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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城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27:33  浏览:9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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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城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城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城市保障性住房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城市保障性住房条例
  
  (2010年4月28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在住房领域的社会保障职能,逐步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限定住房面积、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住房困难家庭,以出租或者出售方式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其他用于保障用途的住房。
  
  第三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分配、统一管理。
  
  保障性住房的分配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严格的准入与退出机制。
  
  第四条 解决本市城市居民的住房困难是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设定条件,逐步扩大保障范围和提高保障标准。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保障性住房工作的实施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障性住房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保障性住房经办机构,负责办理保障性住房申请受理、审核、分配、收回、回购、运营管理等事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对举报事项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 保障性住房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规划应当包括保障性住房的发展目标、总体要求、筹集和供应、土地和资金安排以及规划实施措施和工作机制等内容。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保障性住房的土地供应和资金使用安排、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数量和区域分布、保障对象的范围和标准等内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保障性住房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章 保障性住房的筹集与定价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购买、租赁的住房;
  
  (三)政府依法收回、没收的住房;
  
  (四)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的住房;
  
  (五)城市危旧房改造配建的住房;
  
  (六)社会捐赠的住房;
  
  (七)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制度。保障性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价格、交付期限及供给对象等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和住房租赁补贴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保障性住房专项补助资金;
  
  (五)保障性住房出租和出售的收入;
  
  (六)保障性住房购房人上市交易缴纳的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
  
  (七)保障性住房融资款;
  
  (八)捐赠资金;
  
  (九)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保障性住房资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依法接受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应当选择在交通便利、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比较完善的区域建设,保证居民享有适宜的生活环境。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确保优先供应。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节能、环保的标准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
  
  第十六条 政府在出让商品住宅用地时,可以按照保障性住房年度计划确定的比例和数量,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约定在该宗土地内建设一定比例的保障性住房。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约定保障性住房的数量、户型、面积、建设标准、交房时间等;约定由政府收购的,还应当明确收购价格。保障性住房应当优先安排施工。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出租和出售实行政府定价。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房屋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保障性住房出租的政府定价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物价变动情况和住房保障水平等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 保障性住房的申请与分配
  
  第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公开申请、严格审核、广泛公示、轮候解决的制度。
  
  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只能租赁或者购买一套保障性住房。
  
  第十九条 申请租赁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市常住户口,其中至少有一人实际居住五年以上;
  
  (二)家庭收入(资产)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保障性住房的标准;
  
  (三)没有住房或者家庭住房面积(含私房或者租住的公有住房)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家庭成员二人以上的,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二十条 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城市常住户口;家庭成员为一人的,男性应当在三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应当在三十周岁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不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收入标准;
  
  (三)没有住房或者家庭住房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家庭成员中未购买过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未参加集资建房,未领取住房货币补贴;承租公有住房的已将所承租的公有住房退回原产权单位。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每年进行一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三个月发布受理申请的公告。公告应当载明现有房源的基本状况、申请条件、申请时间、申请程序、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和审核方法等事项。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住房保障多级联动审核机制。申请家庭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核实。
  
  第二十二条 未租赁保障性住房且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货币补贴。
  
  第二十三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由户主或者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社区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及申请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家庭的资格进行审核,汇总后报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四)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认定,并将认定结果通过报纸、网站等媒体公示,公示期为十五日。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认定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轮候册,将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列入轮候册,按轮候号先后顺序配租或者配售。
  
  轮候册应当向社会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二十五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轮候:
  
  (一)本市户籍的家庭成员中含患有一二级残疾,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医疗机构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家庭成员中有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或者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
  
  (三)家庭成员中有年龄在七十周岁以上的本市户籍老人的。
  
  第二十六条 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申报家庭人口、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现住房状况。
  
  轮候家庭因收入水平提高、家庭财产或者住房面积增加、家庭成员减少等原因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如实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退出轮候。
  
  第二十七条 获准享受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障性住房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
  
  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住户入住、退出等进行登记管理;
  
  (二)对住户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房屋及配套设施加以修缮,保证基本居住条件;
  
  (四)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住户人口、收入(资产)等状况的调查;
  
  (五)协助有关部门建立、更新和维护住房保障家庭档案及保障性住房档案;
  
  (六)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的分配房源、分配方案及分配结果,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五章 保障性住房的退出
  
  第三十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管理制度。承租或者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违反本条例规定和保障性住房合同约定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解除保障性住房合同,强制收回或者回购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一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因收入(资产)或者住房面积增加等原因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解除保障性住房合同或者货币补贴协议,收回或者回购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发放住房货币补贴。
  
  承租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符合购买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其所承租的住房,也可以重新申请轮候购买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二条 承租或者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可以申请解除保障性住房合同,要求政府收回或者回购其所承租或者购买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或者承租人的要求收回保障性住房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承租人在承租期间擅自对住房进行的装修等不予补偿。
  
  原承租或者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搬迁,并办理相关手续;因正当理由确需延长搬迁期限的,可以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不超过三个月的延长期,并按照商品住房市场租赁价格缴纳延长期间的租金。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强制收回、回购保障性住房,逾期拒不执行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以隐瞒或者虚报人口、户籍、收入(资产)和住房等状况的方式作假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或者取消其轮候资格;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罚款,并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保障性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解除保障性住房合同或者货币补贴协议,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补贴资金,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予以处罚:
  
  (一)租赁保障性住房的,按照商品住房市场租赁价格补收租赁期间的租金,并按照补收租金的两倍处以罚款;
  
  (二)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按照商品住房市场租赁价格收取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搬迁之日期间的租金,并按照收取租金的三倍处以罚款;
  
  (三)领取货币补贴的,按照货币补贴数额的两倍处以罚款。
  
  因前款规定被收回保障性住房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保障对象搬迁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请;被取消货币补贴的,自解除货币补贴协议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请。
  
  第三十七条 为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的轮候、分配、收回、回购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凤台县保障性住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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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睿思达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华胜影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10042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1323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并非所有客户名单都是企业的商业秘密。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应该是包含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三、基本案情
原告华胜影捷公司成立于1996年,经营范围包括开发、生产与集成文件资料、工作流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应用管理系统等。2005年10月10日,华胜影捷公司与被告许某、郑某签订劳动合同,二人分别在业务Ⅱ部和研发部担任部门经理,合同期限均为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两份合同分别对员工的保密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7年1月18日,许某和郑某投资设立了博睿思达公司,二人各占50%的出资额,由郑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月9日,郑某代表博睿思达公司与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登记发证事务所签订软件开发合同,委托博睿思达公司为其开发房屋权属档案数字化检索管理系统软件,开发周期为合同生效日起三十个工作日,软件的开发总费用为8万元。
2007年2月28日,华胜影捷公司分别与许某和郑某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续订合同生效日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并对二人的工资进行了调整。4月5日,许某向华胜影捷公司递交辞职报告。
4月10日,许某代表博睿思达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服务合同,为通州建委提供房屋抵押档案扫描录入服务总包,预算总额为96.4万元。
4月16日,郑某也向华胜影捷递出辞呈。4月28日,华胜影捷公司批准了许某的辞职,许某进行交接的业务内容包括了涉及“通州区建委项目跟踪情况”、涉及“宣武区建委项目情况”的业务周报。2007年5月14日,郑某与华胜影捷公司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其交接给研发部的程序清单中包括名称为“宣武房土”的“宣武区房管局”项目作业程序。郑某还同时向华胜影捷公司作出书面承诺,保证离职后不用从公司得到的商业秘密与公司竞争或用商业秘密做任何有损公司利益的事。
2007年5月22日,海淀工商局对博睿思达公司在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委员会整理档案的作业现场进行检查。在检查中海淀工商局取得两份由许某签字确认的电脑打印件,其中一份是包括“通州建委”和“宣武建委”在内的文件列表,另一份则是达三十页、涉及二千余客户的客户名单,涉及客户单位名称、联系人姓名职务等内容,所涉单位多为具有行政、商业档案或信息保存、管理和应用职责的行政机关和商业机构的相关职能部门,其中包括“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宣武区国土局”和“宣武区建设委员会”的相关内容(许某在两份打印件上签字确认该文件是其在华胜工作期间所接触的文件列表及客户名单)。
2007年6月14日,博睿思达公司将投资人由郑某和许某变更为李某和魏某,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也由郑某变更为李某,监事由许某变更为魏某。6月27日,郑某和许某共同以道歉信的形式向华胜影捷公司致歉。道歉信中有“由于我们在处理事情上欠考虑,采用了不合适的方式离开公司,给贵公司造成了损害,对此我们表示万分的歉意。我们认识到自己这种行为是非常不道德的”等内容,并承诺不接触华胜影捷公司现有客户,保守华胜影捷公司商业秘密,给予相应的补偿。

四、法院审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许某从华胜影捷公司离职时带出的客户名单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一审判决被告博睿思达公司和被告许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胜影捷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的期限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被告博睿思达公司和被告许某共同赔偿原告华胜影捷公司经济损失(含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三十万元。
博睿思达公司、许某不服一审判决,共同向北京市高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涉案客户名单中的信息可以通过公开途径查询,不属于商业秘密;“通州建委”和“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均为许某的个人客户,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系其客户,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两上诉人侵犯了华胜影捷公司的商业秘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
针对博睿思达公司和许某的上诉,北京市高院认为:
1、关于涉案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问题。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本案中,客户名单上所载信息并非行业内一般人员易普遍知悉和获得的,使用这些经营信息能够为华胜影捷公司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从而获得市场竞争中的比较优势,并且根据华胜影捷公司与许某所签的保密协议,其中明确了包括客户名单在内的公司商业秘密范围,以及员工在职和离职时应当承担的保密责任,因此包括“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在内的涉案客户名单属于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
另外,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许某在未从华胜影捷公司离职时即代表博睿思达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涉案合同,违反了其与华胜影捷公司的保密约定向博睿思达公司披露涉案商业秘密,而博睿思达公司明知上述情况仍不当使用上述商业秘密并从中获取商业利益,两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华胜影捷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2、关于现有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在本案中,许某已书面确认包括“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信息在内的多达三十页的打印件为华胜影捷公司的业务客户名单,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单位系其客户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3、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参考商业秘密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因涉案侵权行为给博睿思达公司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华胜影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其因涉案行为仅获利4 070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案情看似复杂,实则核心焦点只有一个——是否所有客户名单都是企业的商业秘密,符合什么条件的客户名单才能构成商业秘密?
不少企业家内心存在一个误区:只要是公司的客户名单,就都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指出:“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也就是说,并非所有客户名单都是企业的商业秘密。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应该是包含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也必须具有秘密性。如果该客户名单通过公开渠道很容易取得,行业内的一般人员轻易就能得到,那自然称不上商业秘密。权利人必须对商业秘密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但保护的措施并不要求万无一失、天衣无缝,只要在合理范围内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即可。
本案中,涉案客户名单是华胜影捷公司经过长期与客户的合作,通过一定的人力、物力开发、总结出来,并非同行业中人员容易知悉和获得的,使用这些信息能为华胜影捷公司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从而获得市场竞争中的有利地位,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和实用性构成要件。另外,华胜影捷公司与许某等员工所签的保密协议,明确了包括客户名单在内的商业秘密范围以及员工在职和离职时应当承担的保密责任,达到了正常情况下防止信息泄露的合理措施要求,符合商业秘密的保密性要件。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

 (1998年7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 根据2002年5月2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4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酒类产销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打击违法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销售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指白酒、黄酒、啤酒、葡萄酒、果露酒、配制酒和其他酒以及食用酒精和含有酒精成分的饮料。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批准生产的药酒除外。
  进口酒类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酒类管理工作坚持“生产管严、批发管住、零售搞活、重点打假”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轻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酒类生产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轻工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轻工行业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轻工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生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区酒类流通管理部门。自治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设置的酒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酒类流通管理工作。
  州(市、地)、县(市)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贸易行业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贸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流通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税务和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做好酒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经济贸易和计划综合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产业政策及市场需求,对酒类生产和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第九条 自治区酒类的生产、批发和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
  (二)达到规定的生产规模;
  (三)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四)产品符合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要求;
  (五)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工艺条件和相应的生产设备、计量、检验手段;
  (六)有按照技术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的专业技术人员;
  (七)产品的粮食和能源消耗符合国家规定的指标;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应当向自治区轻工主管部门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对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企业的资质审核和酒类生产许可证的发放、管理,由自治区轻工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国家生产许可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酒类产品必须严格进行质量卫生检验。出厂的产品必须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十三条 使用酒精配制酒类产品,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食用酒精。
  禁止使用甲醇等有毒物质兑制酒类产品。禁止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的食品添加剂。


  第十四条 酒类产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在包装或者商标上注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批号、产地、生产厂名,并标明产品类型和酒精含量,果酒必须标明原汁含量。


  第十五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酒类流通政策,服从行业统筹规划和合理布局;
  (二)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符合有关规定;
  (三)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有符合《会计法》规定的财务制度和财务人员;
  (四)计量器具、卫生条件符合规定;
  (五)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六)有较稳定的进货渠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贸易主管部门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证核准其酒类批发业务。
酒类批发许可证实行年检年审制度。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各类媒体以及各类广告公司,不得为无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制作、发布广告。


  第十八条 从事酒类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
  酒类零售许可证由县(市)贸易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依法设立并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酒类生产企业,可以直销本企业的酒类产品,但必须出具正式销售发票。


  第二十条 经销者在自治区境内运输酒类商品,应当做到票货同行,票货相符。


  第二十一条 禁止批发、零售、运输和储存假冒伪劣酒类商品。


  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转让、转借酒类零售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批发、零售业务的,由贸易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四条 实施酒类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不出示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以及新闻舆论机构,有权对酒类质量和酒类经营中的不法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本办法对其所属的酒类生产、销售企业实施管理,业务上接受自治区轻工、贸易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78年11月10日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发布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酒类专卖管理试行办法》(新革发[1978]37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