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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财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36:51  浏览:8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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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财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印发《关于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财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3月14日,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公司:
为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财产的监督和管理,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投资收益,根据《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我委制定了《关于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财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公司直属企业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参照执行本规定。

关于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财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中国有财产的监督和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投资收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投资组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该国有企业为合营企业的中方国有投资主体(以下简称中方投资主体)。
中方投资主体必须依法行使投资者权益,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合营企业投资的收益情况,并及时足额收取应得的利润,对所投资产的安全和保值增值负责。
国有企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方投资主体国有财产经营管理的监督。
第三条 中方投资主体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干部管理权限选配或推荐中方股权代表,并负责考核、监督、奖惩,对其渎职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二)对中方股权代表进行上岗前培训,并及时组织学习、贯彻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三)监督所投资产的安全与增值,定期了解合营企业的运营状况;
(四)中方股权代表在合营企业中由于合营他方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职权时,应进行必要的协调交涉,直至依法提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四条 合营企业中方投资主体的股权代表(以下简称中方股权代表)系指合营企业的中方董事(按合同规定由中方投资主体选派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一般应由董事兼任)。
中方股权代表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合营企业合同、章程及有关协议的规定,维护中方投资主体的合法权益,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并对所投资产的安全负责。
第五条 中方股权代表必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行使职权,参予企业重大决策;
(二)认真贯彻中方投资主体的意图;
(三)依法制止有损于中方投资主体、职工权益的行为;
(四)及时了解、掌握合营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会计情况,并定期向中方投资主体汇报。
第六条 中方股权代表由中方投资主体提出选派建议,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后,报同级经贸委备案。股权代表须经过培训、具备任职资格、并有两年以上经营管理经验。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中方股权代表: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过刑罚;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而长期亏损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
(五)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特殊需要者应报同级经贸委商有关部门批准,但不得超过一个任期)。
第八条 中方投资主体可参照《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与中方股权代表签订责任书,加强对股权代表的监督。责任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合营企业的章程,确定股权代表的任职期;
(二)任期内中方资产保值增值目标及考核指标;
(三)股权代表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四)对股权代表的奖罚办法;
(五)违约责任。
第九条 对中方股权代表原则上每年考核一次,一个财务年度为一个考核期。考核由投资主体具体实施,可直接进行考核,也可委托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可的中介机构考核。考核可采取审计、评价办法。
第十条 考核内容包括:
(一)责任书中所规定职责、权利和义务的履行情况;
(二)合营企业的经营状况及中方所投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三)中方的投资收益水平;
(四)维护投资者权益情况。
第十一条 中方投资主体对所投资产保值增值可确定相应的考核指标。指标考核值应以考核期企业财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价值为依据,参照行业的平均水平或平均先进水平,并考虑企业近期经营条件或发展预测情况。
第十二条 中方投资主体应对考核结果作出评价,并决定对股权代表的奖惩。
第十三条 中方股权代表没有完成责任书规定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或由于其他非不可抗力原因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视损失程度、责任大小、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撤换、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经贸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合营企业中方股权代表的任职资格,组织实施对中方股权代表及其后备人员的资格培训,并纳入全国经济管理干部培训范围。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依法设立或改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依照《公司法》及国家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进行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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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葡萄酒行业知识产权分析

王瑜


  2010年春季糖酒会在成都举行,笔者以葡萄酒企业知识产权部经理的身份参加了本次展会。对葡萄酒本人是个外行,笔者参展的目的是了解葡萄酒行业的知识产权发展状况,关注点在于葡萄酒业的商标和专利。本次糖酒会有专门的葡萄酒区,在场外的假日酒店也有不少的葡萄酒参展商。在业内人士的陪同下走马观花场内和场外都看过,看到了一些我国葡萄酒行业的知识产权问题。
  知识产权的核心是商标和专利,商标可以看作是品牌,知名品牌能提升产品的价格,增加产品的销售量,形成固定的消费者群体。而专利能够打造产品的差异化,并获得产品垄断的市场地位。知识产权的价值所在就是为企业增加利润,但是知识产权的价值并没有被企业所认识,很少有企业知道如何运用知识产权来增加利润。因而我国企业对知识产权仍然比较漠视,反映在葡萄酒行业尤其显得严重。经过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官方网站,葡萄酒行业的专利非常的少,价值相对较高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更加少。葡萄酒酿造是个传统产业,酿造技术非常的成熟,素有七分种植,三分酿造之说,酒品质的好坏要看老天爷的面子,而不是酿造技术,使得葡萄酒行业比其他行业更加不注重创新。其实,越是传统的产业,创新的机会越多,越是被认为难以创新的产业,创新的难度越小,一点小小的改进都可能被放大效应。对于葡萄酒行业处处都有创新的机会,下面简要介绍:
  一个产品的创新流程包括生产环节、销售环节以及消费者使用环节等一个完整的链条,将各个环节分割开,每个环节都有创新之处。对于葡萄酒而言可以粗略分为:原酒的调配、生产灌装、包装、消费者开瓶饮用几个环节,我们先从消费者开瓶饮用往前分析。
  消费者饮用要解决的是开瓶问题,葡萄酒瓶塞较长,开瓶比较麻烦,在专门的瓶启还不普及时很多人用钉子去拔或者干脆把塞子打进瓶子里,现在使用比较多的是塑料的开瓶器,但是大部分消费者还是不会使用。这里的创新要点是方便消费者简单便捷打开酒瓶。解决这个问题有两种思路:一是开发出简单易用的开瓶器,二是开发出简便容易打开的瓶塞。在这次展会上,看到一种开瓶器开启瓶塞比较简便好使用,一手扶住瓶子,另一手往下一压,往上一提就可以,而且瓶塞可以自动和开瓶器分离。还有一种电动的,更加方便,将开瓶器对着瓶口,一按开关就可以了,据介绍这两种开瓶器都申请了专利。在饮用方面,喝葡萄酒比较讲究,酒杯、酒具等都可以进行创新。
  档次高一些的葡萄酒当然要配高档的外包装,我国对外观设计专利的要求并不高,理论上讲一般设计水准的外包装都可能获得外观专利。葡萄酒的包装大多是纸盒或木盒,本次展会上看到不少皮盒的包装,据业内人士介绍这是今年比较流行的做法。外观设计专利主要体现在设计的新颖与美观上,而使用材质的变化并不能作为专利被垄断使用。对于葡萄酒的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应当新颖、美观的设计为一般思路,而不在于包装材料的变化。在本次展会上,笔者看见了一种三角形的纸质包装盒,较为新颖、实用也很美观,不同于传统的四方包装盒,自带提手,省去了提袋,也符合环保的理念,该包装盒完全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不过据业内人士介绍这种盒子今年并不新鲜,在展会上看见了仿照橡木桶形状设计的圆筒的包装盒也比较新颖。葡萄酒外包装的外观设计专利思路如果局限于新颖和美观好看,难以被行业企业普遍采用,新颖和美观是动态的,被持续使用的时间不长,因此这样的外观设计专利价值不高。外观设计也要从消费者的角度来考虑,把方便和实用性放在第一位,只有得到消费者的普遍认可,才有可能被行业广泛采用,这样的专利才具有较高的价值。
  下面我们分析灌装生产环节的创新,葡萄酒的灌装生产高度自动化,看起来没有可以任何可以创新之处,当然不是的,再先进的技术都可以改进,再成熟的工艺必有新的升级。生产工艺的改进技术可以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灌装生产环节的工艺改进可以提高产量,稳定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对企业本身就具有很高的实用价值,具备这样的专利技术比较容易被评为高新技术企业。本次展会并不涉及生产环节,在此不多介绍。在灌装之前,各企业还要将原酒调配出各种颜色和不同口味的产品来。调配也是个创新过程,葡萄酒的颜色、口味和功能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国外企业制造的个性化葡萄酒已经取得了很好的市场业绩。我国也有企业开始对配方进行创新,比如有人往葡萄酒中加入洋葱汁,使之具备特定的功能,适合专门的人群饮用,该配方已经获得发明专利。顺着这个思路可以对市场进行细分,开发出适合不同群体,或具备一定功能的葡萄酒,然后申请专利,企业将可以获得针对该群体产品的垄断销售权。
  创新其实无处不在,不仅是生产工艺和产品的创新,还包括销售模式的创新,在展会上还包括展台的设计,展会宣传材料的设计,展示形式的设计等。比如展台的设计,笔者在北京的国展看到了新颖的展台,拆装方便,可以任意组合,反复多次使用,这种展台大大降低了布展的费用,避免了装修材料的浪费。这种展台也是专利产品。在本次糖酒展会中,展台以及宣传材料、展示形式等方面的创新较少,除名品世家公司的“飞店”销售外也没有看到其他销售模式的创新亮点。
  总体而言,在此次糖酒展中,葡萄酒行业各方面可见的创新实在是很少。对于商标方面也是如此。
品牌经营带来的增收效应明显,因而企业对品牌还是比较重视。当然光重视并没有实际意义,要打造一个葡萄酒品牌并不是件容易的事情。国内葡萄酒企业尽管超过千家,但是目前比较著名的品牌还只有“张裕”、“长城”、“王朝”老三样。葡萄酒行业的品牌需要长时间的培育,一旦形成品牌,后来者难以逾越。这也造成我国葡萄酒企业打造品牌的惰性,短期行为严重。前些年比较严重的傍知名企业的名牌、打擦边球的现象在本次展会上已经很少了,只有个别企业还在用外观设计专利的形式,或用借商号仿某个国内著名的葡萄酒商标。在这次糖酒会上出现了大量不同版本的“拉斐”和不同形式的“卡斯特”,很明显是国内企业在傍国外大品牌。这种新的打擦边球形式,以国外高端品牌为仿冒对象,专门针对高端消费群体,获取巨大的利润空间。曾经听说某消费者花一万多元购买一瓶进口葡萄酒,其实是国内仿冒的,成本不过百十元。这种短期行为是不可能培育出自己的品牌来的,也必将要被有关部门打击。
  本次展会上除了沙城的长城,笔者没有看到国内其他三大品牌参展。庆幸的也有一些二线品牌在顽强地打造自己的品牌,打造品牌宣传推广固然很重要,但是企业更需要注重对商标本身的运用。而商标的运用往往被企业忽视,企业普遍存在变造行为,其使用的商标与注册的并不一致,这是个严重的问题,商标变造将会受到处罚,甚至商标可能被撤销。企业商标设计非常不规范,不同时间印刷的酒标,商标的大小,颜色,放置的位置等都不一致。有的连注册商标的标志○R都没有……实践证明注册商标使用方式好可以有效提高消费者的识别和记忆,便于商标的推广,节省宣传费用。好的使用方式其实很简单,就是商标要尽量醒目,并且无处不在,凡是有注册商标出现的地方,包括产品上、包装上、宣传册上、广告上以及名片上等都要使用注册商标标志○R。本次糖酒会无论是场外还是场内的参展企业,无论是展台还是宣传册,显然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注册商标的使用。
  知识产权是财富,因此企业应当去拥有,拥有知识产权不等于拥有财富,只有良好的运用才能将知识产权变为财富。知识产权是杠杆,运用就是寻找支点,支点离市场越近,就越能撬动庞大的市场。对知识产权的运用是新的商业模式,投入很少,对市场的撬动力却很大。从本次糖酒会来看,我国的葡萄酒企业并没有认识到知识产权的杠杆作用,普遍不重视创新,缺乏打造自己品牌的信心,更缺乏知识产权的运用能力。整个葡萄酒行业的知识产权状况令人堪忧,不过据业务人士介绍,已经有企业开始聘请专业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为企业规划知识产权战略。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邮:51662214@sohu.com。

天津市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项删除。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申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将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九条删除。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中从事演出的团(队),应当持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方可从事演出活动。”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聘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及外国演出团(队)和人员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六、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删除。

七、将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聘用无证演出团(队)进行营业性演出;”

八、将第十八条删除。

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开业的,予以警告,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者,对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物品可予暂扣、封存并视情节予以处理。”

十、将第二十一条删除。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删除。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对违法物品可暂扣,并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可暂扣、封存违法物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删除。

十八、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7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文化娱乐业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文化娱乐市场秩序,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娱乐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娱乐业,包括下列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活动:

(一)歌舞娱乐场所及其他单项、综合性娱乐场所;

(二)营业性演出活动及利用文化娱乐设施进行的娱乐经营活动;

(三)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其他文化娱乐场所及活动。

第三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提倡健康文明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四条 本市文化娱乐场所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对文化娱乐业实施管理和处罚。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实施管理和处罚。

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条 申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宜的经营面积和固定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以及与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配套设施和器材;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安、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八条 申请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中从事演出的团(队),应当持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方可从事演出活动。

第九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聘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及外国演出团(队)和人员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演唱、演奏、播放有反动、淫秽色情内容的曲目及音像制品,使用未经国家正式批准出版的音像制品;

(二)以色情或变相色情服务等不健康手段招徕顾客;

(三)聘用无证演出团(队)进行营业性演出;

(四)设置各种赌博机型、赌博工具,设置有中奖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型,使用有淫秽、反动、恐怖等图象的游戏机电路板;

(五)利用电子计算机、电脑磁卡、软盘经营电子游艺活动;

(六)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电子游戏厅(室)除节假日外接纳未成年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按照核准的项目经营,悬挂证照营业。

不得涂改、转借、出租证照。

第十二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各种经营项目必须明码标价,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收费。

第十三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按核准的人员定额接纳顾客,不得超员经营。

第十四条 鼓励公民举报、揭发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揭发、举报或者协助查处文化娱乐违法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开业的,予以警告,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者,对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物品可予暂扣、封存并视情节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对违法物品可暂扣,并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可暂扣、封存违法物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文化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文化稽查人员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公安、工商、卫生、物价、环保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文化娱乐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