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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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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6]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以下简称“航班协定”)于2005年8月17日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长杨元元和肯尼亚外交部部长奇劳·姆瓦奎雷在北京正式签署。现接民航总局有关部门通知,称双方已完成航班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程序,该航班协定自2006年8月1日起生效。现将航班协定文本转发给你们,对航班协定中涉及的税收条款规定,请予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当事国,并;为了便利中肯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肯尼亚共和国方面指负责民用航空的部长,或者在两种情况下,指受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三、“协议航班”,指经缔约双方同意的在规定航线上从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运输的国际航班。
四、“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七、“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乘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八、“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九、“规定航线”,指本协定附件航线表规定的航线。
十、“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表或者根据本协定第二十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十一、“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十二、“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规定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第二条 授权

一、 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国际航班。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来自或者前往缔约一方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视为授权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取酬或者租赁目的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至该缔约另一方境内另一地点的权利。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在不违反本条第三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给予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的空运企业以经营许可,不应不合理迟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者其国民。
四、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该航空当局通常和合理地适用于国际航班经营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和义务。
五、在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或者其国民有疑议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拒绝给予本条第二款所指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六、空运企业经指定并获得许可后,可按照第九条规定,自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的日期起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撤销或暂停经营许可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缔约一方有权撤销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暂停其行使本协定所授予的权利,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这些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或者其国民有疑义;或者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授予这些权利的缔约一方领土内有效的法律和规章;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权利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或本协定条款,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出入境规章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放行、移民、护照、海关和检疫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者邮件。
三、缔约一方关于航空器方面的其他法律和规章以及有关民用航空方面的其他规定,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予适用。


第六条 航空器上应携带的文件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的航空器应具有该方国籍和登记标志,并应携带

下列证明和文件:
(一)登机证书;
(二)适航证;
(三)航行日志单;
(四)航空器无线电台执照;
(五)机组每一成员的执照或者证明;
(六)机组成员名单;
(七)旅客名单;
(八)货邮舱单;
(九)总申报表;
(十)缔约另一方法律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航空保安

一、 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它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以及其他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的航空保安多边协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标准和建议措施。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本条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对旅客、机组、手提物品、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第八条 安全标准、证书和执照

一、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按照并符合公约规定的标准颁发或者核准并仍然有效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为经营协议航班,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应承认有效。但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授予缔约另一方国民的合格证和执照以便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空飞行的航班,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二、如缔约一方航空当局颁发给任何个人、或者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与经营协议航班航空器有关的上述第一款所述的执照或者证书的权利或者条件,与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有差异,并且该差异已向国际民航组织备案,缔约另一方可以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要求双方航空当局进行磋商以澄清该做法。
三、就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保持和实施的有关航空设施、机组、航空器以及指定空运企业运营的安全标准和要求的磋商,应在收到缔约一方要求之日起十五天内或者双方商定的其他期限内举行。磋商之后,如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发现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在这些领域的安全标准和要求,未能有效保持和实施至少相当于根据公约所规定的最低标准,则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将该发现和为符合这些最低标准所应采取的必要措施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若缔约另一方未能在十五天内或者双方商定的其他期限内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缔约一方可拒绝、撤销、暂停缔约另一方一家或者多家指定空运企业的许可或者对其许可附加条件。
四、根据公约第十六条的规定,缔约一方一家或者多家空运企业运营的、或者代表该缔约一方空运企业运营的任何航空器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时,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在不造成该航空器运营不合理延误的情况下,有权登机和在航空器周围进行检查,以便检验有关航空器和机组人员证件的有效性以及航空器及其设备的外观条件(在本条中称为“廊桥检查”)。
五、如果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在进行廊桥检查后发现:
——航空器或者航空器的运营不符合当时根据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和/或者
——对当时根据公约规定的安全标准缺乏有效的保持和实施,
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为了公约第33条的目的有权自行决定,有关航空器或者机组的证书或者执照的颁发或者核准有效的要求,或者航空器运营的要求,不等同于或者不高于根据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如拒绝接受廊桥检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做出同样的决定。
六、如果缔约一方航空当局认为,为了空运企业的运营安全有必要立即采取行动,则该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无需磋商,有权拒绝、撤销、暂停缔约另一方一家或者多家空运企业的许可或者对其许可附加条件。
七、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按照上述第三款或者第六款采取的任何行动,一旦采取行动的依据不再存在,应该停止。


第九条 航班时刻的批准

一、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经营任何协议航班日期前六十(60)天,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交计划的航班时刻,以获取批准。该航班时刻应包含所有相关信息,包括航班类型、使用的航空器和班期时刻。
二、如果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希望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加班飞行,则应该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交申请。此类航班经批准后方可飞行。该项申请至迟应在该航班起飞前72小时提交。


第十条 经营协议航班的原则

一、 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下,享有经营协议航班的公正均等的机会。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相互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各自的航班。
二、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往返缔约双方领土间协议航班,构成了缔约双方的基本和主要的权利。从该航班载运前往或者来自第三国境内地点国际业务的权利应是补充性的权利。
三、对于协议航班的经营:
(一)应在考虑现实且合理预期运输需要后,确定每一条规定航线的总运力。
(二)规定航线的运力应随时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共同确定。
(三)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对载运规定航线上缔约双方以外国家领土内地点的旅客、货物包括邮件做出规定。作此类规定,应考虑以下因素:
1.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2.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地区内各国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以及
3.任何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十一条 税费

一、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机上供应品(包括食物、饮料和烟草)和其他将用于或专门用于航空器的运行和服务的物品,主管当局应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免除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进出口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收。但上述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该航空器上。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实际成本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也应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免纳进出口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收:
(一)运入或者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提供,并带上飞机的数量合理的机上供应品,以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航空器经营协议航班使用,即使这些供应品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被带上航空器且在其领土内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运入缔约一方领土为服务、检修或者维护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以及
(三)运入或者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提供以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使用的燃料、润滑油和消耗性技术供应品,即使这些供应品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被带上航空器且在其领土内部分航段上使用。
三、留置在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上的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机上供应品、设备和供应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卸下的机上供应品、设备和供应品,以及本条第二款所述的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机上供应品、设备和供应品,应受上述当局的监管或者控制,如需要,应支付公平合理的存储费用,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规另作处理。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同样享有缔约另一方税费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向其租借本条第一、第二款所述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的豁免规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销售任何此类物品应遵守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制定的规章。
五、 对直接过境、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至多只采取很简化的控制程序。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免纳关税和税收。


第十二条 技术服务和费率规定

一、 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所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并向该指定空运企业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施和技术服务,应予以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飞行国际航班的缔约另一方或其他国家的任何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施和服务所支付的费率。


第十三条 运价

一、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前往或者来自缔约另一方领土运输所收取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以及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可能和必要,可与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
三、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距计划采用之日六十(60)天前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特殊情况下,经双方航空当局同意,此期限可缩短。
四、如指定空运企业未能就上述任何运价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努力协议,确定运价。
五、如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四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这一问题。
六、根据本条规定制定的运价应保持有效直至制定新运价。然而,不应由于此款规定而延长运价:
(一)如运价有终止期,则为终止期后12个月;
(二)如运价无终止期,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书面建议新运价之日后12个月。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 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通航地点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设立非通航点销售处。本款所述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遵守此代表机构所在国的法律和规章。
二、除非另有规定,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
三、缔约一方应在最大可行程度上确保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和其工作人员的安全,并在其领土内保护该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航空器、机上供应品及其他财产。
四、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可能的协助和方便。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其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五条 销售及航空公司收入的汇兑

一、 任何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直接或者自行通过其代理人销售航空运输。在不违反缔约另一方国内法律和规章的情况下,任何指定空运企业有权以该方境内的货币或者自行以其他国家的可自由兑换货币销售其航空运输,并且任何人可以该空运企业接受的货币自由购买此种航空运输。
二、缔约一方同意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以官方汇率,将其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运输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而获得的超过其开支的额外收入自由汇出。上述资金的汇出应用可兑换货币,并应按照收入产生地的缔约一方外汇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避免双重征税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国际航空运输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利润,应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七条 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有关其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业务量的定期统计资料或者其他类似信息。


第十八条 协商

一、 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密切合作的精神,经常互相协商,以保证本协定及附件各项规定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
二、缔约一方可要求协商。这种协商至迟应在提出要求之日起六十(60)天内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第十九条 争端的解决

如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解释或者实施产生意见分歧,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理解的精神,通过协商尽力解决。如果双方航空当局不能解决分歧,缔约双方应通过直接协商尽力解决。


第二十条 修改

一、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包括航线表的任何规定,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60)天内开始,可在双方航空当局之间进行或以书信形式进行。
二、缔约双方协议的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正或者修改,应在外交换文确认缔约双方均已完成所需的国内程序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标题

本协定每条的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绝非对本协定的范围予以解释、限制或者说明。


第二十二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在此情况下,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12)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缔约另一方若未确认收到该通知,该通知在发出之日十四(14)天后应被视为已经收到。


第二十三条 生效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外交换文通知均已完成所需的国内程序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五年八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肯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杨元元 奇劳·姆瓦奎雷




航线表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始发点 中间点目的点以远点中华人民共中华人民共和内罗毕及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国政府自选的人民共和国政和国政府自点三个地点府自选的另外选的三个地两个地点点
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始发点中间点目的点以远点肯尼亚共和 肯尼亚共和国北京及肯尼亚肯尼亚共和国境内地点政府自选的三共和国政府自国政府自选个地点选的另外两个的三个地点地点
附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进行任何或者所有单程或者来回程飞行时,可以自行决定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该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境内始发和终止。
(二)除非缔约双方另有协议,肯尼亚共和国不能选择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的地点。
(三)上述规定航线上需选择的所有地点,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并可在任何时候更改。
(四)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随时商定业务权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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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范排水行为,保护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及其使用、维修、保护等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污水、雨水泵站,排水管网(含并网的用户支线)、沟渠、检查并、收水井及其附件、闸门、起调蓄作用的滞水池和天然水泡、氧化塘、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有偿服务,污、废水点(源)分别治理和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排水工作的主管部门,下设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排水设施日常管理工作。并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法行使对用户支线和区排水设施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协调职能。
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水明渠、滞水池及道路侧沟等排水设施的清障、清淤和养护的管理工作,确保排水畅通和设施完好。
县(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水设施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水利、卫生防疫、土地、房产、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权限配合做好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和制止、举报损坏城市排水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江河流域规划编制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及污、废水治理规划并将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及污、废水治理项目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需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工程项目,应到市排水管理机构办理排水审批手续,经其同意后方可入网排水。所接分支管道的管径、坡度、接设位置等,均应符合有关技术要求。
第九条 城市排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使用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排水设施,应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资金、向受益单位开征污水处理费等方式筹措。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业和个人在本市投资兴办城市排水设施,并在有关政策上给予优惠。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的排水设施,在综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流量允许的前提下,应准许其他单位有偿入网。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工程竣工后,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水。建设者应同时将竣工资料移交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存档。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排水设施管理责任划分:
(一)市政排水设施和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由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属联建单位的,由联建单位共同负责;委托他人代管的,由被委托者负责。
(三)封闭式集贸市场、摊区内占压的公共排水设施由占压者或市场、摊区主办者负责。
(四)滞水池及其连接管和附属设施、道路侧沟、排水明渠,由其所在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对所分管的排水设施进行清掏养护、维修和管理,确保各类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因管理不善,致使排水设施损害、堵塞、污水漫溢,造成损失的,其责任者应视损失程度,予以赔偿。
未经市排水管理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私自接装分支管道或改变排水流向;不得擅自拆卸排水设施、穿越排水管网检查井(污、雨水井);以及不按排水管理机构指定地点排放污、废水。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安全保护区:
(一)重力流排水管道外缘两侧各3米;压力流管道外缘两侧各5米。
(二)排水泵站围墙外缘15米。
(三)滞水池栅栏外缘3米。
(四)检查井、收吐水口外缘2米。
(五)区辖雨水干渠自坝脚起背水面外延各5米。
第十七条 在排水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圈占、堵塞、覆盖、拆除、损坏排水设施。
(二)倾倒垃圾、残土等废弃物或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三)爆破、放牧、养鱼、抽水、截流或挖坑取土、滥垦滥种、乱堆乱放、明火作业、修建建筑物及构筑物。
(四)植树、埋设各种线杆。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圈占、占压市政排水设施。确需临时圈占、占压有排水设施地段或开挖排水管道的,应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圈占、占压期间,圈占、占压单位应采取防护措施并负责该范围内排水管井的清掏和疏通。城市排水设施出现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行拆除占压物,损失由临时占压者承担。
第十九条 排水设施因发生突发性故障进行抢修或特殊维护作业时,排水单位和个人应按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指令无条件停止排水。在紧急情况下可先施工,后补办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因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临时向排水管网排放地下水或施工废水时,应提前向排水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方可排放。严禁泥沙、杂物等沉淀物进入排水设施。因沉淀物造成排水管网堵塞不畅的,由排放者负责清理疏通并承担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用于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市政专用车辆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在保证交通畅通的情况下,不受禁行路线和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凡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各类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与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商定保护措施,并在其监督下施工。
各类排水设施需废除、灭迹的,应报经排水管理机构核准同意后实施。
第四章 水质水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毒及含有易燃、易爆等对排水设施有危害的污水,必须经过处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并经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道。
第二十四条 排水实行"排水许可证"制度。凡单位或个人使用排水设施排水,均应办理《排水许可证》。其中,排水者改变或原建筑物改变用途及水质、水量发生变化的,还应重新办理《排水许可证》。
所排污、废水的水质、水量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报告城市排水管理机构,不得隐瞒不报或有意少报。
第二十五条 污、废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管网能力的区域,排水管理机构可对排水者实施调度排水措施,排水者应当按调度要求排放。
第二十六条 因使有毒或含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进入城市排水设施时,排水者应立即报告排水设施管理机构并与其共同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凡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水者,均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向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排水工程项目未经审批擅自施工及接头入网的,责令停止施工或限期改正,同时处以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并禁止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水。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排水工程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及不交付竣工资料的,排水部门不予排水并处以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履行排水设施管理责任,造成后果的,责令赔偿损失,对责任者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清除,赔偿损失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违反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个人200元、单位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拆除)、赔偿损失并处以个人100元至300元、单位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拒不拆除排水设施占压物的,由排水管理机构强行拆除并处以拆除费用3至5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排水管理机构停止其排水,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管道堵塞的,由排放者承担清掏费用。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停止其排水,并对个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责令停止排放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停止其排水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停止其排水,并处于欠缴额度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做出处罚决定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葫政办发〔2005〕62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00五年六月十二日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辽委〔2004〕25号)和市委、市政府决定,设置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挂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牌子,县(处)级建制。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是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和协调全市金融工作的机构。
  一、 主要职责
  (一)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了解掌握工作动态,及时反映情况,提出工作建议,根据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指示,对市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进行调查研究和文字综合。
  (二)负责市政府会议的组织工作,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组织会议决定事项的实施和市政府领导同志重要活动的日程安排。
  (三)负责组织起草或审核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公文;指导全市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四)审核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请示、报告市政府的工作事项,提出办理意见,报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办理国家和省及各方面的来文来电。
  (五)根据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指示或交办,对市政府部门之间出现的有争议问题进行协调或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领导同志决定。
  (六)督促检查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市政府工作部署、会议决定事项及市政府领导同志有关指示的执行落实情况,及时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七)负责市级以上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督查和信息反馈;负责与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日常工作联系。
  (八)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组织处理突发事件和重大事故。
  (九)负责收集、处理经济建设和社会动态信息,为市政府领导同志决策提供参考和依据;指导全市政府系统的信息工作。
  (十)联络新闻单位,对市政府的有关工作进行宣传报道。
  (十一)参与或负责党和国家领导人、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省、市领导以及重要外宾来我市视察、参观、考察的活动安排和接待工作。
  (十二)负责市政府总值班,及时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重要情况,协助处理各部门向市政府反映的重要问题。
  (十三)负责市政府系统办公自动化建设的规划、组织、协调工作,指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自动化建设和技术应用工作。
  (十四)负责支援不发达地区资金项目的管理、组织社会力量扶贫和开展移民动迁扶贫工作;对全市扶贫开发进行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检查验收。
  (十五)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落实省、市政府关于金融方面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本地区金融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建立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机制;研究制定和组织实施优化金融市场环境,建立金融安全区的政策措施。
  (十六)办理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政府办公室(市金融办)设11个职能科(室)。
  (一)秘书科办理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等会议会务工作及市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安排;负责中央、国务院和省政府领导来我市视察工作的活动安排;负责市政府总值班、公务接洽、政务接待和办公室内部行政事务管理工作;联络新闻单位,对市政府有关工作进行宣传报道;负责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收集、常务会记录、起草常务会议纪要工作。负责机关报纸、信件机要的收发和办公室报刊的征订工作。负责进京车辆介绍信的办理和市政府总值班的安排工作。
  (二)文电科
负责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发文文稿(含电报)的审核、送批及收文的分办、拟办、转办和催办工作;负责党政机要文电的分办、传阅、管理和市政府及办公室应归档材料的整理、立卷归档管理工作。负责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印鉴的制发和国旗、国徽的管理;指导全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
  (三)综合一科负责市政府市长、常务副市长工作中的部分文字综合工作,负责全市性的综合材料撰写工作,根据市政府主要领导的指示对全市发展计划、体制改革、人事编制、国土资源等重大事项进行综合调研和督办,主办《政府工作简报》。
  (四)综合二科根据市政府分管领导的指示,对主管的各部门工作进行综合调研和督办;负责分管领导的部分文字材料的撰写工作;根据分管领导的指示,对各专业部门发展计划等重大事项进行综合、调研,撰写领导工作大事记。
  (五)市政府督察室根据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指示,督促检查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国务院和省政府、市政府重要决定事项的执行落实情况,并跟踪调研,及时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负责对市政府领导批示及临时交办事项的查办落实;负责全国和省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督查和信息反馈;负责与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的日常工作联系。
  (六)信息办公自动化管理科负责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办公自动化建设工作;指导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办公自动化建设;承担政府办公自动化技术与应用的培训工作;负责市政府及县(市)区政府系统之间的公文、会议、信息等业务的无纸化传输等工作;负责政府系统计算机网络的安全保密工作;负责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机要文件的传递工作;负责全市政府系统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信息搜集和处理工作,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围绕市政府各时期中心工作和重大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跟踪收集贯彻落实过程中的有关信息,进行系列反馈,负责向省政府报送信息。
  (七)行政科负责监管办公室机关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负责市政府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工作。
  (八)财务科负责市政府机关和市政府办公室的财务管理。
  (九)人事科(机关党委)负责办公室机关党群工作,负责办公室机关及所属单位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劳动工资、人事档案管理和干部、职工的学习培训、出国审查和离退休人员管理工作。
  (十)市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市扶贫开发的综合协调工作,制定规划,掌握全市扶贫工作情况;负责利用支援不发达地区资金项目的收集、筛选、审定工作,参与对项目可行性研究及评估论证工作;负责组织社会力量扶贫和全市扶贫资金的收缴工作,对社会各帮扶单位进行指导、检查、评比、验收;负责移民动迁扶贫工作;负责掌握贫困地区扶贫开发的有关情况,开展综合或专题性调研工作,为制定有关扶贫政策提供依据。总结、宣传和推广我市扶贫开发的典型经验;组织参与全市扶贫工作重要会议的筹备工作;负责组织对扶贫干部队伍的业务培训工作;组织完成省扶贫办、市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和主管领导交办的各项任务。
  (十一)金融科负责调查研究和检查监督国家有关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省、市政府关于金融方面工作部署的贯彻执行和落实情况;调查本市范围内存在和潜在金融风险,研究制定和组织实施优化金融市场环境,建立金融安全区,制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政策措施,组织、协调本市金融风险的处置工作;负责地方金融机构及金融业务的清理整顿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负责国家及外地驻本地金融机构及有关部门的联系、协调、服务工作,负责金融机构相关业务情况的统计、汇总、报送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政府办公室(市金融办)机关行政编制46名,机关专项编制2名,老干部服务人员编制1名。其中:主任职数1名,副主任职数3名;职能科(室)科长(主任)职数11名,副科长(副主任)职数5名;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职数(正科)1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