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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韶关市人民政府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08:09  浏览:92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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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韶关市人民政府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人民政府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韶府[2001]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韶关市人民政府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九日


韶关市人民政府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在我市全面、正确实施,提高行政执法主体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为保障法律、法规正确、有效地实施而建立的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享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部门应依照法律规定和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定职责、法律责任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所属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考评。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并负有本规定第七条(一)至(六)规定的责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具体工作的职能部门,其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宣传、学习、培训工作;
(二)拟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工作制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提出对违反《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有关规定的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市府直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人民政府监察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监察权,其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的,对违反《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有关规定的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处理建议。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对推行《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工作主动行使行政监察权。
第七条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责任;
(二)领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责任;
(三)为所属部门行政执法提供必要条件的责任;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委托执法的事项、权限、期限、依据和受委托组织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监督的责任;
(五)监督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实施《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责任;
(六)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情况的责任。
第八条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市府直属各部门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责任;
(二)指导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责任;
(三)本部门委托执法的情况向市政府报告和上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责任;
(四)对本部门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的责任;
(五)依照《韶关市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规定》进行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的责任;
(六)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推行《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情况的责任。
第九条 各行政执法主体应依照《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任用行政执法人员,并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政治理论、职业道德和法律、专业知识培训。
第十条 各行政执法主体应建立、完善并落实如下制度:
(一)岗位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主体应通过岗位执法责任制度明确本单位各行政执法工作机构、各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
(二)行政执法公开制度。行政执法主体应通过落实行政执法公开制度,做到四公开:
1、行政执法依据、职责范围、执法程序上墙公开;
2、涉及行政审批、登记、许可事项的,办理的条件、程序、期限上墙公开;
3、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费的标准、依据上墙公开;
4、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应出示表明执法人员身份的《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或者执行公务的专用证件,做到行政执法人员身份公开。
(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行政执法主体应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明确本单位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职责,对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执法错误的及时纠正。
(四)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行政执法主体应按《韶关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施办法》的规定,将本单位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上报备案。
(五)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行政执法主体应按《韶关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实施办法》的规定,将本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
(六)行政执法考评制度。行政执法主体应根据行政执法考评制度定期对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并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评议。考评结果应作为行政执法人员任用和奖惩的依据。成绩优异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越权、失职、失察、滥用职权、行政不当的,依法追究责任。
(七)行政执法投诉制度。行政执法主体应确定本单位接待举报、控告的机构和电话,并对外公布。对各种投诉应依法查处。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打击报复。
(八)登记存档制度。行政执法主体应对行政执法中的立案、调查、处理等情况进行登记存档。
第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主体应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擅自增加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越权、失职、失察、滥用职权、行政不当,应依法追究行政责任而不追究的,或者依法应移送司法机关而不移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根据《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提出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不按照《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根据《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予以通报批评。造成行政执法中出现重大工作失误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根据《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提出追究主要负责人行政责任的建议,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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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设立华侨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设立华侨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


(1989年4月17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华侨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华侨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受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1989年4月17日

贵州省公路汽车运输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公路汽车运输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公路客运事业的发展,增强社会自救能力,使旅客在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后得到经济补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客(以下称被保险人)乘坐本省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必须参加公路汽车运输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称公路旅客意外险)。
公路旅客意外业务,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及其所属机构(以下称保险人)办理。
第三条 公路旅客意外险保险费为票价的百分之四,合并计算在客车票内,以当次客车票为收取保险费的依据。客车票上应当注明“含旅客人身伤害保险费”。
第四条 公路旅客意外险保险期自被保险人上客车时开绐,到达目的地离开客车时止。被保险人所乘客车途中因故停驶或改乘承运人指定的其他车辆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意外伤害时,保险人应及时调查核实事故情况,并按照下列标准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受伤确需治疗的,在3000元以内付给医疗费;
(二)被保险人致残的,除依照本条(一)项的规定给付医疗费用外,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废给付标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在9000元以内一次性给伤残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治疗无效死亡的,除依照本条(一)项的规定给付医疗费用外,一次性给付保险金9000元;
(四)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的,一次性给付保险金9000元。
第六条 被保险人因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意外伤害,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保险金。逾期不申请的,视同放弃权益,保险人不再给付保险金。
第七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之一遭受伤害的,保险人不负给付责任:
(一)疾病、自杀、斗殴或其他犯罪行为;
(二)爬车、跳车;
(三)未购票的乘客(按规定免票者除外);
(四)战争、军事行动或暴乱。
第八条 保险人应在保险双方达成协议之日起15日内给付保险金,逾期给付的,按日支付保险金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对有关保险给付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国营交通客运承运人应于每月25日前如数向保险人缴纳上月保险费;集体、个体、私营和兼营客运承运人按核定座位数定额,每半年或一年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逾期不缴或少缴的,由保险人按日加收保险费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十条 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承运人应积极救护和处理善后工作,并及时向当地公安交警机关、运管部门报告,同时通知当地人民保险公司;发生特大交通事故,应及时通知省公安交警机关、运管部门和人民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保险人负责对承运人进行保险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运管、工商、公安交警、保险等部门,应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对不按本定办理公路旅客意外险的承运人,运管部门不予办理客运营运手续。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应根据本规定,会同省交通厅、省公安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