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质量技监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56:14  浏览:9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质量技监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质量技监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检验机构,市质量技监稽查总队:
  《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9日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管理办法.doc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
  2006年7月31日


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检查管理,规范取得生产许可证企业(以下简称获证企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产品质量安全,制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无证产品,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结合上海市生产许可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的企业应当接受本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列入食品生产许可证目录产品的监督检查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市生产许可证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内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市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区县质量技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法人注册所在地)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检查工作。
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总队受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实施生产许可证执法查处工作。
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和有关机构配合市许可证办公室开展生产许可证审查工作。
第四条 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检查包括年度监督审查、日常监督检查及执法查处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从事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检查中应当遵循合法合理、高效便民、程序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年度监督审查
第六条 企业年度监督审查(以下简称年审)是指获证企业每年度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生产许可证企业年度自查报告》(以下简称《自查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自查报告》进行核准,并从申报年审企业中抽取不超过10%的企业进行生产条件实地核查抽查,核实企业是否履行许可证相关法定义务并具备持续生产合格产品的能力。
第七条 市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年审统一管理工作,区县质量技监局负责年审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八条 年审的基本程序:
(一)获证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自查报告》等相关年审材料;
(二)区县质量技监局受理、核准企业年审材料;
(三) 区县质量技监局根据企业年审书面材料核准情况及日常监督检查等情况,按不超过10%的抽查比例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抽查;
(四)区县质量技监局在企业《自查报告》(见附件1)上做出核准结论;
(五)市许可证办公室根据区县质量技监局的年审意见在企业《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审合格或不合格印章。
第九条 获证企业应在每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向登记注册所在地区县质量技监局提交以下年审材料(当年新获证企业应当在获证后次年的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提交年审材料):
(一)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含附件)原件;
(二) 《自查报告》2份;
(三) 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份;
(四) 涉及其它行政许可的(如卫生、安全生产、环保)需提供相关许可证复印件2份。
获证企业应当如实提供年审材料,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提交前款规定的复印件时需携带原件进行核实。
第十条 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自收到企业年审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年审材料核准,做出是否进行企业实地核查抽查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列入实地核查对象:
(一) 企业年审材料有不实之处或有所隐瞒的;
(二) 获证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投诉或举报的;
(三) 获证产品在本年度年审周期内经国家级、市级或区县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产品质量被判定为不合格的;
(四)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
第十一条 区县质量技监局负责组织对企业的实地核查,编制实地核查计划,除有明确举报被许可人涉嫌从事违法活动,或者事先告知可能妨碍核查过程中获得真实情况的外,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于实地核查的2日前向企业出具《生产许可证证后实地核查通知书》(见附件2), 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年审实地核查应有2名以上持合法有效证件的工作人员参加,实地核查时间为1天,实地核查依据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见各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及企业《自查报告》,检查重点是企业的原材料控制、生产必备条件、安全生产、出厂检验手段等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在企业实地核查的同时进行产品抽样检验:
(一) 实地核查中发现企业产品涉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二) 实地核查中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六)、(七)项情形之一的;
(三) 其他法律法规要求抽样检验的情形。
第十三条 对需要抽样检验的企业及产品,应由核查人员按照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规定填写抽样检验任务单,核查人员在企业成品仓库内或生产现场检验合格的产品中按照产品标准及实施细则要求随机抽取和封样。
企业应将抽封的样品在7日内寄送具有从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提交检验报告一式二份(受检企业1份、区县质量技监局1份),产品抽样检验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区县质量技监局在核准企业年审材料或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抽查中,发现并核实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判定企业年审不合格;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相关规定处罚。
(一)按产品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进行实地核查,核查结论判定为不合格的;
(二)企业获证后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包括停产、改建、扩建、迁移获证产品的生产地点等)、企业名称变更的、企业获证产品增项的(包括增单元、增规格型号、产品升级、增生产场所),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三)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四) 企业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五) 企业进行委托(被委托)加工未办理备案手续或者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的;
(六) 有在获证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七) 企业获证后违反产业政策,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设备和工艺、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建设国家严禁重复投资建设项目的;
(八)在实地核查中获证产品经抽样检验判定为不合格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十五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自查报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企业拒绝接依法实施的年审实地核查的,市许可证办公室按有关规定上报国家质检总局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年审实地核查和对发现问题的处理结果要有文字记录,核查人员应填写《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和《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检查报告》(见附件3),经被核查企业负责人和核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十七条 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在每年9月30日前完成企业年审工作,做出年审材料核准结论,并将企业《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和《生产许可证年审汇总表》(见附件4)按工作进度分批上报市许可证办公室。
第十八条 市许可证办公室根据《生产许可证年审汇总表》中的年审意见,在企业《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审合格或不合格印章,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及时发还企业《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
第十九条 区县质量技监局在市许可证办公室作出企业年审不合格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发出《生产许可证年审不合格通知书》(见附件5),企业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整改,区县质量技监局将年审整改复查仍不合格的企业名单报送市许可证办公室,市许可证办公室按有关规定上报国家质检总局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市许可证办公室每年将企业年审情况以网络、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生产许可证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质量技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日常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包括定期监督检查、不定期监督检查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第二十二条 定期监督检查是指区县质量技监局有计划地对本辖区内获证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必要时进行产品质量抽查;不定期监督检查是指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区县质量技监局根据某类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以及预防突发事件的需要,结合某类产品存在的问题而组织对生产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必要时进行产品质量抽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获证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抽查。
第二十三条 区县质量技监局应于每年1月制定获证企业的定期监督检查计划,并及时抄报市许可证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区县质量技监局根据区域产品质量状况和企业实际建立分类分级监管制度,对企业的定期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1次。对在不定期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企业应当增加定期监督检查的监管频次。
在日常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加大监管频次,实施重点监控:
(一) 生产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的企业;
(二) 生产许可证年审不合格的企业;
(三) 在上年度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中有2次以上不合格记录的企业;
(四) 其获证产品在上年度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不合格的企业;
(五) 有违反生产许可证法律法规被依法处罚的企业。
第二十五条 企业日常监督检查应有2名以上持合法有效证件的工作人员参加,除有明确举报被许可人涉嫌从事违法活动,或者事先告知可能妨碍检查过程中获得真实情况的外,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于实地核查的2日前向企业出具《生产许可证证后实地核查通知书》(见附件2),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日常监督检查依据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检查重点是企业的原材料控制、生产必备条件、安全生产、出厂检验手段等情况。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六)、(七)项情形之一,应当在企业实地核查的同时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产品质量抽样检验。
第二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情形之一的为日常监督检查不合格;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日常监督检查合格的获证企业,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在获证企业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合格印章,在不合格企业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上加盖不合格印章。
第二十九条 对日常监督检查不合格的企业,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在作出不合格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发出《生产许可证日常监督检查不合格通知书》(见附件6),企业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整改,区县质量技监局将整改复查仍不合格的企业报送市许可证办公室,市许可证办公室按有关规定上报国家质检总局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日常监督检查和对发现问题的处理结果要有文字记录,检查人员应填写《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检查报告》,经被核查企业负责人和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区县质量技监局每年11月30日前上报《生产许可证日常监督检查汇总表》(见附件7)。
第三十一条 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对企业注册地与生产地分属不同区县的,注册地所在区县质量技监局可以直接组织实地核查,也可以委托生产地所在区县质量技监局进行实地核查,并填写《生产许可证日常监督检查委托书》(见附件8)。被委托实地核查的区县质量技监局完成核查工作后,应及时将有关核查情况书面材料移送企业注册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企业注册地所在区县质量技监局负责监督记录汇总归档。
第四章 执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执法查处的依据为《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第三十三条 无证生产是指企业未按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行为。主要有下列情形:
(一) 企业未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已开始实施无证查处产品的;
(二) 获证企业在其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或有效期内证书被依法注销而擅自生产的;
(三) 正在生产的产品被列入发证目录的企业,未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
(四) 未按规定办理受理手续而擅自试生产销售的。
第三十四条 许可证执法查处以集中查处和日常查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五条 集中查处是指市许可证办公室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查处公告及专项整治的要求,结合发证产品质量状况统一部署开展的执法查处方式。
(一) 区县质量技监局根据市许可证办公室布置的集中查处要求,确定涉嫌违法企业名单,并按统一部署开展执法查处工作。
(二) 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在集中查处工作结束后,及时填写《生产许可证执法查处汇总表》(见附件9),做好工作小结后报送市许可证办公室。
第三十六条 日常查处是指区县质量技监局在证后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无证产品,以及其他违反许可证法律法规的行为后,立即进行执法查处的方式。
(一)区县质量技监局在发现案源后应对案件进行了解和调查,及时部署组织相关人员对涉案现场进行执法检查。
(二)区县质量技监局对涉案企业按法定程序进行立案查处、调查取证、定案处理、结案上报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区县质量技监局在办理涉及生产许可证罚没款金额5万元以上案件的,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报市许可证办公室批准。
第三十八条 市许可证办公室将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的许可证案件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区县质量技监局在日常查处中涉及生产许可证案件,应填写《生产许可证执法查处汇总表》,每半年报送市许可证办公室。
第四十条 市质量技监稽查总队办理许可证案件参照上述规定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建立健全证后监督检查档案管理制度,完善行政区域内获证企业数据库,将企业的基本情况、年度监督审查、日常监督检查、执法查处情况登记备案,进行动态分级管理。
第四十二条 区县质量技监局、市质量技监稽查总队应于每年度的12月上旬前以书面形式向市许可证办公室上报本年度的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管理工作总结。市许可证办公室将定期或不定期采取对企业实地核查抽查、监督记录检查等方式对各单位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许可证工作年终评比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三条 对在证后监督检查中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质量技监局将在全市范围内通报表扬并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对在证后监督检查中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许可证办公室2004年12月31日发布的《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1.《生产许可证企业年度自查报告》
2.《生产许可证证后实地核查通知书》
3.《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检查报告》
4.《生产许可证年审汇总表》
5.《生产许可证年审不合格通知书》
6.《生产许可证日常监督检查不合格通知书》
7.《生产许可证日常监督检查汇总表》
8、《生产许可证日常监督检查委托书》
9.《生产许可证执法查处汇总表》


附件1:

生产许可证企业年度自查报告
(200 年度)

产品类别:

产品名称:

企业名称:

企业住所:

生产地址: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印制


填表说明

1、填写要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
2、申请书一律用钢笔或电脑打印填写,字迹清晰、工整,不得涂改;
3、企业名称要与生产许可证证书上的企业名称一致;
4、产品名称按《实施细则》规定的名称填写;
5、填写附表时如空间不够,可自行附页;
6、申请书封面必须加盖企业公章;
7、该表一式二份(企业公章复印无效)。

企业承诺

我代表申请单位郑重承诺:
1.提供的年审材料内容均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情况,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如年审申请获准,本单位将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国家许可证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管理规定。
法人代表签名(单位公章):

日期: 年 月 日

一、 企业基本情况年变化一览表
产品名称(申证单元)
生产许可证编号
获证时企业名称
现企业名称
获证时企业住所
现企业住所
获证时企业生产地址
现企业生产地址
获证时法人代表 现法人代表
获证时经济性质 现经济性质
获证时营业执照注册号 现营业执照注册号
获证时企业代码 现企业代码
获证时企业总人数变化值 现企业总人数
获证时企业技术人员数 现企业技术人员数
获证时占地面积(米2) 现占地面积(米2)
获证时建筑面积(米2) 现建筑面积(米2)
获证时固定资产(万元) 现固定资产(万元)
上年度总产值(万元) 上年度销售额(万元)
上年度缴税金额(万元) 上年度年利润(万元)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工程技术骨干人员一览表

序号 姓 名 性 别 身份证号码 职 务 职 称 文化程度 专 业 工作岗位











三、主要生产设备、工艺装备明细表

序号 获证单元 名 称 规格型号 数量 完好状态 使用场所 生产厂及国别 生产日期 购置日期












四、主要原材料、外购件和外协件明细表

序号 获证单元 原材料名称 型号规格 年需量 标准名称和编号 生产单位














五、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明细表

序号 获证单元 名称 购置日期 规格型号 精度等级 数量 完好状态 使用场所 生产厂及国别 定期检验日期













六、(集团)公司生产场点地址变化情况一览表

序号 原生产地址 现生产地址 是否发生变化 变化后是否重新办理申报受理决定书或新生产许可证编号











七、企业获证产品、申证单元、规格型号变化情况一览表

序号 获证时产品 现生产产品 获证时申证单元 现申证单元 获证时规格型号 现规格型号











八、企业获证产品在国家级、市级或区县级质量监督抽查、委托检验、自检中的有关情况一览表

序号 检验类别 产品名称 合格与否 不合格原因说明 检验日期












九、企业获证产品委托(被委托)加工备案情况
企业获证产品委托加工备案情况 序号 产品名称 被委托加工企业名称 是否办理委托加工备案手续(提供省局备案批准书复印件)





企业获证产品被委托加工备案情况 序号 产品名称 委托加工企业名称 是否办理被委托加工备案手续(提供省局备案批准书复印件)







十、企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年审自查表

企业名称(盖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年审项目条款号 年 审 项 目 企业自查记录 自查结论 自查整改意见 落实情况
1 企业生产是否正常,有无连续一年以上停产或已转产的情况;
2 按产品实施细则附件中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进行核查,核查结论判定为不合格的;
3 企业进行委托加工或被委托加工是否办理备案手续的;
4 企业有无变更名称,是否按规定办理生产许可证更名手续;
5 企业有无重大工艺改造或者生产条件发生较大变化(包括停产、改建、扩建、迁移获证产品的生产地点等),是否已办理生产许可证重新审查手续;
6 企业增加单元、扩增规格,产品升级、增设生产地址是否办理生产许可证重新审查手续;
7 获证产品是否已按规定标明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
8 获证产品在市级以上质量监督检查中,有无不合格的情况;
9 企业取得受理决定书后是否按规定生产、销售的;
10 企业有无出租、出借、转让或变造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行为;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年度自查报告结论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产品名称 邮编 电话
申证产品名称 联系人 传真
企业审查组自查结论 根据《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管理办法》和《 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 本企业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对生产条件进行了自查。经审查本企业在上一年度内有如下不符合:经整改后综合评价,本审查组对本企业的年审结论是: 。 企业负责人签署意见
是否决定进行实地核查意见及年审结论 年 月 日(盖章)
申证产品名称填写:产品名称,用圆括弧注明申证单元,如食品电烤炉(商用电烤炉、商用旋转炉2单元)。
附件2:
生产许可证证后实地核查通知书
( )质技监 通字[ ] 第 号
年审□ 日常监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3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106条的规定,现决定对你单位从事 获证产品的生产条件及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实地监督核查。
具体通知如下:
一、 时间:
二、 方式:
1、对被许可人从事生产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进行书面检查;
2、对被许可人的生产条件及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3、必要时对被许可人获证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请予配合。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本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申请人或被许可人,一份存档。

附件3: 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检查报告

( )质技监 检字[ ] 第 号
企业名称(公章)
企业住所 邮编
生产地址 营业执照注册号
法人代表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经济类型 企业人数 机构代码
获证产品名称 产品执行标准
获证单元
规格型号
产品出厂检验 方式 企业实有检验设备 企业实有生产设备
企业自检 □ 符合要求 □ 不符合要求 □ 符合要求 □ 不符合要求 □
委托机构检验 □
无检验能力 □
原材料进厂把关情况 上年度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情况 检验仪器及设备定期检验情况
企业自检 □ 未遇到过监督抽查 □ 定期检验 □ 未定期检验 □
委托机构检验 □ 监督抽查无不合格记录 □ 监督检查结论: 日期:
向供货单位索要有关证明文件□ 有过几次不合格记录 □ 次
未进行进货把关 □ 国家级□ 省市级□ 区县级□
按实施细则附件中《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检查: 合格: □ 不合格: □ 企业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整改意见:: 整改后复查情况及结论: 日期
现场检查人员签名: 企业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4:
生产许可证年审汇总表
( )质技监 年总字[ ]第 号
上报单位(加盖公章):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辖区内获证企业总数 已年审企业数 未年审企业数 年审合格企业数 年审不合格企业数
年 审 企 业 名 单
序号 产品名称 企业名称 许可证编号 是否经过现场抽查 年审结论 不合格原因








附件5:
生产许可证年审不合格通知书
( )质技监 年不字[ ]第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3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106条的规定,经年度监督审查,你单位年审结论为不合格。
理由如下:
1、
2、
3、
你单位应及时完成不合格项整改,并在30日内提出年审复查申请。对年审结果有异议,请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 区质量技监局提出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明材料(可以传真或寄送文本)。逾期将视为放弃该项权利。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本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存档。
附件6:
生产许可证日常监督检查不合格通知书
( )质技监 日不字[ ]第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3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106条的规定,经日常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 不定期监督检查□)你单位检查结论为不合格。
理由如下:
1、
2、
3、
你单位应及时完成不合格项整改,并在30日内提出日常监督检查复查申请。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有异议,请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我局提出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明材料(传真或寄送文本)。逾期将视为放弃该项权利。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本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存档。

附件7:
生产许可证日常监督检查汇总表
( )质技监 日总字[ ]第 号
上报单位(加盖公章): 定期监督检查□ 不定期监督检查□
序号 产品名称 企业名称 检查结论 不合格原因 备注








注:1、检查结果注明以下几类情况:合格;复查合格;复查不合格。
2、备注栏中应注明是否建议吊销、撤销和注销生产许可证。
附件8:
生产许可证日常监督检查委托书
( )质技监 委字[ ]第 号
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39条第 1款的规定,我单位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被检查单位注册地址在本行政区域,实际生产地址在你行政区域。为便于监督检查工作,我局特委托你局按照产品实施细则中规定的要求对其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函告我局。
单位地址: 邮 编:
电 话: 传 真:
联 系 人: E-mail:
(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
项目 内容
企业名称
企业住所
生产地址
产品名称
生产许可证编号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附件9:
生产许可证执法查处汇总表
上报单位名称(盖章):
序号 上报日期 案件来源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无证产品 是否减免 货值金额 法定处罚 实际罚没 罚没款总额
名称 规格型号 企业名称 生产销售数量 查封数量 企业属性 产品是否合格 违法所得 实际处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人民政府聘任科技顾问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人民政府聘任科技顾问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9〕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人民政府聘任科技顾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九月六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聘任科技顾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科技专家在市政府重大科技工作决策中的参谋作用,加强对市政府科技顾问(以下简称“科技顾问”)的聘任和管理工作,推动我市科技兴市战略和六大产业建设,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科技顾问的聘期为三年,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续聘。聘请对象从事的领域主要为:新能源及新材料、电子信息、机械电子、生物医药、资源环保、农林水利、技术经济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市科技局负责。
第三条 科技顾问主要从下列人员中择优选聘:
(一)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及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
(二)与我市建立全面科技合作关系的高等院校及科研院所的领导和专家;
(三)具有科学发明创造、专利和相应科技及产业化成果的企业专家;
(四)有学术方面专长的专业人士、党政领导。
第四条 担任科技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公平、客观和科学地进行咨询认证;
(三)熟悉本专业领域的科技发展动态,在科技领域具有较高资质和学术(技术)水平、一定的管理经验和协调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声誉。
第五条 科技顾问的主要职责:
(一)对我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及科技进步中具有战略性、前瞻性的重大问题,包括经济和科技发展战略、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科技体制改革、科技人才政策的制定等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二)对全市重点建设(项目)、重大产业和重大科技攻关和技术改造以及高新技术引进等提供咨询,进行论证评估,提出建设性意见;
(三)对深化我市对外科技合作工作,提供决策建议和指导意见;
(四)组织、推动所在单位专家、教授与我市加强科技合作,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技术支持;
(五)积极参与市政府邀请参加的各项活动。
第六条 科技顾问享有的待遇:
(一)应邀参加我市庆典或重大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二)为我市提供重要信息和有力帮助,争取国家、省建设项目而获得巨大经济社会效益的,进行特别奖励;
(三)为我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及科技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批后,可授予宜春市“荣誉市民”称号;
(四)应邀来我市进行工作考察的,由我市提供工作、食宿、交通等便利条件,市科技局派人提供服务;
(五)每年由市政府领导对科技顾问进行慰问,或委托科技顾问的推荐单位进行慰问。
第七条 科技顾问由市科技局(其他部门和个人推荐科技顾问时应向市科技局提出)根据我市科技发展需要和科技合作的实际成果,提出推荐人选,报市政府常务会讨论确定,并由市政府颁发聘书。
第八条 科技顾问每年集中开展1—2次科技咨询活动,形式和内容另行确定。市科技局应不定期向科技顾问通报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工作情况,并认真听取科技顾问对我市科技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九条 由市科技局指派一名工作人员为科技顾问联系人,负责与科技顾问的日常联络、协调工作,并且要建立科技顾问工作档案,记载科技顾问参与咨询认证的具体情况。
第十条 市政府每年为科技顾问提供政府津贴和一定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受聘科技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聘任或自动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顾问职责的以及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从事咨询认证事务的;
(二)不遵守保密责任,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的;
(三)以科技顾问名义从事与履行科技顾问职责无关活动的;
(四)本人提出申请要求解除聘任的;
(五)届满时未续聘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遭遇“执行难”之后

湖南金健米业股份有限公司 王俊杰


[内容提要] 遭遇“执行难”之后,应该怎么办?执行机构改革是关键,我国目前的执行现状是进行执行机构改革的外在原因,执行权性质是我国执行机构改革的内在原因,那么执行机构改革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执行机构改革的发展前景如何?笔者在此作了粗浅分析。
[关键词] 执行权 执行机构改革
[正文]
引言
  基于“执行难”的现实情况,思索如何对执行体制进行改革才能充分应对“执行难”,使执行变得容易,于是对执行权的性质进行分析,并以此为基础大胆构思执行体制的调整与重建。
对执行权的认识是以传统的司法权观念为基础的,当初建立的执行体制没有具体分析执行权的性质,模糊了其中行政权、司法权的区别与联系,司法权的行政化是将执行权完全纳入司法权体系的根本原因,同时这也就形成了现行的执行体制。
笔者认为:执行权虽是一种国家权力,但它与司法权、行政权有着根本区别,执行权并非一种单纯的司法权或行政权,而是集司法权(执行裁判权)、行政权(执行实施权)于一体的权力,从国外的“三权分立”机制到我国国家机关分权行使国家权力,均表明这样一个原则,权力性质不同,权力主体也应当有所不同,应根据权力的性质确定行使权力的机关。因此,执行权应分别由人民法院和专门执行机关行使,要改革统一由人民法院行使执行权的现状,人民法院不应既拥有司法权,又拥有行政权,应当将执行实施权从人民法院所拥有的权力中分离。在国外也鲜见法院同时承担执行裁判文书任务的现象。
一、我国执行现状------执行机构改革的必要性
所谓“执行难”是指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这是我国的一种独特现象,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送达当事人后,因种种原因该生效裁判规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难以实现。“执行难”现象,严重损害了国家法制体系的权威性,造成了民众对国家法治现状的“信任危机”。裁判文书成为“法律白条”,人们不禁要问,法律公正何在?法律威严何存?
究其根源,造成“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执行权过于集中,人民法院集执行裁判权、执行实施权于一身;现实中执行机关常常受制于人、人民法院的“婆婆”太多;执行程序中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当事人对执行人员具有双重身份在心理上反感;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的主要是文职法官,在执行实践中特别是强制执行过程中显然力不从心……等等诸如此类的因素都是造成目前执行现状的直接原因。
目前,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采用的是“一条龙”式的工作模式,一个执行案件立案以后,一切由执行员包办,如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处罚,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异议的处理,执行款物的交付等都由执行员负责,缺乏应有的监督和制约机制,这在客观上必然导致执行权的滥用。而我国目前关于执行工作尚没有一部完整的法律,有关执行工作的具体规定均散见于诸如《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之中,最高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颁布了《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执行工作作出了相对全面的规定,但这只是司法解释,在效力上并不及法律、法规,并不能从根本上、体制上解决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改变我国目前执行现状,首要的问题就是改革我国现有的执行机构。执行机构作为人民法院的一个职能部门,已经日益显现出它不合理的一面。因为,人民法院作为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机关,只要依照法律对各种争议做出肯定或否定性评价,至于怎样落实这些评价,如何把权利落实到胜诉的一方,根本就不在其职责范围之内。同时为了保证执行独立、公正、高效,就必须改革现有的人民法院执行体系,将“平行管理”模式改为“垂直管理”模式,将执行权收归专门的执行机构行使,由此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改变“债权人流泪,债务人陶醉”的现象。
二、执行权的探讨------执行机构改革的可能性
从本质上看,执行权是利用国家权力的介入,从而实现私权权益的一种权力,它既不是完全归属于司法权,也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权,其性质定位应是“相对司法权”。即:执行权是由于司法权衍生出来的,是司法权的继续,是形成完整的司法权的一部分。在执行过程中,往往伴随着各种“子争议”的发生。例如,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处罚、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异议的处理、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和解、被执行主体的变更等等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均依赖于司法权的行使,这部分权利归属于执行裁判权,是执行权的一部分,但执行权又并非属于完全司法权,在执行过程中,往往还有许多涉及当事人切身利益的执行措施,特别是在到强制执行时,这些执行措施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一种行政权的表现,也就是说执行权是一种“相对司法权”。在此,笔者认为执行权分为执行裁判权、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判权属于司法权的一部分,应交于人民法院行使,而执行实施权则是属于行政权的一部分,应由专门执行机构行使。
根据宪法及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含执行裁判权)。故审判权是唯一由人民法院行使的权力,也是人民法院唯一的权力,而执行权(主要指执行实施权)是以国家武装力量作为后盾,体现法律强制力的一项重要的行政权,故而执行权应当分权行使。而我国目前由行使审判权的法官来行使执行权的做法,与古代由行政长官掌握司法权一样,反映了我国诸权不分的法律传统。这既不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也不符合执行工作性质的要求。
事实上,司法裁判的执行,本身就是一项行政性质浓厚的政府事务。现实中,执行权交由人民法院行使,这样易造成权利过于集中,不仅效率低,而且在机制上形成了司法腐败的温床,这与建设社会主义民主国家的要求背道而驰;人民法院是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机关,其价值取向是追求司法公正,实行的是当事人主义,而执行工作其价值取向则是在执行依据生效的情况下,追求行政效率,实行的是职权主义,故而执行工作的性质也要求执行机构进行改革,要求执行中的裁判权与实施权相分离,两种权力由两个不同部门的人员来行使,这不仅克服了权力过于集中的弊端,而且会形成有效的分权制约机制。
执行机构的改革其主要内容就是执行权分权运行机制的建立,即将执行权划分为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由不同的机构和人员分别行使。行使执行裁判权即作出评价、判断是非,应当奉行中立、被动、公平的原则。而执行实施权的行使则是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坚持积极、主动、高效的原则,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停止执行程序。这不仅在理论上是可行的,而且在现实的条件下此项改革必能建立裁判、执行、监督既分离制约又协调高效的司法行政管理体制。
三、执行机构改革的具体措施
面对“执行难”各地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的措施,如在人民法院内部对现在的执行庭进行改革设立执行局;人民法院实行执行申请权登记规定;推行“执行权运行阳光工程”等等,均为“执行难”的解决提供了积极的、行之有效的具体方法,但笔者认为这些措施均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基于对执行权性质的分析、认识,笔者认为当前对执行机构改革着重点应该是:在人民法院以外单设专门执行机关,将执行实施权交由单设的专门执行机关行使。该机关的性质是行政机关,直属国务院,主管全国的司法、行政执行工作,下设置一个主管司法裁判执行的司法执行局,并根据行政区划在全国建立垂直领导的执行体系,由中央财政保证其运作经费,配备专门的执行人员,从组织保障、经费支持、人员配备等各个方面对执行工作予以保证。
在进行机构改革的的同时,制定专门的《强制执行法》,对执行工作从法律的角度予以规范,对执行工作中的具体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使执行工作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在开展此项工作时可参照各地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措施,如实行执行申请权登记规定,对当事人申请执行时实行先行登记,对暂时找不到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先行登记立案,中断执行时效,同时专门执行机关可主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改变目前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做法,从而减轻了申请执行人举证责任,扭转了申请执行人不利的法律地位,更好地保证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维护了法律的尊严;而且还可参照《行政处罚法》,增加对重大执行行为的听证程序,专门执行机关对于执行标的重大、采取对被执行人有重大影响的执行措施时应提前告知被执行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于当事人的听证要求,专门执行机关应及时组织听证活动,依据《强制执行法》进行公正裁决,当事人对执行行为不服应允许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消除被执行人对执行行为的直接抵触情绪,积极主动配合专门执行机关履行法律义务。
四、执行机构改革可能产生的问题及解决方法
如果将上述执行机构改革方案付诸实施,就必须修改如《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这就要求将执行机构改革与《强制执行法》的制定同步进行,同时将《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修改结合起来,建立起独立、完整的执行体系。
在执行机构进行改革,建立起专门执行机关后,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问题怎么处理呢?《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里的“审判活动”应从广义上理解,它不仅包括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而且还包括人民法院行使执行裁判权的法律行为。审判权不仅仅包括纠纷解决权,还包括调查权、调解权、执行裁判权等一系列与纠纷解决这个主体性权力相关联的权力,无论是主体性权力还是关联性权力,都属于人民法院依法产生的审判权能。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行使执行裁判权的活动,统一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五、执行机构改革的前景展望及发展
执行机构改革过程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阻力,“执行难”说到底是法律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在执行过程中所遇到的困难正是在机构改革过程中所遇到的困难,那么为了解决“执行难”就必然会遇到这些问题。但执行机构改革的“阵痛”过后,必然是一片美好的蓝天。
当事人拿到生效的裁判书,义务方如果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裁判书所规定的义务,权利方则可在法定时间内向专门执行机关申请执行,专门执行机关接到申请后,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按照裁判书所规定的义务予以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则可由专门执行机关先行登记,待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后随时执行;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或出现执行中止、执行和解、代位执行等情况后,经执行人员提交人民法院进行裁判,再交由专门执行机关执行;对于执行标的重大、采取涉及被执行人的人身或其他重大执行措施时,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应当事人的要求及时、公正的举行听证会;对于强制执行行为不服,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这样一个完整的执行过程得到实现,“执行难”问题也便迎刃而解了。
专门执行机构的发展,必然会导致执行机构的专业发展,最终结果必然是形成一个决策、执行、监督三权分立、高效运行的政府机制,整个社会形成一个良性的权力制衡架构。到那时决策公正、执行高效、监督有力,人们将有感“执行易”。

注:本文所议执行均指民事执行;
参考文献:
刘汉才《司法警察行使执行权的思考》
汤维建《检察机关应有权对民事执行程序进行法律监督》
冯琦 《解决“执行难”机构改革当先行》
游振辉《走出执行难的误区》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
赵海峰“法国民事强制执行法”《欧洲法律与经济评论》
常怡“完善民事强制执行立法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