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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41:40  浏览:8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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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6〕61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十日




嘉兴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和国家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南湖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各方参与的原则。
市规划建设局是本市建成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各区规划建设局根据市规划与建设局的统一安排,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区城管执法、国土资源、环保、交通、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助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建筑垃圾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处置。
申请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持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堆放场的土地用途证明等有关资料,向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不具备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可委托有处置资格的单位进行处置。
第五条 申请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堆放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二)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和对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三)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四)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城市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城市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城市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堆放场受纳城市建筑垃圾。
第七条 城市建筑垃圾综合处理场(堆放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八条 建设、施工现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行封闭施工,对产生的污水须纳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对建筑、施工现场的泥浆水须经沉淀处理后,才能纳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
(二)出入口道路硬化并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
(三)有专人负责现场管理,对不符合市容环境要求的车辆不准驶出现场。
第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产生的各类城市建筑垃圾应委托经核准且具备相应条件的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及时处置,保持建设施工现场整洁,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单位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应当注明装载地点、消纳地点、行驶路线及有效期限。
第十一条 居民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将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分别收集,按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委会指定的地点堆放;物业管理单位或居委会可委托有处置资格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有偿清运。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城市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运输。
第十三条 运输企业在运输城市建筑垃圾时应当做到:
(一)按指定的地点装载和消纳;
(二)装载适量,不撒漏、飞扬、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三)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四)驶离现场时应冲洗干净,不带泥上路;
(五)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综合处理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嘉兴市区城乡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按照市区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项目报批和建设管理。
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南湖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区域范围内应各设置1至2个相对固定的建筑垃圾堆放场。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负责建成区建筑垃圾综合处理场的规划和管理工作;区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建筑垃圾堆放场的规划和管理工作,设置城市建筑垃圾堆放场应向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建筑垃圾综合处理场(堆放场)实行建筑堆放处置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设置城市建筑垃圾综合处理场(堆放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善的冲洗排水设施和通行道路,保持场内环境整洁,产生的污水须纳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
(二)有处置建筑垃圾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入场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推平碾压;
(三)有相应的管理用房和管理人员;
(四)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
第十六条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过程中产生的城市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城市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丢弃、遗撒的建筑垃圾逾期不清除或清除不干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委托他人清除,所需费用由运输企业承担。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堆放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建筑垃圾综合处理场(堆放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涂改、倒卖、伪造、转借、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政府支持并鼓励公民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筑垃圾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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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函〔2007〕19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要求审批〈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2020年)〉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年-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杭州市是浙江省省会和经济、文化、科教中心,长江三角洲中心城市之一,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重要的风景旅游城市。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杭州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大力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积极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优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第三产业,不断完善城市功能,逐步把杭州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设施完善、生态良好,具有地方特色的现代化城市。
  三、有序引导城市空间布局。在《总体规划》确定的3122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要以杭州主城为中心,以钱塘江为轴线,加强江南、临平、下沙等三个副城和外围组团建设,形成“一主三副六组团”的空间布局。逐步完善主城功能,迁移工业企业,降低人口和建筑密度。对萧山、余杭等城区及各类开发区要加强统一规划和管理,坚持优势互补、资源和设施共享,实现与周边地区的协调发展。村镇建设要与城市布局相协调,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发展。
  四、合理确定城市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到2020年,城市常住人口要控制在405万人左右,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400平方公里以内,具体规模要与你省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要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布局,积极引导人口的合理分布,防止人口规模盲目扩大。根据杭州市环境、资源的实际条件,坚持集中紧凑的发展模式,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重视集约和节约利用建设用地,合理开发城市地下空间资源。
  五、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要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公路、铁路、民航、水运相协调的对外交通运输体系。坚持公共交通优先的原则,逐步建立和完善包括轨道交通、大容量快速公共交通在内的公共客运服务系统。统筹规划和建设城市给水、排水、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充分重视城市防灾工作,加强大型防灾骨干工程和信息系统的建设,建立包括防洪、防潮、抗震、防治地质灾害、消防、人防等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节流、开源、保护并重的原则。合理安排工业布局,大力发展循环经济。保护好城市水源地和备用水源地,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城市。逐步推广使用清洁能源,严格实施节能设计标准,推进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加强城市综合环境治理,提高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切实改善环境质量,实现生态良性循环,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保护余杭西北山区、萧山南部丘陵山区、西湖西部山区的生态环境,加强钱塘江、苕溪等流域的污染控制和西湖、主城内河的综合整治。
  七、切实改善城市人居环境。城市功能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切实做好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要将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保障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区位布局和相关资金投入。根据城市的实际需要与可能,稳步推进危旧房改造,提高人民群众居住和生活质量。
  八、重视历史文化和风貌特色保护。要根据杭州市自然山水与历史文化遗产紧密结合的特点,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的整体保护。要按照《总体规划》要求,保护好“三面云山一面城”、“城湖合壁”的城市景观,维护旧城的基本格局,严格限制随意拓宽道路。严禁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扩建有碍景区保护的建筑物,严格控制周边建筑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保持城市的传统风貌特色。要加强对清河坊等历史文化街区,良渚文化遗址、临安城遗址等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地下文物埋藏区的保护。
  九、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杭州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各类开发区在内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驻杭州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杭州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杭州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建设部要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 务 院
                          二○○七年二月十六日


湖南省省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政发〔2004〕31号

省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湖南省省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湖南省省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切实加强省直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现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省直单位,是指省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他组织。国有资产占用费的缴款义务人是指有经营性资产的省直单位。
第二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征收对象是指省直单位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改变使用性质,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和利用财政性资金购建的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具体包括: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购建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的资产;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形成的资产;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租赁、承包(包括内部承包)形成的资产;
(四)利用财政性资金直接购建以生产经营活动为目的的资产;
(五)省级财政部门认定应缴纳占用费的其他经营性国有资产。
对与省直单位在人、财、物等方面彻底脱钩的经济实体,其资产应移交省国资委所属的经营性资产营运公司管理,按《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省直单位经营性资产管理的意见》(湘办发〔2004〕19号)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由省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由其委托有关单位代征。
第四条 对财政拨款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每年按资产原值(无资产原值记录或原值无法确定的资产按评估价值计算)的3—5%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对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根据其投资来源,每年按国有资产原值(无资产原值记录或原值无法确定的资产按评估价值计算)的2—3%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五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实行按季缴纳、年终结算,由缴款义务人于每季末将国有资产占用费缴入“湖南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省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定期划解省级国库。
第六条 征收(代征)单位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时,必须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七条 缴款义务人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2‰的滞纳金,财政拨款单位由财政部门从本年度或下年度预算拨款中予以扣缴。拒不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省直单位具有下列情形要求减免国有资产占用费的,由缴款义务人向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提出减免申请,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非经营性资产直接用于兴办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二)因国家安全等特殊工作需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其他经省人民政府特殊批准的。
第九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条 省直单位每年要对经营性资产进行全面清查、核实总量、明晰产权,并向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一条 省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国有资产占用费缴款义务人使用国有资产和缴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国有资产占用费缴款义务人应积极配合,自觉接受省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