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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16:20  浏览:8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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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政府令第130号


《成都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已经2006年8月24日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成都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鼓励和表彰对经济社会发展、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市外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市外人士,包括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国内非本市公民。
  第三条(管理主体)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授予“成都市荣誉市民”(以下简称荣誉市民)称号的牵头协调工作,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市政府侨务办公室、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市商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推荐、审核等工作。
  第四条(授予条件)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市外人士,本人自愿并经推荐,可以授予荣誉市民称号:
  (一)为本市发展高新技术,加快经济发展,开拓国内外市场,推进城市建设和管理,贡献突出的;
  (二)为发展本市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三)推进本市对外交流,开展合作,建立友好城市关系,贡献突出的;
  (四)对本市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五)其他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五条(授予程序)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推荐。符合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件的,由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以及其他市级工作机构推荐。推荐对象属外籍人士的,向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推荐;属华侨、港澳同胞的,向市政府侨务办公室推荐;属台湾同胞的,向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推荐;属国内非本市公民的,向市商务局等有关部门推荐。
(二)审核。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市政府侨务办公室、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和市商务局等有关部门收到推荐意见后,应当分别征询有关单位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会审,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三)审议决定。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四)授予证书。市政府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向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市外人士颁发由市长签署的荣誉市民证书,并通过传媒对其事迹进行宣传报道。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可以视情举行颁证仪式,仪式由推荐单位承办。
  第六条(礼遇)
  对获得荣誉市民称号的市外人士给予适当礼遇。本市重大庆典活动,举办单位可以邀请荣誉市民参加。
  第七条(跟踪服务)
  推荐单位应当与荣誉市民保持经常联系,定期向其赠送有关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宣传资料,做好跟踪服务。
  第八条(证书印制)
  荣誉市民证书由市政府统一印制。
  第九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30日成都市政府发布的《成都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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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财产保全案件的现状与特点

黄玉雪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是实现 自己的权益。从诉讼实践看,判决书到手却形同空文的事例屡见不鲜,在个别地区甚至出现判决书拍卖的怪现象,为了避免这种背离当事人诉讼目的的现象出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确保进行民事诉讼的实际效果,必须防范部分不良当事人恶意转移甚至损毁财产的诉讼欺诈行为,必须对弱势群体权益给予及时救助,必须对紧急情况作出快速反应。基于这种考虑,《民事诉讼法》设定了财产保全制度。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作出判决前,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转移、隐匿、变卖财产或因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或为了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财产保全分两种,一种是诉讼财产保全,一种是诉前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维护当事人利益、促使当事人依法履行义务的一种强制措施。这种强制措施是在一定的期限内限制当事人对该项财产进行支配、处分,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债权人合法利益能够得到保障。近年来,随着人民群众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的逐步提高,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在诉讼中选择财产保全作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手段,财产保全也成为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为此,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结合近三年来财产保全工作实际,对保全工作的现状、困难等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和建议。
  一、财产保全适用现状及特点
  2008年至2010年11月,北安市法院共审结各类民商事案件4662件,其中办理财产保全案件426件,保全率为5.28%。在财产保全案件中,诉前财产保全案件虽数量不多,但呈
年上升趋势。见下表


  结合数据及调研情况分析,当前财产保全适用存在以下特点:
  1、案件数量增幅明显,所占比例仍然偏低。从上表可以看出,北安市法院近三年来财产保全的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之势预测,但相对于民商事案件的办结总数而言,比例仍然是偏低的。
  2、保全对象相对集中,新情况也有出现。从统计数据上看,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相对集中,主要分布在银行存款、房地产或土地使用权、车辆等三类,其中因银行存款具有保全速度快、手续相对简单、实现权益快等优势而最受当事人青睐。2008年办理的129件保全案件中采取冻结银行存款措施的75件,2009年采取冻结存款措施103件,2010年1至11月采取冻结存款措施117件,三年来均占到69%以上;其次是查封车辆,三年占14%;第三是查封房产或土地使用权,占15%。上述三类占保全案件总数的88%,占据绝对主力地位。见下图


  3、跨区域保全逐年增多,本辖区内仍是主流。从采取保全措施的区域看,三年来,绝大多数保全案件均在市内进行,也有部分需赴省外或市外进行保全,并且此类保全案件逐年增多, 统计发现,赴外保全的案件多集中在承揽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两类案件。
  二、财产保全案件数量激增的原因分析
  通过以上数据和分析可以看出,近年来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采取诉讼保全的案件所占比例呈现上升趋势,加大了民商事审判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分析保全案件数量激增的原因,金东法院认为主要有几方面原因。
  1、当事人诉讼风险意识增强。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人们法律意识及法制观念不断增强,对诉讼的认识加深,防范诉讼风险意识也日渐增强,大部分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之前或同时,均会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的申请,以确保权益,防止赢得官司拿不到钱,判决书成为“一纸空文”。
  2、各级法院财产保全力度加大。各级人民法院在落实“司法为民”过程中,采取了一系列便民利民为民措施,加大了诉讼风险提示力度,进行财产保全提醒,配齐配强力量,规范保全操作规程,加大财产保全力度,提高财产保全效率,从而使当事人看到了财产保全所带来的实实在在的效果,客观上促进了诉讼保全案件的上升。
  3、当事人财产性收入增加。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财富增加,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日益提高,财产性收入也一日高过一日,房产、证券、车辆等自有财产的增加,为实施诉讼保全提供了可能。
  4、诚信人文环境缺失。由于我国尚未建立个人信用体系,诚信环境尚有缺失,逃债赖账行为还大量存在,导致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痼疾难消,从而使当事人在诉讼中总是尽最大努力穷尽各种可能的要求保全银行存款账户、房产、到期债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权益,以保障其诉讼目的的实现。
  5、制度性因素的影响。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交警部门扣押事故车辆的时间受到限制,在事故原因、责任作出鉴定后即要放车,为了保障权益实现,受害方往往选择在交警部门放车前申请法院诉前保全。以金东法院为例,该院诉前保全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即属此情形,这也是导致诉前保全案件增多的重要原因。
  三、应对财产保全案件数量激增的对策和建议
  针对财产保全案件数量的不断上升以及保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提出以下对策和建议。
  1、积极构建社会诚信体系。财产保全案件数量的激增,其根源在于个人信用的缺失,在于社会诚信体系的不完善。因此,只有建立完善的社会诚信体系,将个人的信用、负债情况等与个人的消费、生活、工作等一一挂钩,将个人信用情况置于有力、有效的监管之下,同时加强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严防不当泄露,如此才能对逃债赖账的不诚信行为起到限制作用,减少纠纷的成讼率。
  2、探索建立财产保全协助网络。法院系统要加强与金融机构、房管、车管、土管等掌握财产信息部门的沟通与协调,探索建立各部门间信息共享、相互协作的工作机制。要积极督促金融管理部门尽快统一并规范内部协助法院保全的程序、标准和要求,减少不必要的环节,简化程序,尤其要规范金融机构间的协同功能,力求实现法院能在全国范围内无障碍冻结、查封账户。要进一步完善银行、车管等部门信息管理系统,通过升级改造使轮候查封能够有效输入电脑,实行电子化管理。争取有关有协助义务部门统一接待法院保全业务的机构,尽量为司法部门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协助服务。
  3、规范并加强对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对当事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加强审查,审查申请人是否有主体资格,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是否为诉讼中的被告或可能承担责任的第三人,审查保全的金额是否在诉请范围内,审查是否提供了合格的财产保全担保,最重要的是要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财产信息是否准确,财产是否可控,对于动产的保全申请是否有明确的权属依据,从而作出相应的处理,减少司法资源浪费。
  4、加大对消极协助、拒不协助行为的惩处力度。建议立法机关和最高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配套规定,对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不协助或消极协助甚至阻挠保全的行为如通风报信致银行账户存款被转移以致保全落空的行为予以惩戒,在追究相应责任的同时,由所在单位内部给予处分,努力提高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办事、依法行事、尊重司法的意识,净化司法环境,减少暴力抗法、消极对法等不和谐因素。
  5、优化保全力量配置。要整合审判力量资源,优化人力资源配置,努力克服人少案多的矛盾,达到人力配置的最优化,实现人力资源效果的最大化。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黄玉雪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校(园)方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政办发[2006]21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校(园)方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宁夏保监局、自治区教育厅和自治区公安厅联合制订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校(园)方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校(园)方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安全管理,保障学校及其学生的合法权益,充分运用保险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职能,维护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提高教学管理水平、教育服务质量,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等相关规定,针对我区教育行业风险管理体系建设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政府引导、多方参与、督促投保、商业运作”的原则实施校(园)方责任保险。



第二章 实施范围及对象

第三条 校(园)方责任保险的实施范围是在宁夏设立的由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中等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普通中学、职业中学)、小学、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学校)。



第三章 投保方式及资金安排

第四条 凡是在宁夏行政辖区内的学校的举办者都应当为学校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

第五条 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的学校举办者应按在册学生人数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六条 各学校举办者可自主选择具有经营校(园)方责任保险资格、信誉良好、服务周到的财产保险机构,保险合同相关内容由投、承保双方协定。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政府举办学校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的资金安排工作。



第四章 保险公司承保及要求

第八条 各财产保险公司应积极参与校(园)方责任保险工作,完善服务内容,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条 各财产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率提供保险产品时,必须遵守保险法律、法规,遵循科学、公平、合理和服务“平安校园”建设的原则,提倡差别费率。不得无理拒保,不得委托无代理资格的单位、个人代理业务或支付手续费。

第十条 各财产保险公司要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教育部令第12号)第九条规定的由学校依法承担责任的情形纳入保险责任范围。



第五章 保险限额

第十一条 我区校(园)方责任保险的每人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5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不得低于50万元。各学校在最低赔偿限额的基础上,可根据本校实际情况,提高保额标准,多保不限。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成立宁夏校(园)方责任保险推动工作领导小组,由自治区分管教育工作的副主席担任组长,宁夏保监局、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公安厅的负责人为成员,负责指导全区校(园)方责任保险推动工作。

第十三条 保险监管部门及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公安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协调配合,运用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共同促进学校做好教育安全管理工作;要在风险评估、防灾防损、安全教育、事故赔偿等方面密切合作,建立信息交换制度,及时沟通情况,研究预防对策。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将校(园)方责任保险工作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之中,鼓励学校参加校(园)方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了解掌握学校及周边治安状况,指导学校做好校园保卫工作。

第十六条 各财产保险公司要树立全局意识、服务意识和责任意识,更新经营理念,主动加强与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沟通和协调,加大对市场的调查与分析力度,积极开发出适销对路的校(园)方责任保险产品,不断满足教育行业对风险管理的需求。定期对学校进行防灾防损查勘,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建立完善风险提示、风险防范、预防检查等预防工作机制。加强事故发生后的施救及理赔服务,减少理赔环节,提高理赔效率。

第十七条 各学校要在校(园)方责任保险工作的基础上,切实落实安全管理责任,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要制定相应的具体操作方案,与各财产保险公司加强联系,指定专人与财产保险机构联系办理校(园)方责任保险事宜。要严肃廉政纪律,不得巧立名目索要、收受非法费用,谋取非法利益。各学校应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宁夏校(园)方责任保险推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