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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05:44  浏览:8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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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运发[2011]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第11号部令)实施一年多来,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运管机构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实施,层层抓落实,道路运输行业节能减排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

根据《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车辆参数及配置核查工作规范》(厅运字〔2010〕33号,以下简称《核查工作规范》)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过渡期车型表》(以下简称《过渡期车型表》)废止,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核查工作将进入新阶段。为进一步做好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车辆燃料消耗量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是交通运输部门贯彻落实《节约能源法》的重要举措,是加快转变道路运输发展方式、做好道路运输节能减排工作的重要抓手,对促进道路运输车辆技术进步及运力结构调整具有重要意义。各地交通运输部门及运管机构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深入开展好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级运管机构要按照《核查工作规范》要求,在今年4月30日前将本辖区一年来开展达标车型核查工作的情况报部,特别是将《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以下简称《达标车型表》)中经核查不符合达标条件车辆的车辆型号及相关生产企业汇总上报。

二、严格实施达标车型车辆参数及配置的核查工作

各地运管机构要按照《核查工作规范》要求,进一步做好达标车型车辆参数及配置核查工作,把好营运车辆准入关。自今年3月1日起,《过渡期车型表》废止。所有新购车辆(含国外进口车辆)申办营运资格的,运管机构要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型号,检索部公告的《达标车型表》。对车辆型号未纳入《达标车型表》的车辆,终止车辆核查,不予办理营运手续。在用的非营运车辆申办营运资格的,按照新购车辆有关程序核查、办理。在用的营运车辆申请转籍的,暂不对车辆作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参数及配置核查,仍按《道路运输证》原发放程序办理。

三、广泛开展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实施的宣传工作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运管机构要充分利用当地报纸、广播、电视及行业管理信息平台、手机短信等有效途径,进一步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宣传活动,加大对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制度进入新阶段的宣传,务必使广大车辆生产厂家和运输业户了解,自今年3月1日起所有新购车辆必须达到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的要求。要进一步强化服务意识,提醒运输业户在购车前通过《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信息服务网》查询或到运管部门咨询,了解拟购车型的燃料消耗量达标情况,避免出现新购车辆不符合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的情况。

四、严格开展达标车型燃料消耗量检测工作

道路运输车辆达标车型的燃料消耗量检测是实施好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制度、把好道路运输车辆节能减排的第一关。各达标车型燃料消耗量检测机构要严格依据部令及有关标准,进一步认真、公平、公正地做好达标车型燃料消耗量检测工作,为车辆生产厂家提供全面、科学、高效的检测服务。要主动做好行业自律,自觉接受部汽车运输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和车辆生产厂家的监督,坚决杜绝各种弄虚作假和违规操作行为发生。

五、深入做好达标车型受理、审查的技术支持及服务工作

部节能服务中心要不断总结经验,进一步做好达标车型申报、审查的技术支持和服务工作。要继续按照2009年11号部令及相关文件要求,认真、及时做好达标车型申报受理及技术审查工作。要强化服务意识,完善达标车型网上申报、查询平台建设及服务流程,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为车辆厂家提供申报车型审查进度查询等服务。要督促国内外有关车辆生产厂家及进口厂商,积极有序地做好新车型的达标车型申报和过渡期车型向达标车型转化等工作,满足道路运输市场的需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道路运输 车辆 燃料消耗量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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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 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道路运输管理局(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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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11年2月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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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国务院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3号
 
  第一条为了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
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导游人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
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
  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
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考试
合格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
  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
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
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旅行社需要聘请临
时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行社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
临时导游证。
  导游证和临时导游证的样式规格,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的。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领取导游证之
日起15日内,颁发导游证;发现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不予颁发导游证的,应当
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导游人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
  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等级考核制度。导游人员等级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由国务
院旅游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
  导游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导游证持有人需要在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
,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个月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
办理换发导游证手续。
  临时导游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并不得展期。
  第九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
犯。
  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
求。
  第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
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十二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礼貌待人,
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
风土人情和习俗;但是,不得迎合个别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
下流的内容。
  第十三条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
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
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是应当立即报告
旅行社。
  第十四条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
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
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五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十六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
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十七条旅游者对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
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
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
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
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
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
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
,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
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
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
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
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旅游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景点景区的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
本条例制定。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12月1日国家旅游局发布的《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对法官职业化的概念的理解,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有着不同的界定。
学术界对法官职业化提出不同的界定,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官职业化是指法官不仅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履行国家公职人员的职责,而且更重要的是属于特别职位,以特殊的工作方式,实现特别的职能—法律裁判职能。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官的职业化是指人们一旦尤为法官,便应与政治事务、经济行为和繁芜感性的社会思潮长期稳定地保持相对疏离,中立地、恪尽职守地从事审判工作而不应在担任法官的同时从事其他经营以获取利益,国家则应为法官的职业行为提供成熟有效的保障和约束规范作为制度基础,包括法官的职业资格制度、法官的职业培训制度、法官的职业保障制度、法官的职业责任与职业道德机制。第三种观点,英国著名法学家庞德认为,法律职业是指“一群从事一种有学问修养的艺术,共同发挥替公众服务的精神,虽然附带地以它谋生,但仍不失其替公众服务的宗旨”。第四种观点认为,法官职业化是指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依托,在正当的法律程序制约下,根据对法律的娴熟的理解及信奉,通过独特、敏锐的分析和判断力,以其中立的地位、毫无偏私的良心,在内心确信的状态下,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裁判以实现社会正义的精英化的职业群体。以上四种观点,从不同的角度强调法官职业化的特点,都有一定的合理之处,值得肯定。
法官职业化,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末的文件,2002年作为法院队伍建设总体思路正式确立下来。在2002年7月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法官职业化,即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和职业地位。法官职业化就是通过一定方式,逐步使法官职业形成一个拥有共同专业的法律知识结构和独特的法律思维方式,具有强烈社会正义感和公正信仰的整体,具有仅属于该群体的职业传统和职业气质。而这种传统、气质又尤为一种强大的内在力量,能够确保法官具有抵御外界干预的勇气和能力。同时,对引导、培养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精神起到不可替代的示范作用。
在法治国家,法官之所以要求职业化,主要是以下三个原因决定的:
1、法官职业规律的要求
法官是一种从事审判活动的职业,审判具有自身的规律,只有具有专门知识与经验的人才能胜任法官职位。在古代社会,法律尚不发达,当时的纠纷主要靠习俗、伦理加以调解,虽然也会诉诸法律,但法律上的裁判并不复杂,因而从事法律裁判并没有尤为一个专门的职业,裁判只是一种从属性的、领队性的事物。随着法律在社会生活中作用的逐步扩大,法律裁判就尤为一种专门性的知识,无此知识就不能从事此项工作。特别是在现代社会,法治获得了极大的发展,法律的专门化程度来越高,因而对法官职业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法官职业保障的要求
法官从事的是一种裁判活动,这种活动的特点是不有从总体上增加社会福利,而只能损此增彼,这也是一种校正的公正。在这种情况下,裁判活动是通过减损一方利益而增加另一方利益的方式实现法律上的公正,利益受到减损一方必然对此不满。因此,法官的职业必然应当获得法律保障,也就是要求法官职业具有稳定性,不受外在因素影响,以保证法官在没有外在压力的情况下进行法律上的判断。
3、法官职业素养的要求
法官从事的是一种专门性工作,因而需要具有专门性知识,这就对法官的职业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官的职业素养,不仅仅是专门知识,更重要的是政策水平与道德素质。这种职业素养是在长期从事审判工作中形成的,并且与法官职业特点相吻合的。只有实现了法官职业化,才能将法官职业素养的要求现实化。同样,法官作为一种职业,也有其特殊的职业素养上的要求,甚至法官还应具有特殊的气质、特殊的思维方法,乃至于特殊的生活方式,例如,法官不能随意出入娱乐场所,尽量少的交友,孤独的生活方式等。这些职业素养对于保证法官的公正裁判都是必不可少的。这些职业素质是在长期从事法官职业活动中养成的,只有职业化的法官才具备的。
对照以上三个方面不可否认我国目前的法官职业化程度还是较低的。一方面,法官职业的准入门槛较低,虽然近年来随着推行统一司法考试法官职业的准入门槛逐年提高,但由于历史原因,现在法院内不有相当一部分不能胜任法官职业的人,这些人应当通过一定的途径,或者尤为称职的法官,否则予以淘汰。另一方面,法官职业的稳定性还不够,在目前的法官管理体制下,法官,包括庭长、院长是由同级人大选举或者任命的,归属于地方管理。由此可见,实现法官职业化对于保证司法公正具有重大意义。
法官职业化意味着精英化,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在实现法官精英化的时候,如何与司法的大众化相协调,是一个必须考虑的问题。应该说,法官职业化本身也是存在局限性的。这种局限性,如同我国学者所言,包括精英与社会脱节的必然倾向、割断法律与社会的联系的可能、判决的形式化、法律运行中的繁文缛节、法律行业的垄断性、诉讼程序消耗大量财力和时间,等等。在这些局限当中,最大隐患在于与社会的脱节。法官职业化容易形成职业垄断与封闭,并且与社会相隔绝。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就不能及时反映社会要求、倾听公众呼声。尤其是在当今西方法治国家出现的过度职业化的情况下,其司法改革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引入大众参与司法活动。关键的问题在于: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不是过度职业化,而是未能实现职业化,正在从法官的非职业化向职业化过渡。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尽管也应当警惕过度法官职业化可能带来的危险,但仍应以实现法官职业化作为司法改革追求的目标。

北安法院 刘福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