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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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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丹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二月三日





丹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速科技兴市战略的实施,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奖励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科学技术奖励(以下简称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项活动。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科学技术奖授予在推动自主创新和促进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科学技术奖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科学技术贡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企业科技创新奖。

第七条 科学技术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科学技术创新,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较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较大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较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较大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检验认定,创造较大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做出较大科学技术贡献的;

(四)在实施较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以上的。

前款第(四)项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第九条 企业科技创新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申报企业系在本市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规模以上企业;

(二)企业重视科技创新,有良好的创新管理和文化,有系统的自主创新战略和实施计划;

(三)企业人才结构合理,在同行业中具有较强的人才优势,大专以上学历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20%以上,直接从事研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

(四)企业主要产品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整体技术在同行业处于先进水平,在市场竞争中具有优势和持续发展的能力;

(五)近三年主要经济指标递增幅度30%以上,新产品及技术性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50%以上;

(六)每年用于新产品、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企业当年销售收入总额的3%;

(七)科技合作成效显著,已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条 科学技术贡献奖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3名。

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2个等级,每次表奖项目不超过30项。

企业科技创新奖不分等级,每次表奖企业一般不超过10个。

第十一条 市政府所属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到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二条 市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

(二)审定评审委员会的认定结论;

(三)为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奖励委员会设委员11人,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秘书长各1人。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由市政府聘任,每届任期5年。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评审委员会可下设若干个专业评审组。各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奖的初评工作。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荐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公民或组织)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

(三)经国家和省、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推荐的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确定。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奖励办公室当年下达的限额范围内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人。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作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十八条 存在知识产权等方面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十九条 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征得拟推荐候选人的同意,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提交具有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完整、真实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

第五章 评审与授奖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贡献奖和企业科技创新奖每三年评审一次,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二十一条 被推荐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奖励办公室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经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奖励办公室按专业提交专业评审组,由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初评结束后,由奖励办公室汇总专业评审组的初评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做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奖励种类以及等级的建议,同时将认定结论向社会公布,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对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可以在认定结论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书面异议书,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对异议组织调查核实,并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由评审委员会做出处理决定。奖励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通知异议方以及推荐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七条 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认定结论及认定结论公布后反馈意见的处理情况,做出获奖人选以及奖励种类、等级的决议。

第二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奖励委员会做出的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以及奖励种类和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企业科技创新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

科学技术贡献奖奖金数额为10万元/人。

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2万元/项,二等奖1万元/项。

科学技术奖所需奖励资金和评审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三十一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28日丹东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丹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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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等


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省政府办公厅



为了搞活管好公路运输,充分发挥汽车运输的效能,以适应工农业生产发展和城乡人民生活不断改善的要求,更好地为四化建设服务,依据国家对交通运输的有关政策、法令,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公路运输管理若干问题,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凡在本省城乡从事公路客货运输、运输装卸、托运包装、转运等活动,均按本规定执行。
二、调整政策,搞活公路运输。
1、允许农村个人和承包户、联户从事营业运输;允许城镇个人在城镇内利用小型车辆从事客货运输。
2、允许各部门、各行业营业车辆从事社会运输。
3、汽车的封存、启封,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省不作统一规定,各地可根据运输需要和油料供应情况,自行安排封存和启封。
4、对国营、集体、个体运输业在政治上要一视同仁。
5、除对国家重点、大宗、港站集散、抢险、救灾、军用以及铁路分流等物资由各级人民政府下达指令性计划,指定营业运输企业承运外,允许货主择优委托承运单位。
三、运输分工。
1、参加公路运输的汽车划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两种。
营业性运输,一般指为社会提供运力和劳务,实行单独经济核算或内部经济核算,发生各种方式(包括货价、运价兼并)运杂费结算的国营、集体、个体的运输车辆以及运输装卸、托运包装、转运等项业务。
非营业性运输,一般指为本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生产过程和职工生活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运杂费结算的自备车辆。
2、各运输企业的经营范围,暂按以下分工:
交通部门的汽车运输企业和各联合运输企业,主要是面向全社会,为各行各业服务,承担国家重点物资、大宗物资和港站集散物资以及铁路分流物资运输。
非交通部门没有参加联合运输的汽车队,承担本单位的运输任务。如运力余缺,由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平衡调剂。
农村社队、个体(包括承包户、联户)的汽车,承担当地农副产品和农村生产、生活物资运输。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自备零星汽车,主要为本单位职工生活服务,原则上不准参加营业运输。
城镇个体运输业主要是起补遗拾零的作用,从事当地城镇内零星货物运输和搬运、包装、装卸等业务。
3、各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业都可在运输分工和经营范围内,自行受理货源,自行承运,都要对货主承担经济责任。
4、鉴于旅客运输的特殊性,除了城镇个体运输业利用小型车辆在车站、码头、街道从事客运外,公路旅客运输原则上由国营交通专业企业统一经营。如专业企业运力不足,允许非交通部门的客车在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安排下,参加营业运输,由客运站统一安排线路、班
次,统一售票,不得擅自掉班、甩线,并对旅客负经济责任。
5、社队农业用拖拉机从事非营业性运输范围,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2〕38号文件执行,为了保证旅客安全,拖拉机不准经营客运。
四、运输组织管理。
1、凡从事营业运输的车辆(包括运输装卸、托运包装、转运),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开业,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在保险公司办妥保险,由公安、交通监理办理落户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长期或临时运输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按
批准范围从事营业运输。
2、凡从事公路运输的车辆,必须使用由省交通厅统一制定的行车路单。行车路单由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印发管理,各专业运输企业和联合运输企业自行签发;个体或联户和其他运输单位的大中型机动车辆由各级交通运输管理站统一签发。
3、各专业运输企业和联合运输企业可自行结算运费;个体或联户和其他运输单位由交通运输管理站统一结算。无税务部门检印的结算凭证,财务不准核销。
4、为了便于监督,各种载货汽车必须喷有省交通厅规定样式的标志,以资区别。
5、凡从事营业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都要按期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送运输计划表。
6、为防止汽车盲目发展,今后新增载货汽车(不包括更新汽车)仍按省人民政府黑政发〔1982〕35号文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由省车辆管理办公室批准,否则,银行不得拨款,交通、公安监理部门不得发放牌照、行车执照,商业石油部门不予供油。
农村个人或联户和城镇个人购置大、中型汽车和拖拉机从事营业运输,应根据当地运输任务和油料供应可能,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车多货少的地方原则上不再发展,车少货多的地方也要有控制的发展。
任何单位都不准把旧车变卖给农村社队和个人。
7、凡从事营业运输、运输装卸、托运包装、转运的企业和个人,都必须接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管理和指导,执行统一的运价,按章缴纳养路费、运输管理费,并依法纳税。为了减轻运输业的负担,对运输管理费提取的费率,专业运输企业和联合运输企业以及组建的汽车队,按运费
的百分之一提取;其余车辆和运输包装、装卸、转运等业务由原来的百分之三降为百分之二。
运输管理费用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经费开支、站舍建设和职工福利等。
8、各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业到外地驻在运输时,必须到所在市、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同意,不得冲击当地物资运输的指令性计划,并接受监督和管理。
五、组织联合经营,积极开展联运。
1、汽车运输业实行联合经营,有利于节约能源,节约运力,合理配载,减少空驶。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经济管理和行政干预相结合的办法,把各行业各系统运输车辆,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下,采取各种形式,组织联合经营。
2、联合的形式可以采取松散和紧密两种,也可组织工农商运,产供运销一条龙。
3、经营的方法可以采取统一经营,分级管理,投资入股,按股分红的办法;也可以采取联合经营,收入分解,分别核算,各负盈亏的办法。
4、组织公路联运的地区,要统一管理平衡货源,并实行空驶签证。
六、监督检查和违章处理。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对营业运输、运输装卸、托运包装、转运等部门执行交通运输管理政策、规定和运输服务质量,实行监督和检查。对积极维护运输秩序,严格遵守运输管理规定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运输管理规定的,要区别情况给予以下处理:


1、对利用各种手段套取运费或不使用统一行车路单的,按运费额处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属于偷税漏税的,要按照税法规定处理。
2、对未经批准的,无执照从事营业运输者,除予以取缔和按临时经营的规定征税外,没收其全部收入;对屡教不改的,要没收其运输工具,并对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3、对虚报里程,扩大吨位,巧立名目等抬高运价的,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并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4、对利用不正当手段控制、贿赂货主或车主的,要追回赃款赃物,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处理。
5、对扰乱运输秩序,不听劝阻的,要给予批评教育;对不服从检查,无理取闹,围攻、辱骂、殴打运输管理人员的,除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外,情节严重的要吊销其营业执照,扣留车辆,构成刑事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6、不准以单位名义给个人顶名养车从事营业运输。凡顶名的单位要给予经济制裁。
七、为了便于车辆运行,各级运输管理、交通、公安、车辆监理和路政管理部门,要联合设立公路检查站,合署办公,联合检查,分别处理,共同做好检查工作。要纠正当前两步一哨、三步一岗、乱扣车、滥罚款的现象。未经省交通厅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准在公路上设卡,拦车检查。


八、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规定严格的组织纪律,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不断改进工作作风。管理人员要遵纪守法,坚持原则,文明礼貌,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对利用职权搞不正之风,给国家、集体、个人经济带来损失或造成不良影响的,要严肃处理。
九、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各市、县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83年8月15日

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9月29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集体林业资源,发挥森林的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维护林业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快集体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所有的林地上进行林业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集体林业”,是指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农村集体所有的林地上进行培育、保护、利用森林资源的生产、经营事业。
第四条 发展集体林业应当坚持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体林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集体林业发展。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集体林业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是基层事业单位,受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本辖区集体林业生产、经营进行管理和监督。
乡(镇)林业工作站实行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其经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集体和个人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所办林场)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人工林和天然次生林,其所有权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
(二)个人营造的林木或通过购买等合法途径取得的林木,其所有权归个人;
(三)个人经营的自留山和自留滩的森林、林木,以及在自留地、房前屋后种植的树木,其所有权归个人;
(四)联营林场的森林、林木,归联营各方共有;
(五)股份合作制林场的森林、林木,归股东所有;
(六)承包林地所造林木,本着“谁造谁有、合造共有”原则确定所有权;承包林下综合开发的,依据“谁治理、谁投资、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
(七)在集体所有的林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其所有权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的规定执行;
(八)集体林地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以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集体林地的,只有使用权。
第七条 依法取得的森林、林木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个人森林、林木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
第八条 发生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时,按《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理。权属争议解决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核发证书。
第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调换林地所有权时,应当签订协议,并到原批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调换的林地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条 集体的森林、林木、林地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多种方式经营。
集体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方式,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成员会议)讨论,三分之二以上人数同意后确定,并张榜公布,否则其行为无效。
第十一条 集体森林、林木、林地实行承包、租赁等经营方式,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优先权。
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经营集体森林、林木、林地的都应当签定书面合同,合同期限依主导利用目标林种、树种计算,至少一个轮伐期,期满,可以申请续期。
合同样本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取得集体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林地用途,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或改变林地用途的,发包单位有权收回。
第十三条 经营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不改变林地用途、不破坏森林资源的情况下,可以利用林地开展林药、林果、林草、林粮间作和进行野生动物的养殖,可以利用森林景观开展森林旅游业等综合经营。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护林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禁止向林业经营者违法收费、罚款、摊派和强制集资。
第十五条 集体林业的育林基金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征收。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管理和按规定使用,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监督。
第十六条 林木的采伐应按计划进行,严格执行限额管理制度,禁止超限额采伐。
第十七条 采伐林木必须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严禁无证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的树木除外。
遇有抗灾、抢险等紧急情况,必须就地采伐集体和个人林木的,由组织采伐的单位在事后30日内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核定采伐指标时,应当严格按年森林采伐限额和森林资源状况,公正分配采伐指标。
经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采伐指标,各市(州)、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全额一次下达,严禁截留。
乡(镇)村分配采伐指标时,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严禁盗伐、滥伐森林和林木。
第二十条 凡设立木材经营(加工)厂(点)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工商管理部门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木材生产者销售木材,必须出具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出售自留地和房前屋后自产的木材,应出具当地乡(镇)林业工作站的证明。
木材收费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四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乡(镇)、村和有林的单位应当建立护林防火组织,订立护林防火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执行任务时,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吉林省护林员证》。
第二十三条 乡(镇)林业工作站和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组织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发生森林病虫害时,应当按照“谁经营、谁防治”的规定,由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立即除治,并及时向当地乡(镇)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疫区的种苗及林木,必须依法就地处置,严禁外运。
第二十四条 提倡营造混交林,逐步改变森林生态环境,提高森林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对经常发生病虫害的地区,应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做好退耕还林工作。对毁林开垦,乱占、滥用的林地和25度以上坡耕地,应当按照“谁批准谁负责,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限期还林。

第五章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
第二十六条 集体和个人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可以转让,也可以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
第二十七条 集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范围是指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等林地的使用权。
对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一律不得流转。
第二十八条 集体森林、林木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流转应当采取公开方式进行,并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讨论,三分之二以上人数同意,否则其行为无效。
森林、林木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合同没有到期的,再次流转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原合同约定期限中的剩余期限。
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流转后,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集体的森林、林木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应当事先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由依法取得森林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负责承担。
评估机构进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的资产评估,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
评估结果的有效期限为一年。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第三十条 集体所有的林地和森林、林木流转后,其收益20%用于发展林业,其余作为公益金。
第三十一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森林资源的开发利用管护,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三十二条 允许活立木进入市场交易。
个人所有的活立木进行交易时,应到该林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变更林地使用权。集体所有的活立木要进行交易,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成员会议)讨论,三分之二以上人数同意后,方可进行交易。集体和个人交易活立木,都应
当经乡(镇)林业工作站审核后,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集体所有活立木交易收入20%用于发展林业,其余作为公益金。
集体所有的中、幼龄林购买者再次交易,不得少于五年,否则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逾期未完成造林任务的,可处以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3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放采伐许可证或截留采伐指标的,由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到严重破坏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或者超过批准的采伐限额采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伐林木,并以滥伐森林、林木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的按《森林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盗伐、滥伐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购售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本条例规定的流转范围,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行为无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变更权属手续,不予批准采伐。
第三十四条 从事集体林业资源保护和监督管理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2000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