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65号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办法》业经2006年5月30日农业部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杜青林
二○○六年六月五日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工作,促进优良畜禽品种选育与推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新品种是指通过人工选育,主要遗传性状具备一致性和稳定性,并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畜禽群体;配套系是指利用不同品种或种群之间杂种优势,用于生产商品群体的品种或种群的特定组合;畜禽遗传资源是指未列入《中国畜禽遗传资源目录》,通过调查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
第三条 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由农业部公告。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工作。
农业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负责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全国畜牧总站。
第五条 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并设立牛、羊、家禽、猪、蜜蜂和其他动物等专业委员会,负责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的初审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审定和鉴定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畜禽遗传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一)主要特征一致、特性明显,遗传性稳定;
(二)与其他品种、配套系、畜禽遗传资源有明显区别;
(三)具有适当的名称。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技术规范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 申请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的,由该品种或配套系的培育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报送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
申请畜禽遗传资源鉴定的,由该资源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提出。
在中国没有经常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育种科研、生产、经营单位代理。
第八条 申请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申请表;
(二)育种技术工作报告;
(三)新品种、配套系标准;
(四)具有法定资质的畜禽质量检验机构最近两年内出具的检测结果;
(五)中试报告或者试验单位的证明材料;
(六)声像、画册资料及必要的实物。
第九条 申请畜禽遗传资源鉴定的,应当向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畜禽遗传资源鉴定申请表;
(二)遗传资源介绍;
(三)遗传资源标准;
(四)声像、画册资料及必要的实物。
第十条 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审定、鉴定与公告
第十一条 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业委员会进行初审。初审专家不少于5人。
第十二条 初审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现场考察、测试或者演示;
(三)答辩;
(四)会议讨论。
第十三条 初审结论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专家通过,不同意见应当载明。
第十四条 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专门会议,对初审结论进行讨论和表决。出席会议的委员不少于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
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同意票数超过到会委员半数的,通过审定或者鉴定。
第十五条 通过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或者畜禽遗传资源,由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在中国农业信息网(www.agri.gov.cn)公示,公示期为一个月。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颁发证书并报农业部公告。
第十六条 未通过审定或鉴定的,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申请复审。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中间试验
第十七条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申请审定前,培育者可以进行中间试验,对品种、配套系的生产性能、适应性、抗逆性等进行验证。
第十八条 中间试验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培育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品种、配套系暂定名;
(二)新品种、配套系特征、特性;
(三)拟进行中间试验的地点、期限和规模等。
第十九条]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明确中间试验的地点、期限、规模及培育者应承担的责任;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培育者不得改变中间试验的地点、期限和规模。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中间试验结束后,培育者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交书面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审定或者鉴定。已通过审定或者鉴定的,收回并注销证书,申请人三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审定或者鉴定。
第二十一条 已审定通过的新品种、配套系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发现有重大缺陷的,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论证,由农业部作出停止生产、推广的决定,并予以公告,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收回证书。
第二十二条 审定或者鉴定专家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秘密,违反规定的,依照国家保密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审定或者鉴定所需的试验、检测等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转基因畜禽品种的培育、试验、审定,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定通过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需要跨省推广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审定。
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2号
《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已于2006年11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30日
(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商号管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商号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企业商号,即字号,是指企业名称中除行政区划、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外显著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标志性文字。
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商号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企业名称登记信息查询系统,为企业名称申请人查询商号使用情况提供便利。
第六条企业名称未经核准登记不得使用。
申请和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避免使公众对企业主体或者企业间投资关系等产生误认、误解。
第七条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其商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含有迷信、淫秽、暴力或者民族、宗教歧视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违反社会公德内容的;
(二)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四)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五)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认、误解的;
(六)国家禁止使用的其他文字。
第八条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含行业表述的,其商号不得与同一登记机关已核准或者登记的同行业企业名称中的商号相同或者近似,也不得与同一登记机关已核准或者登记的不含行业表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商号相同或者近似。有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含行业表述的,其商号不得与同一登记机关已核准或者登记的企业名称中的商号相同或者近似。有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其商号不得与他人的驰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但驰名商标或者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其商号不得与浙江省知名商号相同或者近似。有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企业名称的行业表述文字相同或者行业表述文字不同但文字本身含义相同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中的“同行业”。
企业商号间字形相似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中的“近似”。
企业商号与驰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的文字或者浙江省知名商号的主要字段相同或者字形相似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中的“近似”。
第十三条本省登记的企业认为其他企业的商号与其商号相同或者近似,已经引起公众误认、误解,并可能损害其利益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认定浙江省知名商号。
认定浙江省知名商号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申请人的销售额、税收、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的排位;
(二)申请人近四年内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和承担社会责任的情况;
(三)相关公众或者行业对该商号的知晓和认同程度;
(四)该商号连续使用的年限以及被国家和省认定为老字号的事实;
(五)该商号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六)该商号的独创性和显著性;
(七)该商号知名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知名商号认定申请进行初审,并将其初审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提交浙江省知名商号评审委员会评审。
评审委员会由十七人组成,其组成人员在每次评审前从知名商号评审专家库中随机确定。
知名商号评审专家库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其他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建立,其成员不得少于六十人。
评审委员会的评审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须经其全体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五条经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为浙江省知名商号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省级媒体上予以公示。自公示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人均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调查核实。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调查核实异议不能成立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认定,并在省级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浙江省知名商号有效期为六年,自认定公告之日起计算。
浙江省知名商号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其所有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符合浙江省知名商号相应认定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认定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六年。
第十七条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后,其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该浙江省知名商号的认定,并在省级媒体上予以公告:
(一)被发现以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认定的;
(二)注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其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后不再使用该商号的;
(四)有重大违法行为,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八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对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的具体条件、评审专家库成员的资格、评审认定的规则和程序等作出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对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认定或者撤销浙江省知名商号的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前,本省其他企业已经依法以其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商号使用的,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许可其他企业使用,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作引人误认、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规定,不正当使用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商号管理和保护以及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省个体工商户的商号管理和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