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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2:44:31  浏览:8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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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

(2001年11月9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4月29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水利、建设、城管、工商、林业绿化、国土资源、卫生、交通、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主要地面水环境功能区分类、本行政区域水环境现状、使用要求和整体规划,对未划类的所辖水域划分环境功能类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原则,提出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

水环境功能类别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批后予以公布。

第五条 建立和完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在保护区外可以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线。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分界处设立界碑、界桩、警示牌等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破坏保护区设立的标志。

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增加改建项目排污量;

(二)破坏植被、湿地;

(三)炸鱼、毒鱼、电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四)使用剧毒和高浓度、高残留农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除执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

(五)采矿、采石、采砂、修建坟墓;

(六)倾倒、堆放、填埋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物。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除执行本规定第七、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拦网、网箱水产养殖活动;

(三)游泳、露营、野炊、垂钓;

(四)组织旅游、经营餐饮;

(五)设置渗水厕所、粪坑及污水渠道;

(六)利用污水灌溉和有毒污泥作肥料;

(七)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原批准的采矿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权限限期予以关闭。关闭前所排放的废水由排放企业治理,达标排放,堆弃的固体废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废弃矿场及其产生的固体废物、矿坑废水,由所在地的县、乡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治理。

第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25度以上的陡坡地和20度以上直接面向饮用水水源集水区的荒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种植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计划,逐步实行退耕还林,恢复植被。

实行退耕还林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退耕者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农村水井等集中饮用水水源地,采取粪便、废水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和控制化肥、农药使用等保护措施,防止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

第十三条 禁止企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不外排废水或者按照规定不征收排污费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保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批准,不得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采用清洁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和其他污染治理工程,应当选用环境保护先进适用技术。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控制污染物种类、区域和单位。

纳入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时限,排污单位应当按照限期达到要求。

第十六条 超总量、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应当限期治理;超过期限未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污水排放总量,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新建居住小区应当采取污水综合处理措施。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建成的居住集中区,应当逐步采取污水综合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大型公共建筑和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外的自备水源单位,应当建立中水回用系统。

居住小区应当逐步建设中水回用设施,提高中水使用率。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吸引社会资金投向城镇污水处理和中水回用设施项目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建立水污染物在线监测系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出水水质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必须达到规定标准。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主要水系及其河流污水排放监测网络,对排污单位的污水排放实施监督控制。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和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纳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网络。

第二十二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水质、水环境质量公报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水质;水环境质量应当定期公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五、六项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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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 2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6月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订立或者履行的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监督管理合同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合同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督促企业加强自身合同的管理。进行合同知识培训,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二)指导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合同管理制度,指导合同订立和监督合同履行;
(三)监制、制定和管理合同示范文本;
(四)监督管理合同格式条款;
(五)办理合同鉴证、备案和抵押物登记;
(六)依法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七)调解合同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监督管理合同,督促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合同管理制度,调解合同纠纷。
第四条 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订立和履行合同的审批、登记、检查、考核、。统计和档案等制度,加强对本单位合同的管理。
第五条 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备合法主体资格,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和条件。委托他人代理订立合同,应当出具委托书。
第六条 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可以使用或者参照使用国家制发的合同示范文本。国家未规定统一格式的,合同条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合同示范文本的监制、发放和工本费的收取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销售。
第七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得以优势地位作出对对方当事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格式条款是合同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八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扩大自身权利,加重合同对方当事人责任,排除合同对方当事人权利的内容。
因特殊情况,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店堂告示、通知、声明等环应当在醒目位置张贴公布。
第九条 下列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在订立合同前将合同文本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1)房屋买卖、转让、租赁合同;
(2)物业管理合同;
(3)旅游合同;
(4)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5)邮政、电信合同;
(6)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经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其格式条款的内容需要变更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将变更后的合同文本重新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合同格式条款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合同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提供本单位订立、履行合同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一条 合同鉴证实行自愿原则。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必须鉴证的合同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合同鉴证,由合同订立地、履行地或者当事人一方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当事人提请鉴证的合同及有关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准确。合同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骗取签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鉴证。
经过鉴证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履行;不履行合同又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财产抵押合同的登记管理,按照国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拍卖和各类展销会、交易会用货会等订立、覆行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使另一方遭受经济损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违法当事人予以赔偿,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与他人订立或者履行合同:
(一)伪造合同或者虚构合同主体或者盗用、假冒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
(二)为他人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提供营业执照、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证明、函件和银行帐户的;
(三)无履约能力或者夸大履约能力,采取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在获取合同约定的价款、酬金或者货物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又不退还对方当事人价款、酬金(含利息)或者货物的;
(四)当事人—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的;
(五)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订立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
(六)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订立合同的;
(七)以提供优惠合作(合伙、联营、加工)条件为名,通过合同推销假冒伪劣产品或者高价购进有关设备,损害合作方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挥霍或者低价销售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九)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处遭因年押物品后,逃避担保责任的;
(十)订立使对方当事人根本无法履行的合同的;
(十一)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一)通过贿赂订立、履行合同骗取资产的;
(二)通过合资、合作或者联营合同,无偿或者未经评估低价占有国有资产的;
(三)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的;
(四)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国家任务和国家订货合同的;
(五)利用合同非法转让、转包、转租资产,牟取非法收人的;
(六)通过合同非法改变资产所有权的;
(七)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九 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时,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下列职责:
(-)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合同的发票、帐册J予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及财物;
(三)通知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当事人在金融机构相应的存款和票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时,公安、邮政、电信、交通、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有关企业和个人订立合同时需要了解签约对方的主体资格和资信情况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供相关的业务咨询。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合同管理社会团体,为会员提供指导和服务。
合同管理社会团体,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合同争议进行调解。
调解成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署调解协议或者订立新的合同;调解不成立或者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业内的合同争议进行调解。
第二十四条 对在合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重合同、守信用”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人给予保护。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销毁其擅自印制、销售的合同文本,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另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处以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物资,处以物资等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还可以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检查证件,并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合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误,导致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予以鉴证或者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予以备案的;
(二)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将涉嫌刑事犯罪的合同违法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
(五)索取、收受贿赂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拘私舞弊的行为。
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7年年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7年年报工作的通知

财会函〔200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2007年是新会计、审计准则体系全面实施的第一年,做好新准则实施工作不仅关系到上市公司自身的可持续发展,而且对于我国资本市场的健康运行和贯彻中央“走出去”、“引进来”的战略意义重大。各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和监督检查机构、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注册会计师协会,均应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履行职责,切实防止上市公司2007年净利润和净资产同比出现非合规波动现象,确保新会计和审计准则实施到位。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和监督检查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跟进和督导本地区上市公司年报编制工作

  (一)确保在上市公司实施好新准则是财政部2008年会计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财政部已成立了新准则实施情况工作组(名单附后),制定了做好上市公司2007年年报工作的方案,密切关注每一家上市公司公布的2007年年报,继续采用“逐日盯市、逐户分析”的方式,跟踪分析每一家上市公司的2007年年报,全面、准确地掌握上市公司执行新准则的情况。对于在年报分析过程中发现的非合规问题,财政部将对有关上市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检查。

  (二)各地财政部门2007年年初成立的新准则实施情况工作组,应在熟悉新准则及相关文件的基础上,制定本地区做好上市公司年报工作的方案,对本地区上市公司年报相关工作,作出统筹安排。随时掌握本地区上市公司2007年年报披露时间和进度,做好每一家上市公司年报的跟踪分析。

  (三)各地财政部门应督促本地区上市公司认真学习、全面把握新会计准则以及准则发布后的相关文件规定,要求对于新会计准则首次执行日的期初数在2006年年报提供的数据基础上认真核实,同时按照有关衔接办法的规定对比较报表的数据进行调整。对于2007年净利润和净资产同比变动幅度较大的项目,要督促上市公司认真查明原因,属于新准则执行不正确、不到位的,应当予以更正,除此之外,应当作出说明。

  (四)各地财政部门应督促本地区上市公司在执行新准则及编制2007年年报中贯彻稳健性原则,确保其资产的价值反映未来经济利益流入的能力,对于出现减值迹象的资产,通过减值测试表明其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应当要求上市公司足额计提减值准备;督促上市公司对于因或有事项产生的义务符合会计准则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必须确认费用或损失;对于上市公司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项目,要求其确定的公允价值应当具有可验证性,除自活跃市场取得的市价外,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的,应当要求上市公司充分披露所采用的估值技术方法和各项参数;密切关注上市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对于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应当敦促上市公司更正;提醒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负起《会计法》赋予的责任,对本公司出具的2007年年报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五)各地财政部门应密切关注本地区上市公司年报披露情况的宣传报道和媒体反映,经常性地组织专稿,向媒体提供本地区上市公司实施新准则的客观信息、资料和正确评价;发现不实报道的,应当及时与有关媒体进行沟通和更正,严防不实报道对新准则实施造成负面影响。

  (六)各地财政部门应严格监控上市公司年报披露工作,选择有代表性的公司进行现场跟踪,全面掌握本地区上市公司2007年年报过程中的第一手资料,切实了解上市公司在年报编制过程中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加以解决,无法解决的,应当立即上报财政部。上市公司年报披露结束后一个月内,各地应形成本地区该项工作的总结上报财政部。

  二、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在安排2008年会计监督工作时,要将关注上市公司年报作为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的重点

  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要充分利用注册会计师业务报备网络系统和上市公司年报披露渠道,对本辖区内上市公司年报及相应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进行跟踪分析和监控。在开展2008年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时,必须将上市公司作为检查重点,对异常的上市公司年报要及时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发现上市公司年报存在问题的,必须延伸检查为其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同时,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的检查应侧重于新审计准则的执行情况,并将具有证券业执业资格的事务所作为检查重点。各地专员办还可根据本地情况,深入上市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上市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执行新会计、审计准则情况的专项调查,形成专题调研报告上报财政部。

  三、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应随时掌握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市公司年报的审计情况,关注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意见是否恰当、合规

  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重点监控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按照新审计准则的规定履行职责,以及对上市公司进行审计过程中是否贯彻风险导向审计理念并保持足够的职业谨慎,特别应当关注会计师事务所对特定类型业务的审计如对公允价值的确定、资产减值损失的认定、不具商业实质的交易的判断、关联方交易及异常的长期资产处置等,是否符合新会计、审计准则的规定。同时,要求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要认真抓好新审计准则的贯彻落实,确保新准则的理念、原则和内容贯彻到年报审计和风险控制的各个层面。按照业务报备的要求,认真做好上市公司2007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业务报备工作。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及时研究新准则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发现问题的要及时跟进,密切跟踪在上市公司2007年年报审计工作中出现的“炒鱿鱼、接下家”行为,对于恶意“接下家”行为实施重点监控。

  四、各有关方面应当从大局出发,以高度的责任心和使命感,加强协同配合,共同做好上市公司2007年年报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和监督检查机构、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密切配合,建立有效的沟通合作监管机制,不仅要做好财政系统内部的协同配合,而且要积极主动地与证券监管等机构沟通与合作,严厉打击借新准则实施之机操纵利润和其他财务数据等不法行为,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在调查核实后,应当严肃处理,决不手软,并将处理情况上报财政部。

  五、各地财政部门、财政监察专员办、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认真学习贯彻本通知,并将本通知精神告知本地区上市公司和相关会计师事务所。
附件:1.财政部新准则实施情况工作组组成人员名单

  2.2007年年报需要关注的重点项目

  3.新准则实施后发布的有关文件及专家工作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1:

  财政部新准则实施情况工作组组成人员名单

  组长:财政部会计司司长刘玉廷

  副组长:财政部会计司副司长应唯

  财政部监督检查局副局长郜进兴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副秘书长杨志国

  成员:财政部会计司、监督检查局、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

  附件2:

  2007年年报需要关注的重点项目

  一、新会计准则实施对上市公司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促进上市公司可持续发展和资本市场的积极作用。

  二、财务报表有关项目波动分析

  (一)营业收入,重点关注营业收入的构成及其异常变动原因、是否存在分期收款销售情况等。

  (二)投资收益,重点关注处置投资实现的投资收益、采用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产生的投资收益及其异常变动原因等。

  (三)公允价值变动收益,重点关注交易性金融资产及负债、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等因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损益及其异常变动原因、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等。

  (四)资产减值损失,重点关注资产减值损失的构成及其变动原因,包括对商誉及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是否计提减值准备、各项资产减值损失的计提基础等。

  (五)所得税费用,重点关注递延所得税对所得税费用的影响金额、所得税费用(收益)与会计利润的关系等。

  (六)营业外收支,重点关注债务重组利得或损失、政府补助等。

  (七)金融资产的分类基础及持有金融资产的具体分类情况。

  (八)特殊交易的会计政策选择,如当期发生企业合并的,对企业合并类型的判断基础。

  (九)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其合并范围当期是否发生变化及其变化原因。

  (十)其他产生净资产变动较大的项目及其变动原因。

  三、同时发行A股、B股或A股、H股的企业,境内外财务报告的有关项目差异的情况及其原因。

  附件3:

  新准则实施后发布的有关文件及专家工作组意见
1.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财会[2007]14号)

  2.2007年2月1日发布的第1期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意见

  3.2007年4月30日发布的第2期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意见

  4.2008年1月21日发布的第3期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意见

  5.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80号)

  6.关于做好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会[2007]2号)

  7.关于进一步做好上市公司2006年度财务报告审计工作的通知(财会便[2007]5号)

  8.关于做好与新会计准则相关财务会计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06]136号)

  9.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7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工作的通知(会协[2008]3号)

  10.关于切实做好上市公司2007年报执行新会计准则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0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