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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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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于2010年8月13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10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0月18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

(2010年8月13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修订草案,决定对《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银川市房产管理局”修改为“市住房保障部门”。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表述,修改为第二款:“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

三、将第七条中的“安装使用的锅炉应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内容删除。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房屋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室内采暖系统必须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实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

“未按节能标准设计的,规划行政部门不得进行规划审批,建设行政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未按设计施工的,不得交付使用。

“既有建筑未实行建筑节能和分户控制的,应当对供热系统进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改造。”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供热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应当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本条例实施前取得供热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限期整改。

“供热特许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因气候原因需提前或延长采暖期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在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但因设备故障停止供热十二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要及时通知热用户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连续停止供热七十二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或者累计停止供热七天以上的,按停止供热天数二倍退还采暖费。”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热用户可一次性交纳采暖费,也可分期交纳,但每年11月30日前应当交纳本采暖期采暖费的百分之五十。采暖期结束前应当全部交清本采暖期采暖费。

“实行按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二部制热价交纳采暖费。热用户在每年11月30日前应当交纳本采暖期基础采暖费,采暖期结束后,按照实际用热量进行结算。”

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供热保障统筹金专项用于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及其他供热系统技术改造、供热资源整合、燃料结构调整的补助资金及供热应急保障。”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收取的供热增容费的使用进行监管。

“供热增容费专项用于热源和主管网的建设及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擅自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及变更供热方式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对可以保留的城市供热工程,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不应保留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住宅未实行分户计量、温度控制的,不得接入集中供热管网,并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供热改造工程总造价二倍的罚款。”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签订供热入网协议或未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接入供热管网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入网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不将供热增容费纳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供热企业将供热增容费挪作它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挪用金额二倍的罚款。”

十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条例所称二部制热价是指基础热价和计量热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护环境,合理利用供热资源,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是本市供热主管部门。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

贺兰县、永宁县、灵武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管理,并接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建设、规划、环保、供电、供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房供热。推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按热计量收费。鼓励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保、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泵站等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规划和环保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

第七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安装使用的锅炉应当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新建房屋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室内采暖系统必须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实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

未按节能标准设计的,规划主管部门不得进行规划审批,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未按设计施工的,不得交付使用。

既有建筑未实行建筑节能和分户控制的,应当对供热系统进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改造。

第九条 需要纳入供热管网且符合入网条件的,供热单位必须与入网申请人签订入网协议。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由供热单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入网协议主要包括入网面积、费用标准、供热计量设备、验收移交约定、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 按照规划建设的供热工程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者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需在当年供热的,应当在当年10月底以前完工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供热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应当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

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经营者。

第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供热经营权的供热单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限期整改。

供热特许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供热时间、室温标准、收费标准及期限、停暖及停暖费用约定、供热设施维修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六条 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因气候原因需提前或延长采暖期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摄氏18度。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室内温度的测量、鉴定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热源和供热共用管网的产权和经营权。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在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但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十二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要及时通知热用户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连续停止供热七十二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或者累计停止供热七天以上的,按停止供热天数二倍退还采暖费。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运行、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操作规程和制度,建立健全供热保障体系,保证供热系统安全运行。

供热单位的管理人员、司炉、热力运行、维修、检验等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设备;

(二)不得擅自增加散热器、拆改室内供热设施;

(三)严禁取用、排放供热系统循环水;

(四)不得向暖沟内排入污水、倾倒垃圾;

(五)不得影响共用采暖设施的正常维修。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在装饰装修房屋时不得影响供热效果或妨碍正常的维修养护。由于室内装修改造、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因改造室内供热设施等原因,造成热用户或相邻热用户室温不达标的,责任由该热用户承担。

第四章 采暖费收缴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并举行听证,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或委托其它单位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向购房人移交的房屋,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可一次性交纳采暖费,也可分期交纳,但每年11月30日前应当交纳本采暖期采暖费的百分之五十。采暖期结束前应当全部交清本采暖期采暖费。

实行按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二部制热价交纳采暖费。热用户在每年11月30日前应当交纳本采暖期基础采暖费,采暖期结束后,按照实际用热量进行结算。

第二十六条 经测量确认供热温度达不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至供热温度达标期间,为室内温度不合格天数。

室内温度不合格天数内,不属于热用户责任的采暖费按百分之五十计收,同时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热用户应当按规定全额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停止使用供热设施1个采暖期以上的(含1个采暖期),可以向供热单位提出停暖申请(保修期内除外)。热用户应在采暖期开始前三十日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供热单位同意后,由供热单位采取停暖措施,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按采暖费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交纳费用。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统筹金制度。

供热保障统筹金专项用于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及其他供热系统技术改造、供热资源整合、燃料结构调整的补助资金及供热应急保障。

城市供热保障统筹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收取的供热增容费的使用进行监管。

供热增容费专项用于热源和主管网的建设及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供热设施保护与维修

第三十条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供热共用设施自移交后由供热单位进行管理。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入网协议中未约定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

热用户室内自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保修期满后,热用户可委托供热单位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供热单位计提的供热设备折旧费专项用于供热设备的更新、改造。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维修设施、设备,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在其供热区域内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在供热期间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第三十二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时,供热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必需的应急抢修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

因抢修供热设施给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擅自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及变更供热方式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对可以保留的城市供热工程,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不应保留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住宅未实行分户计量、温度控制的,不得接入集中供热管网,并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供热改造工程总造价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签订供热入网协议或者未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接入供热管网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入网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擅自变更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供热单位擅自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生产经营;逾期仍不恢复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管理,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擅自推迟或停止供热达二十四小时以上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供热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通知热用户,热用户可以免缴停暖天数二倍的采暖费。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一)至(五)项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供热单位擅自处置热源和供热共用管网的产权和经营权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热用户违反供用热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可按欠费总额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不得超过本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不将供热增容费纳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供热企业将供热增容费挪做它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挪用金额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本条例所称供热共用设施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立管、地沟底管。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是指用户室内支管、散热器及其附属设备。

本条例所称二部制热价是指基础热价和计量热价。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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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
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10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
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
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
程度,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
第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循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
本原则,依照中国参加的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
主地开展工作。
第五条 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
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第六条 中国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各国红十字会
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七条 中国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
第二章 组织
第八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
职工作人员。
全国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全国建立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第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
生会长和副会长。
各级红十字会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理事会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
第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理事会聘请。
第十一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
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章 职责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
害者进行救助;
(二)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
救护;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三)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四)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五)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六)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七)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有权处分其接受的救助物资;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
捐赠者的意愿。
第十四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
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
职责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
法履行职责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章 标志
第十六条 红十字标志具有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
红十字标志的保护使用,是标示在武装冲突中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的人员和设
备。其使用办法,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
红十字标志的标明使用,是标示与红十字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其使用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因宗教信仰使用红新月标志的,其使用办法适用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规
定。
第十八条 军队使用红十字标志,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十九条 禁止滥用红十字标志。
对于滥用红十字标志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
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经费与财产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活动。
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会建立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应当与其宗旨相一致。
红十会对接受的境外捐赠款物,应当建立专项审查监督制度。
红十字会经费的来源和使用情况每年向红十字会理事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人
民政府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法所称“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是指一九
八六年十月日内瓦国际红十字大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
动章程”中确立的人道性、公正性、中立性、独立性、志愿服务、统一性和普遍性
七项基本原则。
本法所称“日内瓦公约”,是指中国加入的于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缔结的日
内瓦四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
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和《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本法所称日内瓦公约“附加议定书”,是指中国加入的于一九七七年六月八日
缔结的《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
加议定书》和《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
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 亚美尼亚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的邀请,亚美尼亚共和国总统罗伯特·科恰良二OO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三十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两国元首就进一步发展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及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声明如下:

  一、双方高度评价一九九二年建交以来两国在政治、经贸、科技、文教等领域合作取得的积极成果,对两国关系的顺利发展表示满意。双方愿继续开展多种形式的高层交往,加深政治互信,努力扩大各领域交流,推动中亚友好合作关系全面、深入发展。

  二、双方认为,经贸合作是双边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今后双方合作的主要努力方向。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利合作,扩大投资,不断提高中亚经贸合作的规模和水平。两国政府有关部门和中亚经贸合作委员会将为此发挥积极作用。中方愿继续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支持亚方为促进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所作的努力。

  三、双方认为,应对经济全球化给发展中国家带来的挑战予以关注,主张国际社会采取积极措施,促进经济全球化朝着有利于共同繁荣的方向发展。中国和亚美尼亚同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积极支持多哈发展议程的谈判,愿在谈判中进一步加强沟通,互相配合和支持,维护世界经济贸易的长期稳定发展。亚方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这将有利于加强中亚两国的经贸关系和拓宽相互间的互利贸易。

  四、双方高度重视发展两国议会友好关系,愿继续开展包括议会领导人、各对口专门委员会和友好小组间多渠道的交流,增进了解,加深友谊。双方相信,相互交流立法工作经验有助于推动两国关系向前发展。

  五、双方认为,两国在科技、文教、农业、新闻、体育、卫生、防震减灾、航空运输等各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具有很大潜力,将认真落实已签署的各项协定,继续开展友好互利合作。双方还将鼓励两国地方和民间机构进行直接交往。

  六、亚方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亚方确认不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和进行任何具有官方性质的往来,反对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企图,反对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中方对此表示赞赏。

  七、中方支持通过和平方式解决纳卡问题,支持国际社会为此付出的努力,希望纳卡问题在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基础上尽快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

  八、中国和亚美尼亚倡导国际人权领域的对话与合作,反对在人权问题上搞双重标准和将人权问题政治化。双方致力于通过人权磋商与交流加深相互理解,在包括联合国人权会在内的多边领域加强相互支持与合作,共同推动双边关系和国际人权事业的健康发展。

  九、双方认为,当前国际形势继续发生深刻而复杂的变化。和平与发展仍是当今时代的主题,也是世界各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国际社会应加强磋商,维护世界的多样性,促进世界不同文明和不同发展模式相互交流和借鉴。双方强调,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与原则仍然是处理国际事务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双方积极评价两国在联合国等国际和地区组织中的协调、合作与相互支持,愿在重大国际问题上继续保持沟通、加强合作,维护发展中国家的共同利益。

  十、双方声明,保持和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的友好合作不针对第三国,也不损害第三国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亚美尼亚共和国总统

         胡锦涛          罗伯特·科恰良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