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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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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2005年12月9日

教财厅[2005]7号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5]14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9月9日

财教[2005]149号

  为进一步提高教科文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完善教科文部门绩效考评工作,我们根据《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制定了《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级教科文部门(以下简称教科文部门)项目管理工作,提高财政资金的管理效能和使用效益,根据《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结合教科文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以下简称项目考评),是指运用一定的考核方法、量化指标及评价标准,对纳入中央部门预算管理的教科文部门专项资金项目的实施过程及其完成结果进行综合性考核与评价。

  第三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范围主要包括:专项计划项目(即指国家批准设立的教科文事业发展专项计划、工程、基金项目),专项业务项目以及大型修缮、大型购置等项目。具体项目由教科文部门商财政部确定。

  第四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坚持“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实施”的管理方式。

  第五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关于教科文事业领域的方针、政策;

  (二)与教科文事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

  (三)教科文部门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及绩效目标;

  (四)项目申报书、立项评估报告等;

  (五)项目预算批复文件;

  (六)预算执行或决算报告、其他财务会计资料;

  (七)项目验收报告;

  (八)项目中期或完成后的绩效报告;

  (九)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规范;

  (十)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项目考评的内容

  第六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根据项目执行阶段分为项目实施过程考评和项目完成结果考评。项目实施过程考评,是指对项目实施过程中阶段性执行情况的考核与评价;项目完成结果考评,是指对项目完成后总体执行情况的考核与评价。

  第七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的内容分为业务考评和财务考评。

  第八条 业务考评内容主要包括:立项目标完成程度、目标完成的可能性、立项目标的合理性、项目验收的有效性、项目组织管理水平、项目的经济效益、项目的社会效益、项目可持续性影响等。

  第九条 财务考评内容主要包括:资金落实情况、实际支出情况、财务信息质量、财务管理状况等。

第三章 项目考评的组织实施

  第十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由财政部统一领导,教科文部门和项目单位分级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的规章制度,审定考评项目,指导、监督、检查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工作。

  第十二条 教科文部门依据财政部关于项目考评的规章制度和部署,负责制定本部门项目考评的具体实施方案,组织实施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项目考评工作,并指导、监督、检查所属项目单位的绩效自评工作。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按照财政部、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及要求编制项目绩效计划,对本单位的项目开展绩效自评工作。

  第十四条 教科文部门商财政部确定项目考评的实施办法和组织实施形式。教科文部门组织实施重大项目考评时,应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中介机构的聘请应通过招投标方式产生;一般性项目可以由本部门内部相关业务人员进行。

  第十五条 在委托中介机构开展项目考评工作时,委托方与受托方应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考评内容统一制定共性考评指标,教科文部门根据考评项目的特点商财政部确定个性考评指标。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在绩效自评工作结束后,应按规定撰写《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报告》并报主管部门;进行重大项目考评时,专家组、中介机构应在考评工作结束后,按规定撰写《中央级教科文部门绩效考评报告》并报委托方;进行一般项目考评时,部门内部相关业务人员在考评工作结束后,按规定撰写《中央级教科文部门绩效考评报告》。主管部门应将项目绩效考评报告在考评结束一个月内报送财政部备案。财政部可以对教科文部门的绩效考评结果进行检查。

第四章 项目考评结果应用

  第十八条 教科文部门和项目单位应根据项目考评结果,及时总结项目管理经验,完善项目管理办法,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改进和加强项目后续实施过程的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根据绩效考评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和加强教科文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意见,并督促教科文部门落实。

  第二十条 项目考评结果是财政部确定教科文部门以后年度项目和安排项目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也是新增项目立项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中央财政对地方的教科文专项资金项目绩效考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2003年发布的《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3]28号)同时废止。



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以下简称项目考评)行为,提高项目考评工作的质量和水平,依据《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教科文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考评工作规范、技术规范、行为规范等。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参与项目考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财政部、中央级教科文部门(以下简称教科文部门)、项目单位、专家组、中介机构以及相关人员。

第二章 工作规范

  第四条 工作规范主要包括项目考评工作的组织管理、各方权责、合同关系、中介机构及项目考评专家应具备的条件等相关内容。

  第五条 项目考评工作由财政部统一领导,教科文部门和项目单位分级组织实施。

  第六条 教科文部门依据项目特点和工作需要商财政部确定实施办法和组织实施形式。重大项目应组织专家组或遴选中介机构,明确项目考评要求,确定具体考评方案,认定项目考评结果。

  第七条 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项目考评时,委托方与中介机构之间的权责应以协议的形式加以约定。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考评目标及内容、考评形式和要求、提交考评结果的期限、委托方的协作事项、考评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解决方式等。

  第八条 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

  (二)具有相关行业管理组织机构颁发的专业资质。

  (三)具有一定数量且与考评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

  (四)具有一定规模且结构合理的咨询专家支持系统。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制度。

  (六)具有良好的业绩和信誉。

  第九条 项目考评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教科文领域的政策法规。

  (二)具有丰富的相关行业管理经验。

  (三)具备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从业资格。

  (四)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信誉。

  第十条 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应按照财政部或教科文部门的考评要求,拟订具体的考评方案,收集、整理、分析考评项目信息,对项目进行综合考核与评价,撰写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项目绩效考评报告。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考评要求提供项目绩效报告及其他相关的资料信息,并对其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技术规范主要包括考评形式、考评方法、考评程序及考评指标等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项目考评形式包括现场考核评价和非现场考核评价。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应根据财政部或教科文部门的要求以及考评项目的特点采取不同的考评形式,一般以现场考核评价形式为主。

  第十四条 考评方法包括综合评价法、对比分析法、投入产出法等,专家组和中介机构根据财政部或教科文部门的要求以及考评项目的特点可采取一种或多种考评方法。

  第十五条 考评程序包括下达通知、委托受理、方案设计、形式审查、开展评价、综合分析、撰写报告、提交备案等环节。

  (一)下达通知。教科文部门商财政部根据绩效目标以及预算管理的要求在“一下”之前确定绩效考评对象,下达考评通知(内容主要包括考评目的、内容、任务、依据、考评时间、考评的具体实施者等)。对确定的绩效考评对象,教科文部门应在向财政部编报“二上”预算时,对绩效目标做出规定;根据财政部“二下”批复的预算,教科文部门对绩效目标做出调整的,应报财政部备案。

  (二)委托受理。委托专家组或中介机构进行考评的项目,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在接受委托任务时,须收集考评项目的有关信息资料,明确考评的目标、要求等,签订协议并取得项目考评委托书。

  (三)方案设计。考评实施人,包括专家、中介机构和部门内部相关人员等,根据绩效考评对象和考评通知拟定具体考评工作方案,由教科文部门审定。

  (四)形式审查。考评实施人应当对教科文部门提交的绩效报告及相关资料的格式和内容进行审查。教科文部门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五)开展评价。采取现场考评形式的,考评实施人根据考评工作需要到现场采取勘察、问询、复核等多种方式,对考评项目的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对所掌握的有关信息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初步分析;采取非现场考评形式的,考评实施人应根据项目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分析,提出考评意见。对上述两种考评形式,考评实施人均应独立提出书面考评意见。

  (六)综合分析。考评实施人汇总各方面的资料信息,采取相应的考评方法进行分析评价,对考评中的重点、难点和疑点问题,应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会审,在此基础上形成考评结论。

  (七)撰写报告。考评实施人按照规定的文本格式和协议要求撰写项目绩效考评报告。项目绩效考评报告应依据充分、内容完整、真实准确。

  (八)提交备案。重大项目的绩效考评报告经专家组或中介机构负责人签章后,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给委托方。一般项目的绩效考评报告应由部门负责人签章。主管部门应将项目绩效考评报告在考评结束一个月内报送财政部备案。工作草稿和有关资料应妥善保管,以便备查。

  第十六条 项目考评工作应制定科学、完整的考评指标。考评指标由共性和个性指标组成。共性考评指标包括:

  (一)业务考评指标

  1.立项目标完成程度,主要考评项目阶段目标或总体目标的完成情况。

  2.目标完成的可能性,根据项目实际进展情况预测项目目标实现的可能性。

  3.立项目标的合理性,主要考评立项目标设置是否客观、科学。

  4.项目验收的有效性,主要考评项目验收方式的合理性、验收机构的权威性和验收结果的公正性等。

  5.项目组织管理水平,主要考评项目单位在实施项目过程中的组织、协调、管理能力和条件保障状况等。

  6.项目的经济效益,主要考评项目对承担单位、区域及国家经济发展所带来的直接或间接效益等。

  7.项目的社会效益,主要考评项目受益范围,项目对区域及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风俗习惯的影响等。

  8.项目可持续性影响,主要考评项目的结果对项目单位以及社会经济和资源环境的持续影响力等。

  (二)财务考评指标

  1.资金落实情况,主要考评预算执行情况、资金到位率和资金到位及时性等。

  2.实际支出情况,主要考评项目实际支出构成的合理性、超支或结余情况等。

  3.财务信息质量,主要考评与项目相关的财务会计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全面性等。

  4.财务管理状况,主要考评项目单位财务制度健全性、财务管理有效性、财务制度执行状况等。

  教科文部门商财政部根据考评项目的特点,在共性考评指标下确定个性考评指标。

  第十七条 项目考评指标的赋值、权重、计算方法等,由财政部商教科文部门确定。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行为规范主要包括回避原则、保密原则及有关纪律规定等。

  第十九条 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在接受项目委托、安排考评人员和选择考评专家时应坚持以下回避原则:

  (一)中介机构与项目单位存在经济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不宜接受相应的考评委托。

  (二)专家组和中介机构不得委派曾在项目单位任职或与项目单位有经济利益的人员,不得委派与项目单位负责人或项目主管人员有亲属关系的人员,不得委派与项目单位人员或项目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人员等。

  考评人员存在上述情况时,应向所在的专家组或中介机构申明并主动回避。

  第二十条 财政部、教科文部门、专家组和中介机构负有对项目单位提供的材料及业务内容、相关的知识产权保密的义务。

  委托协议中应明确规定保密内容及期限,协议中未规定的但应保密的事项,各方应主动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参与考评工作的各方及有关人员应遵守如下纪律规定:

  (一)教科文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在规定程序之外对考评工作施加倾向性影响。

  (二)考评人员应根据考评工作要求,独立开展考评工作,保证考评结论的客观、公正。

  (三)考评人员不得干预和影响项目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

  (四)考评人员在项目考评过程中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应全面、真实地反映考评专家的意见。

  (六)项目单位应及时提供考评相关资料,不得干涉或影响考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专家组和中介机构有违纪行为的,财政部和教科文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予以警告、取消考评资格、终止委托关系等处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有违纪行为的,财政部和教科文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予以警告、停拨项目经费、在一定期限内暂停申报同类项目的资格等处理。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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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租金标档准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租金标档准的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

第三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物价局、财政局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规定的管理和监督。
市房产管理局设在各区的房产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用于居住的城市私有房屋和租金控制标准,按折旧费、维修费、适当数额的利润等三项费用确定。具体标准见附件一。

第五条 出租非居住的城市私有房屋的租金标准,按《青岛市市区铺面房屋管理暂行办法》的附表一、附表二(见附件二、三)和本市有关机关事业单位、工商企业单位用房租金的规定(见附件四、五、六、七)招执行。

第六条 出租的城市私有房屋系旧房(指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前交付使用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未满的,出租人应仍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额收取租金;新出租或租赁期届满续租的、或者已出租但无租赁合同或租赁合同中未订立租赁期限的,租赁双方应按《青岛市城市私有房
屋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本规定的租金控制标准,订立租赁合同。

第七条 出租的城市私有房屋系新建房屋的,租赁双方应参照本规定的租金控制标准,协商议定租金额,订立租赁合同。
出租人收取的租金超过本规定标准的,应向房产管理部门缴纳“超标费”。“超标费”根据所收租金超出标准的数额,按以下比例累进计算:
(一)超过标准租金一倍以内(含一倍)的,缴纳超出部分的40%;
(二)超过标准租金一倍以上、二倍以内(含二倍)的,缴纳超出部分的80%。
出租人收取租金,不得超过标准租金的二倍。超过的,其超出部分,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第八条 职工经所在单位批准租赁城市私有房屋居住的,可由所在单位安规定的其应享受面积的标准给予补贴:
(一)租住旧房的,补贴金额不超过本规定标准租金的50%;
(二)租住新建房屋的,补贴金额不超过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额的50%。
职工租住私有房屋不足规定的其应享受面积的,按实际租用面积补贴;超出规定的其应享受面积的,超出部分不予补贴。
职工须凭经房产管理部门监理的租赁合同和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缴纳房租凭证领取房租补贴。

第九条 城市私有房屋的租金控制标准,今后由市房产管理局、市物价局每隔三至五年调整、公布一次。

第十条 出租人出租城市私有房屋,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金。

十一条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可参照本规定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当地的城市私有房屋租金控制标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随《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一并执行。
青岛市私有住宅租金控制标准
附件一 青岛市私有住宅租金控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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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结 构 ┃ 砖 混 │ 砖 木 │ 简 易┃
┃ ┃ ┠──┼──┬──┼─────┬──┼──┬──┨
┃ 项 目 ┃ 等 级 ┃ 一 │ 二 │ 三 │ 一 │ 二 │ 三 │ 一 │ 二 ┃
┣━━━━┻━━━━━╃──┼──┼──┼──┼──┼──┼──┼──┨
┃ 造 价 │ │ │ │ │ │ │ │ ┃
┃ (重值) │338 │265 │214 │363 │330 │259 │174 │108 ┃
┠──────────┼──┼──┼──┼──┼──┼──┼──┼──┨
┃ 耐用年限 │ │ │ │ │ │ │ │ ┃
┃ (年) │60 │60 │55 │50 │50 │45 │30 │30 ┃
┠──────────┼──┼──┼──┼──┼──┼──┼──┼──┨
┃ 残值率 │ │ │ │ │ │ │ │ ┃
┃ (%) │2 │2 │2 │6 │4 │3 │3 │3 ┃
┠──────────┼──┼──┼──┼──┼──┼──┼──┼──┨
┃ 折 旧 │ │ │ │ │ │ │ │ ┃
┃ (元/M 2) │5.52│4.33│3.81│6.82│6.34│5.58│5.63│3.49┃
┠──────────┼──┼──┼──┼──┼──┼──┼──┼──┨
┃ 维修费 │ │ │ │ │ │ │ │ ┃
┃ (元/M 2) │3.90│3.40│2.90│4.20│3.90│2.50│2.20│2.10┃
┠──────────┼──┼──┼──┼──┼──┼──┼──┼──┨
┃ 适当利润 │ │ │ │ │ │ │ │ ┃
┃ (%) │8.70│6.81│5.55│9.43│8.14│6.84│4.62│2.81┃
┠──────────┼──┼──┼──┼──┼──┼──┼──┼──┨
┃ 年 租 │ │ │ │ │ │ │ │ ┃
┃ (元/M 2) │15.18 14.54 12.26 20.45 18.38 14.92 12.45 8.46┃
┠──────────┼──┼──┼──┼──┼──┼──┼──┼──┃
┃ 建筑面积 │ │ │ │ │ │ │ │ ┃
┃ 月 租 │1.52│1.21│1.02│1.70│1.33│1.24│1.04│0.71┃
┃ (元/M 2) │ │ │ │ │ │ │ │ ┃
┠──────────┼──┼──┼──┼──┼──┼──┼──┼──┨
┃ 使用面积 │ │ │ │ │ │ │ │ ┃
┃ 月 租 │1.90│1.51│1.26│2.13│1.91│1.55│1.30│0.89┃
┃(元/M 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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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本标准暂按三项因素(折旧费、维修费、适当利润)计算。如房产税开征,可按规定另加。
商品租金测算表
附件二 商品租金测算表
┏━━━━━┳━━━━━━━━┳━━━┯━━━━━┯━━━━━━━━┯━━┓
┃ ┃ 结 构 ┃钢 筋│ 砖 混 │ 砖 木 │简易┃
┃ 项目 ┃ ┃ ├──┬──┼──┬──┬──┤ ┃
┃ ┃ ┃混凝土│一等│二等│一等│二等│三等│ ┃
┣━━━━━┻━━━━━━━━╃───┼──┼──┼──┼──┼──┼──┨
┃ │ 1 │ 2 │ 3 │ 4 │ 5 │ 6 │ 7 ┃
┃造 价 │ 450 │ 265│ 172│ 238│ 162│ 113│83.8┃
┃耐用年限(年) │ 50 │ 40 │ 40 │ 30 │ 30 │ 30 │ 25 ┃
┃残 值 率(%) │ 0 │ 2 │ 2 │ 6 │ 4 │ 3 │ 3 ┃
┃折 旧 费(元/M 2) │ 9 │6.49│4.36│7.46│5.18│3.65│3.05┃
┃维 修 费(元/M 2) │ 4.50 │3.90│3.40│4.20│3.90│2.50│2.20┃
┃管 理 费(元/M 2) │ 0.60 │0.50│0.40│0.50│0.40│0.40│0.30┃
┃固定资产占用费(元/M 2) │18.18 │10.96 7.36│10.29 6.88 4.75 │3.55┃
┃利 润(%) │11.48 │6.92│4.65│6.50│4.34│3.00│2.24┃
┃土地使用费(元/M 2) │1.20 │1.20│1.20│1.20│1.20│1.20│1.20┃
┃保 险 费(%) │0.90 │0.53│0.36│0.48│0.32│0.23│0.17┃
┃税 金(%) │6.87 │4.51│3.21│4.43│3.21│2.27│1.80┃
┃建筑面积年租(元/M 2) │52.73 │35.01 24.94 35.06 25.43 18.80 14.51
┃建筑面积月租(元/M 2) │4.39 │2.92│2.08│2.92│2.12│1.50│1.21┃
┗━━━━━━━━━━━━━━┷━━━┷━━┷━━┷━━┷━━┷━━┷━━┛
说明:本表系《青岛市市区铺面房屋管理暂行办法》附表一。
青岛市市区铺面房屋商品租金单价表
附件三 青岛市市区铺面房屋商品租金单价表 元/建筑M^2
┏━━━━┳━━━━━┳━━━━━━━━━━━━━━━━━━┯━━┯━━┓
┃ ┃ 类别 等级┃钢 筋│砖混 结构│砖 木 结 构 │简易│备 ┃
┃ ┣━━━━━┫ ├──┬──┼──┬─────┤ │ ┃
┃区 域 ┃ 单 价 ┃混凝土│一等│二等│一等│二等│三等│结构│ 注┃
┣━━━━╇━━━━━╃───┼──┼──┼──┼──┼──┼──┼──┨
┃ 一 区 │ │7.90 │5.26│3.74│5.26│3.82│2.70│2.18│本表┃
┃ 二 区 │ │7.47 │4.96│3.54│4.96│3.60│2.55│2.06│按表┃
┃ 三 区 │ │7.02 │4.67│3.33│4.67│3.39│2.40│1.94│(一)┃
┃ 四 区 │ │6.59 │4.38│3.12│4.38│3.18│2.25│1.82│加收┃
┃ 五 区 │ │6.15 │4.09│2.91│4.09│2.97│2.10│1.69│10%-┃
┃ 六 区 │ │5.71 │3.80│2.70│3.80│2.76│1.95│1.57│80% ┃
┃ 七 区 │ │5.27 │3.50│2.50│3.50│2.54│1.80│1.45│境率┃
┃ 八 区 │ │4.83 │3.21│2.29│3.21│2.33│1.65│1.33│计算┃
┗━━━━┷━━━━━┷━━━┷━━┷━━┷━━┷━━┷━━┷━━┷━━┛
说明:本表系《青岛市市铺面房屋管理暂行办法》附表二。
公用公房商品租金测算表
附件四 公用公房商品租金测算表
┏━━━━━┳━━━━━━━━┳━━━┯━━━━━┯━━━━━━━━┯━━┓
┃ ┃ 结 构 ┃钢 筋│ 砖 混 │ 砖 木 │简易┃
┃ 项目 ┃ ┃ ├──┬──┼──┬──┬──┤ ┃
┃ ┃ ┃混凝土│一等│二等│一等│二等│三等│ ┃
┣━━━━━┻━━━━━━━━╃───┼──┼──┼──┼──┼──┼──┨
┃ │ 1 │ 2 │ 3 │ 4 │ 5 │ 6 │ 7 ┃
┃造 价 │ 450 │ 265│ 172│ 238│ 162│ 113│83.8┃
┃耐用年限(年) │ 50 │ 40 │ 40 │ 30 │ 30 │ 30 │ 25 ┃
┃残 值 率(%) │ 0 │ 2 │ 2 │ 6 │ 4 │ 3 │ 3 ┃
┃折 旧 费(元/M 2) │ 9 │6.49│4.36│7.46│5.18│3.65│3.05┃
┃维 修 费(元/M 2) │ 4.50 │3.90│3.40│4.20│3.90│2.50│2.20┃
┃管 理 费(元/M 2) │ 0.60 │0.50│0.40│0.50│0.40│0.40│0.30┃
┃固定资产占用费(元/M 2) │18.18 │10.96 7.36│10.29 6.88│4.75│3.55┃
┃利 润(%) │11.48 │6.92│4.65│6.50│4.34│3.00│2.24┃
┃土地使用费(元/M 2) │1.20 │1.20│1.20│1.20│1.20│1.20│1.20┃
┃保 险 费(%) │0.90 │0.53│0.36│0.48│0.32│0.23│0.17┃
┃税 金(%) │9.87 │4.51│3.21┃4.43│3.21│2.27│1.80┃
┃建筑面积年租(元/M 2) │52.73 │35.01 24.94 35.06 25.43 18.8 14.51┃
┃建筑面积月租(元/M 2) │4.39 │2.92│2.08│2.92│2.12│1.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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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权平均植:2.47元/M 2
说明:本表系青政发〔1987〕40号附表一
机关事业单位用房租金表
附件五 机关事业单位用房租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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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结 构 ┃钢 筋│ 砖 混 │ 砖 木 │简易┃
┃ 项目 ┃ ┃ ├──┬──┼──┬──┬──┤ ┃
┃ ┃ ┃混凝土│一等│二等│一等│二等│三等│ ┃
┣━━━━━┻━━━━━━━━╃───┼──┼──┼──┼──┼──┼──┨
┃ │ 1 │ 2 │ 3 │ 4 │ 5 │ 6 │ 7 ┃
┃造 价(元/M 2) │ 450 │ 265│ 178│ 236│ 162│ 113│83.8┃
┃耐用年限(年) │ 60 │ 50 │ 50 │ 40 │ 40 │ 40 │ 25 ┃
┃残 值 率(%) │ 0 │ 2 │ 2 │ 6 │ 4 │ 3 │ 3 ┃
┃折 旧 费(元/M 2) │ 7.5 │5.19│3.49│5.59│3.89│2.74│3.05┃
┃维 修 费(元/M 2) │ 4.50 │3.90│3.40│4.20│3.90│2.50│2.20┃
┃管 理 费(元/M 2) │ 0.60 │0.50│0.40│0.50│0.40│0.40│0.30┃
┃税 金(%) │1.90 │1.44│1.09│1.52│1.21│0.83│0.80┃
┃年 租(元/M 2) │14.5 │11.03 8.38│11.81 9.4 │6.47│6.35┃
┃月 租(元/M 2) │1.21 │0.92│0.70│0.98│0.78│0.54│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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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权平均值:0.82元/M 2
说明:本表系青政发〔1987〕40号附表三
工商企业单位用房租金表
附件六 工商企业单位用房租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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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结 构 ┃钢 │ 砖 混 │ 砖 木 │简易┃
┃ 项目 ┃ ┃ ├──┬──┼──┬──┬──┤ ┃
┃ ┃ ┃ 混│一等│二等│一等│二等│三等│ ┃
┣━━━━━┻━━━━━━━━╃───┼──┼──┼──┼──┼──┼──┨
┃ │ 1 │ 2 │ 3 │ 4 │ 5 │ 6 │ 7 ┃
┃造 价(元/M 2) │ 450 │ 265│ 178│ 238│ 162│ 113│83.8┃
┃耐用年限(年) │ 50 │ 40 │ 40 │ 30 │ 30 │ 30 │ 25 ┃
┃残 值 率(%) │ 0 │ 2 │ 2 │ 6 │ 4 │ 3 │ 3 ┃
┃折 旧 费(元/M 2) │ 9 │6.49│4.36│7.46│5.18│3.65│3.05┃
┃维 修 费(元/M 2) │ 4.50 │3.90│3.40│4.20│3.90│2.50│2.20┃
┃管 理 费(元/M 2) │ 0.60 │0.50│0.40│0.50│0.40│0.40│0.30┃
┃固定资产占用费(元/M 2 ) │18.18 │10.96 7.36│10.29 6.88│4.75│3.55┃
┃税 金(%) │4.84 │3.23│2.30│3.24│2.36│1.63│1.32┃
┃年租(元/M 2) │37.12 │25.08 17.82 25.69 18.72 12.88 10.42
┃月 租(元/M 2) │3.09 │2.09│1.49│2.14│1.56│1.07│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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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权平均值:1.78元/M 2
说明:本表系青政发〔1987〕40号附表三
附件七: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和工商企业单位用房租金标准的补充规定

为了提高部分企业单位的承受能力,市政府决定,对调整公房租金标准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理发店(不含特级)、浴池、茶炉等单位租用的房屋,暂按工商企业用房租金标准的55%计收租金;菜店、煤店等单位租用的房屋,暂按工商企业用房租金标准的70%计收租金;粮店、物资回收、修理(不含家用电器)、照相业(不含彩照)等单位租用的房屋,暂按工商企业
用房租金标准的80%计收租金。上述单位暂不计收环境率租金。
二、对于个别微利或亏损的小型商业、饮食服务业单位租用的房屋,由单位提出申请,报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当年一次性减免租金。
三、对电影院、新华书店租用的房屋,按机关、事业单位用房标准计租,并免收环境率租金。
四、新建住宅小区的理发店、浴池、粮店、煤店、菜店、茶炉、照相馆(不含彩照)、新华书店等单位租用的房屋,在开业第一年免缴租金,第二年按工商企业用房租金标准的30%至40%计租,第三年按工商企业用房租金标准的55%至80%计租,同时不计收环境率租金。新建
住宅小区网点用房,不按规定开业的,由市网点办公室予以收回,另行分配,但不得改变用途。
五、凡企业自筹资金,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后新增营业面积,按照青人发〔1987〕第10号、青政发〔1987〕141、171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四方、沧口区商业服务业用房的环境率租金,按降低一个区域档次的标准征收。
七、市区内各单位自管的出租非住宅用房租金,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八、本补充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执行。
(青政发〔1991〕156号)



1991年7月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4]208号


1994-9-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现将《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税收法规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会城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涉及税收的法规。

  本规定所称地方税收规章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会城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税收的规章。

  本规定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单独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规定、办法等。

  第三条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规定:(一)税务机关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规定、文件;(二)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三)原文转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上级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四)有关计划财务、供应指标的分配、各种报表的填报、税源调查等文件;(五)宣传、教育、监察、人事方面的文件。

  第四条 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负责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查。

  地(市)、县级地方人大、地方政府制定的,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涉及税收的解释、规定、办法等,由本级地方税务局报送省级税务机关备查。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制定的符合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均应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地(市)、县级税务机关制定的,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通知等,均应报送省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六条 地方税收法规、规章应当在接到之日起五日内、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五日内,一式两份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备案。

  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对备查的地方税收法规、规章,发现有下列问题者,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国务院审批:(一)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二)变更了法律、行政法规适用范围的;(三)变更税目、税率的。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对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就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税收规章相抵触;(二)是否变更了法津、行政法规、税收规章的适用范围;(三)是否超越权限,变更税目、税率;(四)是否符合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在对备查、备案的文件进行审查时,报送文件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在限期内答复查询意见。

  第十条 对税收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由国家税务总局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原报送机关处理。

  原报送机关在接到有关的处理意见30日内,应将处理结果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查、备案的材料,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由审查机关商请发文机关解决,并将结果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发现超越权限,自定章法的,应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对备查、备案工作定期组织检查。

  对于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查、备案者,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其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每年应就本辖区的备查、备案情况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交报告,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报告和上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负责备查、备案工作。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