊政策,进一步扩大这些学校的办学自主
权。力争到二十一世纪初,我国有一批高等学校和学科、专业进入世界先进行列,在教育质量、科研水平和学校管理等方面能与国际著名大学相比拟。
五、进一步改革原有的国家集中计划和政府直接管理的办学体制,逐步建立和完善国家统筹规划和宏观管理、学校面向社会自主办学的新体制。
高等教育办学体制的改革是要理顺政府、社会和学校三者之间的关系,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使高等学校真正成为自主办学的法人实体,明确学校的权力和义务、利益和责任,进一步促进学校面向社会自主办学。国家要加强高等教育的立法工作,尽快制定高等教育法、高等学校组织法
等。政府要转变职能,简政放权,由对学校的直接行政管理,转变为运用法律、经济、评估和信息服务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进行宏观管理。保证学校拥有充分的依法办学的自主权,在专业设置、招生、指导毕业生就业、教育教学、科学研究、筹措和使用经费、机构设置、人事安排、职称评
定、工资分配、对外交流和学校管理等方面拥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学校要善于行使属于自己的权力,承担好自己的责任,建立起主动适应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自我激励、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运行机制。社会各界要积极支持和直接参与高等学校的建设和人才培养、评
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为学校提供生产实习和社会实践基地,公平、择优录用毕业生,逐步为学校提供社会化服务。
六、高等教育管理体制的改革方向是,逐步实行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管理、两级负责为主的管理体制。国务院各部门重点管理好直接关系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并在高等教育中起示范作用的骨干学校和行业性强、地方不便管理的学校。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上,中央管理
部门要简政放权,加强地方政府的管理职能,中央主要负责大政方针、宏观规划和监督检查,对地方所属高等学校的具体政策、制度、计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对学校的领导和管理,责任和权力均交给地方,进一步加强省、自治区、直辖市对设在本地区的国务院各部门所属高等学校的协调作
用。在国家教委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的关系上,国家教委负责统筹规划、政策指导、组织协调、信息服务、监督检查,各部门所属学校的专业设置、招生计划、经费筹措、学生就业等管理的责任和权限逐步归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本行业专门人才的需求预测,协助国
家教委指导本行业培养全国专门人才的规划工作。随着国务院各部门职能的转变和直属企业的下放,对部门所属高等学校的办学体制和管理体制,要区别不同情况,采取继续由中央部门办、中央部门与地方政府联合办、下放给地方办、企业集团参与管理等办法,进行改革试点。下放给地方
办的,要将学校的事业费和基建投资基数划拨给地方政府。这项改革涉及面广、难度大,要采取积极稳妥的步骤,先在若干部门试点,成熟一个改革一个。这是今后一段时间内的一项重要改革,要认真做好。
七、改革高等教育投资体制,逐步建立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经费的投资体制。中央和地方的有关部门都要按照“两个增长”的原则,增加对高等教育的拨款,满足高教事业发展的基本需要。学校也要改变单纯依靠财政拨款的观念,走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路子。要研究制定社会
、企业、个人和校办产业等多渠道为高等学校筹措办学经费的具体制度和办法。
高等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要改革学生上大学由国家“包”下来的制度。学生上大学原则上均应缴费,缴费标准要考虑到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由学校报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同时,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学校均可设立奖学金,对品学兼优的学生给予
奖励,对毕业后定向就业的学生予以资助;银行设立贷学金,学校积极开展勤工助学,对家庭经济有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对部分国家必须重点保证的、特殊的学校和专业,实行专项奖学金或提高奖学金的数额。这些改革,要与调动学生的学习主动性和积极性紧密联系起来,要与招生和毕
业生就业制度改革配套进行。
八、进一步改革招生和毕业生就业制度。高等学校招生计划体制,实行国家任务计划和调节性计划相结合。国家任务计划是重点保证国家重点项目、国防建设、文化教育、基础学科和高技术研究,以及边远地区、某些艰苦行业所需专门人才。国家任务计划由学校主管部门报国家教委核
定后下达。对国家任务计划人才的培养,学校主管部门要保证足够的事业费和基建经费。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计划的前提下,要逐步扩大调节性计划,逐步扩大招收自费生和委托培养生的比重,调节性计划由学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和实际办学条件确定。
进一步改进招生和入学考试办法。坚持德智体全面考核、以文化考试为主、择优录取的原则。要在高中毕业省级会考的基础上,减少高考统一考试科目,录取时参考会考成绩。对在培养人才方面有特殊要求的学校或专业,经过批准可以按系统或地区,联合或单独组织招生考试,并按有
关规章录取新生。为有利于高等学校按照各自的特色、风格和专业要求培养人才,把选拔新生的职权放给学校。要注意选拔农村、边远地区以及基层单位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优秀人才入学。地方招生部门通过职能转变,负责有关报名、考试和录取的组织工作,为学校招生提供服务。建立和完
善招生过程的监察制度。
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包当干部”和由国家“统包统配”的就业制度。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实行高等学校大多数毕业生自主择业的就业制度。近期内,国家任务计划招收的学生,原则上由国家负责安排就业,学校与用人单位“
供需见面”落实毕业生就业方案,并积极推行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办法。调节性计划中,委托和定向培养的学生按合同就业,自费生自主择业,有关部门要加强毕业生就业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九、积极稳妥地推进高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要逐步进行校内人事、分配、住房、医疗和退休养老保险制度以及后勤服务企业化、社会化等改革,理顺关系、转换机制、调整结构、精简机构、优化队伍、改善条件、提高待遇,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积极性,增强学校内在的办学活力和
主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能力,不断提高教育质量、科研水平和办学效益。进行校内管理体制改革,要在学校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取得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支持,积极稳妥地进行。要从实际出发,积极试验,统筹兼顾,逐步展开。争取在最近几年内全
国高等学校在实行内部管理体制的改革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十、继续加强和改进德育工作。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马克思主义理论教育和思想政治教育,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武装学生,加强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及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要紧密联系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实际,加强社会实践,使广大学生坚定建设有中国特
色社会主义的信念,走与工农相结合的道路,逐步树立科学的世界观和为人民服务的人生观,增强抵御和平演变、抵御资本主义和封建主义腐朽思想侵蚀的能力,珍惜和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要通过实践,不断探索和总结在改革开放条件下加强德育工作的经验,继续加强和改进思想政
治工作体系,充实德育内容、改善德育工作的形式和方法,努力建设好一支以精干的专职人员为骨干、专兼职结合的思想政治工作队伍,进一步提倡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把建立优良的校风、学风,优化育人环境作为经常性工作落到实处。
十一、深化教学改革、提高教育质量,是高等教育改革的核心。要按照“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要求,全面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符合学生成长规律、具有竞争活力的教学制度,努力提高教育质量。
要继续和发扬我国高等教育的优良传统,大胆吸收和借鉴当今世界先进的教育经验,进一步转变教育思想,更新教育观念。要继续拓宽专业面,加大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改革的力度,逐步建立和完善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和现代科技、文化发展趋势的教学内容体系和课程结构,着重培
养学生的素质和能力。要加强实验室建设,充实和更新教学仪器设备,大力推进现代化教育手段的应用。
要进一步贯彻落实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的方针,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加强学校与科研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等的密切联系和合作,争取社会各方面更多地参与高等学校人才培养工作。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实习基地、三结合基地、厂校合作委员会、产学研联合体等,实行教学、科研、生产
(社会实践)三结合,促使学校教育和教学过程与社会主义建设实际紧密结合。
要逐步建立和完善与学校面向社会自主办学新体制相适应的教学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要充分发挥各校优势,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规划专业设置、调整专业方向、制订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选编教材和组织实施教学。学校要引入竞争和激励机制,进一步完善学分制,实行
合理淘汰和优秀生奖励制度等,经过改革试验,形成既有严格管理、又有利于调动教与学两方面积极性和主动性的教学管理制度;建立既符合教育规律又生动活泼的教学运行机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修订专业目录和专业设置条例,制定各科类、专业的基本培养规格和主要课程的教学
基本要求,积极开展教学研究和教学评估,建立高等学校教学工作和人才质量评价体系,在用人单位设立人才质量测试点等,加强对教学工作的宏观管理和指导。
十二、改革研究生教育。要根据社会主义建设和学科发展的需要,加快研究生教育的发展,改善结构和布局,进一步明确不同类型研究生的培养目标和规格,在满足教学、科研岗位所需人才的同时,着重加强应用人才的培养,注意吸收在职人员接受研究生教育,在一些行业试行专业学
位制度。要理顺研究生教育和学位授权体系的关系,加快下放硕士学位授权点和博士生指导教师审核权的试点工作,同时建立和完善质量监督、评价制度。改进研究生招生办法,进一步完善培养过程,继续进行和扩大研究生兼做助教(协助教学)、助研(协助科研)、助管(协助管理)的
试点,改善研究生培养的物质条件,提高教育质量,在本世纪内力争有一批学校和重点学科的研究生教育进入世界先进水平。
十三、高等学校科学技术工作要认真贯彻国家的科技方针,坚持科技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坚持面向经济建设,坚持同教学相结合,努力攀登科技高峰。充分调动科技队伍的积极性,在把主要力量投入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的同时,要保持一支精干队伍稳定持续地开展基础性研究,巩固
并再建一批国家级重点实验室;在组织优势力量承担国家“攀登计划”、“八六三”高技术计划和科技攻关计划等重大任务的同时,引导广大科技人员走向社会,面向市场,积极开展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急需的应用、开发研究。要大力加强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工作,建设一批工程研究中心和中
试基地,促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要把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中急需解决的重大理论和实际问题作为主攻方向。
要改革原有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科技管理体制。科技机构要引入竞争机制,人员要合理分流、优化组合,不同类型的机构采取不同管理制度,实行开放、流动和定期评估。要加强多种形式的产、学、研合作,形成一批与产业界密切结合的人才培养与研究、开发基地。要建立合理的科
技投入机制,在国家继续加强对科技投入的同时,积极开拓科技投资渠道,增加科技贷款和设立高新技术开发风险投资基金。
十四、积极发展以高新技术产业为主的校办产业。校办产业要有利于加强学校与社会的联系,促进教育和教学改革,有利于筹集教育资金,增强办学实力。要组织高校的科技力量,积极投身国民经济建设主战场,面向生产第一线进行研究开发,多渠道、多层次地转化科技成果,积极进
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有计划、有重点、有选择、讲求实效地发展科技产业。因地因校制宜,利用学校的优势,积极发展经济、科技、文教的信息咨询和服务的第三产业。国家要增加用于支持校办产业发展的贷款规模,并在税率上予以优惠;尽快制定校办产业行政法规,使校办产业有法
可依。学校要加强领导,采取人员分流、企业化管理等办法,努力在实践中探索适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学校情况的发展校办产业的多种模式。
十五、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九十年代,高等学校教师队伍进入新老交替的重要时期,学术带头人和骨干教师的培养、补充迫在眉睫。要采取各种有力措施,以加强培养中青年学术带头人为重点,优化教师队伍结构。要采取多种形式促进教师和社会的密切联系,聘请实际工作部门有较高
水平的专家到校任教。要把师资队伍建设和学校整体改革有机地结合起来,把教师的工资、住房、医疗、退休等问题摆到改革的重要议事日程上。要下决心采取重大政策和措施,积极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重奖,并形成规范化的奖励制度。国家建立与
公务员工资制度脱钩的教育系统工资制度,制定高等学校教师的基本工资标准,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有权适当增加教师的地区或校内津贴,不同地区、不同学校的教师可以有不同的实际工资标准,克服平均主义和论资排辈的倾向,按贡献大小适当拉开档次。要进一步改革专业技术职务评聘

工作,进一步下放教师任职资格评审权,并制定有关政策,体现正确的政策导向。要发挥国家、集体、个人三方面的积极性,加快教师住房建设,争取实现三年解困、五年改善的目标。
十六、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是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一项重要方针。要加强和重视对国外高等教育的研究,大胆吸收和借鉴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和世界各国发展和管理高等教育的成功经验。要积极创造有利于国际合作与交流的条件与环境,进一
步制定和完善有关政策,改进教育外事工作管理办法;要根据我国高等教育改革发展的需要,扩大和搞活国际教育、学术和科技交流合作;要改进派遣留学、进修人员和引进国外智力的工作;积极创造条件,适当扩大和加强接受来华留学生、选派出国任教教师、对外汉语教学以及在境外联
合办学等工作;尽快制定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华办学条例,欢迎和鼓励境外机构和个人,依照我国的法律和方针政策,来华捐资助学和联合办培训中心、研究中心和校内分院等。
十七、各级政府要加强对高等教育改革的领导。高等学校的重大改革方案的实施,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改革要经过试点、总结经验后,逐步推广。对深化改革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各级领导部门要积极加以引导和管理,帮助高等学校解决各种实际困难。



1993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