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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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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1年 第1号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0年12月30日经农业部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加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根据《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是指为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依法划定并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水域、滩涂及其毗邻的岛礁、陆域。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水域内设立和管理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涉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工作。

  第五条农业部组织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总体规划,加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总体规划,科学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具体实施计划,并组织落实。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加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投入。

  第六条对破坏、侵占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设立

  第七条下列区域应当设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一)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重点保护水生生物物种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

  (二)我国特有或者地方特有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

  (三)重要水产养殖对象的原种、苗种的主要天然生长繁育区域;

  (四)其他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

  第八条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分为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根据保护对象资源状况、自然环境及保护需要,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可以划分为核心区和实验区。

  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国家级和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对申报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进行评审。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应当由渔业、环保、水利、交通、海洋、生物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九条设立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由县、市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得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公布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名称、位置、范围和主要保护对象等内容。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直接设立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第十条符合条件的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申报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经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农业部批准设立,并公布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名称、位置、范围和主要保护对象等内容。

  农业部可以根据需要直接设立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第十一条拟设立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跨行政区域或者管辖水域的,由相关区域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共同申报或者由其共同上级渔业主管部门申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二条申报设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报书,主要包括保护区的主要保护对象、保护价值、区域范围、管理机构、管理基础等;

  (二)综合考察报告,主要包括保护物种资源、生态环境、社会经济状况、保护区管理条件和综合评价等;

  (三)保护区规划方案,包括规划目标、规划内容(含核心区和实验区划分情况)等;

  (四)保护区大比例尺地图等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三条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按照下列方式命名:

  (一)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所在区域名称+保护对象名称+“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二)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所在区域名称+保护对象名称+“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三)具有多种重要保护对象或者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所在区域名称+“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四)主要保护物种属于地方或水域特有种类的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所在区域名称+“特有鱼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第三章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

  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执法和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设备设施,负责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具体管理制度;

  (二)设置和维护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界碑、标志物及有关保护设施;

  (三)开展水生生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调查监测、资源养护和生态修复等工作;

  (四)救护伤病、搁浅、误捕的保护物种;

  (五)开展水产种质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依法开展渔政执法工作;

  (七)依法调查处理影响保护区功能的事件,及时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针对国家级和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的繁殖期、幼体生长期等生长繁育关键阶段设定特别保护期。特别保护期内不得从事捕捞、爆破作业以及其他可能对保护区内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活动。

  特别保护期外从事捕捞活动,应当遵守《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修建水利工程、疏浚航道、建闸筑坝、勘探和开采矿产资源、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的,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外从事可能损害保护区功能的工程建设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影响专题论证报告,并将其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参与涉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组织专家审查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影响专题论证报告,并根据审查结论向建设单位和环境影响评价主管部门出具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并根据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采取有关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水生生物资源调查、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游览、影视拍摄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保护区管理制度,不得损害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

  第二十条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围湖造田、围海造地或围填海工程。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

  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附近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二十二条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撤销、调整,按照设立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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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设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决定代理、批准任免,撤销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接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等,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的原则和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主任会议提名,分别从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职人员中决定代理主席、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从不是副
职的人员中决定代理,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的人选,由主任会议提名,先决定任命为副主席、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主席、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代理主席、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席、院长、检察长为止。决定的代理检察
长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等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六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自治区副主席。
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名,决定任免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
第七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和田、喀什、阿克苏、哈密、吐鲁番地区(以下简称五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五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下简称兵团分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新疆维吾尔自
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兵团中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八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设置的监狱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兵团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分院(以下简称兵团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九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和五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或罢免后,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未批准以前,仍由原任检察长履行职责。
第十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
第十一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通过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从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二条 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撤职、批准辞职的人员,由提请人书面提出议案,在常委会举行会议十五日前,以维、汉两种文字送交常委会负责人事任免工作的机构。
提请任命、决定任命、决定代理、批准任命的,附拟任命或代理人员的简历和考核材料;合并、增设和名称改变的机构人员的任职,附上级批准的文件;提请免职、决定免职、批准免职的,附拟免职人员的概况和免职理由材料;提请决定撤销职务的,附拟撤销职务人员的有关材料;请
求辞职的由本人向常委会提出书面请求;提请批准辞职的,附请求辞职人员的申请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委会接受辞职的决定。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请任命的人员,应当具备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事任免工作的机构对提请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撤销职务案进行初步审查,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由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向主任会议介绍拟任免人员、拟撤销职务人员的情况。
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请任命的人员,常委会负责人事任免工作的机构在初步审查中,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机关了解情况,听取有关部门和群众意见。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撤销职务案时,提请人或提请人委托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接到人大代表或人民群众检举、控告被提名任命人员问题的材料,或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拟任命人员有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可由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向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或由常委会负责人事任免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一起对检
举、控告的问题进行了解,提出书面报告后,提请下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个别拟任免人选意见不一致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付诸表决。
在付诸表决前,提请人或提请机关书面提出撤回人事任免案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常委会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人事任免案、撤销职务案时,采用无记名投票(含电子表决器)方式进行。经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意,也可采用其他方式。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提请任免的人选可以表示赞成、反对或者弃权。表决人事任免案、撤销职务案须经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
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八条 对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五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兵团分院院长、副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兵团人
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的任免,进行逐一表决。
对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进行合并表决。如组成人员对合并表决的人事任免案中个别人选有意见,可就该人选进行单独表决。
第十九条 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人选未获通过时,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由提请人向下一次常委会会议继续提名。常委会连续两次表决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向被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下列人员不发任命书:
自治区代理主席、自治区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批准任命的自治州、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和五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二十一条 凡须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和决定撤销职务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委员会议未通过之前,不得先行到职、离职和对外公布。
第二十二条 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或撤销职务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并发文通知提请机关,抄送有关机关。
第二十三条 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决定任命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五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任期至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届满。换届后,分别由主任会
议或提请机关提请自治区新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或第二次会议审议任命。
由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职务未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四条 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机构名称改变或者撤销、合并时,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须由原提请机关报常委会备案。名称改变或合并后的机构,其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提请机关提请常委会重新
任命。
第二十五条 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变动或者任职年龄到限,由提请机关提请常委会免职后,再行离职或者办理离、退休手续。在任职期间逝世的,由原提请任命的机关及时报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在任期未满前,非因特殊情况不要变动。确因工作需要进行个别调整时,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四章 辞职撤职
第二十七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常委会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向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接受自
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后,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常委会批准自治州、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和五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
第二十九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自治区副主席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职务。
第三十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五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职务;决定撤销五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兵团分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
判员职务;决定撤销兵团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职务。
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换自治州、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和五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三十一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设置的监狱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
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兵团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兵团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撤换自治州、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和五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三十二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撤销由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书面陈述意见;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委会会
议审议的,向提出议案的组成人员予以说明。
第三十四条 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行政处分的,由处理机关报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人事任免和法规、决议的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任免的决定》同时废止。



1999年7月30日

关于在防治非典型肺炎斗争中加强党的工作充分发挥党组织和党员“两个作用”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在防治非典型肺炎斗争中加强党的工作充分发挥党组织和党员“两个作用”的通知

部机关各司局及在京直属各单位党委、总支、支部:

  在防治非典型肺炎这场严酷的斗争中,为了充分发挥部直属机关各级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广大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简称“两个作用”),为夺取防治非典型肺炎攻坚战的胜利做出贡献,根据国家机关工委和部党组的要求,经研究,现作如下通知:

  一、充分认识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当前,防治非典型肺炎已经成为各级党和政府组织所面临的重大挑战和严峻考验,是一项重大的任务。做好防治工作,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关系到国家利益和我国国际形象。直属机关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共产党员应积极响应党中央、国务院的号召,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搞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思想和认识统一到中央关于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精神上来,以实际行动为夺取这场斗争的胜利做出贡献。

  二、各级党组织要充分发挥战斗堡垒作用

  中央国家机关工委通知,在防治非典型肺炎这场特殊的斗争中,各级党组织要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组织者、推动者和实践者”的要求,认真组织广大党员开展向中日友好医院党组织、共产党员和广大医务工作者学习的活动(5月1日中共中央国家机关工委下发了《关于开展向中日友好医院党组织、共产党员和广大医务工作者学习的通知》,并转发了卫生部党组的报告,附后)。要把防治非典型肺炎作为当前突出的重要任务,在思想上、组织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组织广大党员积极投身这场斗争,把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与做好水利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努力做到“两不误、两促进”,为本部门、本单位中心工作任务的完成提供坚强有力的思想政治和组织保证。

  在防治非典型肺炎的斗争中,要大力营造学习先进、争当先进的良好氛围,并作为加强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的重要内容。积极培养和树立本单位优秀共产党员的典型,利用报刊、简报、互联网等各种媒体,大力宣传他们的先进事迹,发挥身边的先进人物的教育和示范作用,动员广大群众投入到防治非典型肺炎斗争中来,坚定信心,沉着应对,坚决打赢这场硬仗。

  三、共产党员要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

  在防治非典型肺炎斗争中,广大党员都要经受住考验,始终牢记共产党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和义务,忠实履行共产党人的光荣职责,讲大局、讲党性、讲纪律、讲风格、讲奉献。遵纪守法,听从命令服从指挥,不信谣、不传谣,随时听从党的召唤,在危难时刻冲锋在前,勇挑重担,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以抗击非典型肺炎斗争的实际行动,为党旗增辉添彩,为群众作出表率。

  广大党员尤其是党员领导干部,要带头全面正确地把握和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带头积极宣传党和政府的有关政策和要求,引导干部职工坚定战胜非典型肺炎的信心和决心;带头以高昂的热情和大无畏的精神,积极投入到防治非典型肺炎斗争中去;带头维护大局,带头做好群众工作,积极为群众排忧解难。

  四、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

  当前,各级党组织要认真做好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要教育干部职工既要高度重视,又不要过度恐慌,对干部职工中出现的思想动态要随时了解和掌握,正确引导。要保持高度的政治警觉,警惕少数别有用心的人借机造谣生事,严防西方敌对势力把我国非典型肺炎问题政治化。要关心群众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尤其注意解决群众的生活困难问题,及时排查并化解矛盾。如单位出现非典型肺炎患者或疑似患者,要满腔热忱,在千方百计进行医疗救治的同时,单位党组织要鼓励他们鼓起战胜疾病的勇气,形成关爱他们的氛围,使之树立生活的信心。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要发挥其贴近群众、贴近职工的优势,积极配合党组织做好思想工作和有关工作,广泛开展“献爱心、送温暖”活动。

  五、严肃党的纪律

  为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的各项部署的及时有效的贯彻落实,按照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关于在防治非典型肺炎斗争中加强纪律性的通知》(国纪工发[2003]14号)的要求,今后在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中,凡对党中央、国务院以及有关部门制定和采取的关于防治工作的各项规定、措施贯彻不坚决、落实不得力的,违反防治工作法律法规、特别是不服从命令和指挥的,听信传播谣言和各种虚假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隐瞒自身及家庭疫情的,要给予党纪处分;对擅离职守、临阵脱逃,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一律开除党籍。党员领导干部对防治工作不负责任,采取措施不力,而延误工作或对疫情推诿拖延,隐瞒不报或不如实上报的,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各级党组织要充分发挥纪检组织的职能作用,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违反党纪的行为,坚决给予党纪处分,决不姑息和迁就。

  特此通知。

  附件:卫生部党组关于中日友好医院在防治非典型肺炎斗争中充分发挥共产党员先锋模范作用情况的报告



二○○三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