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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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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25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四章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食品卫生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和生产食品的设备以及与食品卫生有关的其他物品;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服务)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凡从事食品及其物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国家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督促各部门、各单位贯彻执行国家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对各部门、各单位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卫生标准和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五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和营养强化食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营养标准。
第六条 生产经营食品,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与公共厕所、垃圾堆放处相距至少20米以上;与其他有毒、有害场所的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要用专门的库房、容器分类存放。生产棒冰、冰砖等冷饮食品单位必须具有三天储藏量的冷藏设备。
(三)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消纳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生食品与熟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不洁物、有毒物。
(五)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保洁。
(六)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和设备必须符合卫生要求。长途运输食品必须有外包装,运输肉、鱼、奶等易腐食品,要有冷藏或隔热设施。严禁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同车(厢)运输。
(七)蜜饯、糕点、食糖、熟食等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包装后出售。
(八)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须使用清洁卫生的售货工具拿取,不得用手直接接触食品。
(九)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的;
(九)无产地、厂名、出厂日期或超过保存期限的饮料、食品罐头和其它食品;
(十)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色素、激素或者添加剂、色素、激素、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十一)含有不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兽药残留规定的动物性食品及其制品;
(十二)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的进口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
第八条 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必须分开经营。容器必须有明显不同的标志。经营食用油的商店(供应点),不得同时兼营桐油、梓油。
第九条 食品不得加入药物。按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以及作为调料或食品强化剂而加入的除外,但必须在包装上注明药物含量。
为防治某种地方病、传染病和寄生虫病,需要在食品中加入一定剂量药物的,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系统的食品卫生工作的检查、监督,及时查处违反食品卫生法规事件。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对本单位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负责。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机构、检验机构,配备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
第十二条 食品卫生管理机构、检验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组织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
(二)对食品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进行卫生管理、检验或检查,对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签发卫生检验合格证;
(三)对食品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制止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行为,向上级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反映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服务)人员,组织健康检查。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取得《卫生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生产经营。
《卫生许可证》必须每年办理验讫手续,变更经营项目或变迁地址,应事先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服务)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参加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有传染病可疑的食品生产经营(服务)人员,必须及时进行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食品的生产经营(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检验报告,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严禁弄虚作假,伪造检验证明。
第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食用酒精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塑料、橡胶等制品,生产者必须经省有关主管部门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采购、使用无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上述物品。
第十七条 凡出口转内销或由国外转回的食品应经当地县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工艺流程、设备布局应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与工程验收,必须有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第十九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在制定地方产品质量标准时,其卫生标准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定,报卫生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办理宣传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的广告时,必须持有市(地)以上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审查证明。无证明的,新闻广告单位不得加以宣传。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的广告、产品说明书或商品标志,不得夸大、作假。

第四章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服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安排,在指定的地点设摊,并接受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检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及其肉类的卫生检验工作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有权对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并应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卫生检查工作。
较大的城乡集市贸易场所设食品卫生管理员。食品卫生管理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食品商贩的食品卫生,在城乡集市贸易场所范围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检查,其他场所的由卫生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应合理布局,划行归市,保持环境清洁卫生,避开医院和有毒、有害场所。出售食品的区域应当设售货台、防雨防晒棚、洗涤等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应有与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加工场所,做到生熟隔离,防止交叉污染;
(二)出售的鲜活食品,必须新鲜,保持本色,清洁卫生,无毒无害;
(三)出售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须有防蝇、防尘、消毒设备,并用清洁的售货工具拿取食品,防止污染;
(四)餐具、茶具使用前,要洗净、消毒;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携带健康证,悬挂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六)长期设摊卖肉者必须持有检疫证、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出售自养自宰的畜、兽(白肉)必须持有兽医检验证明;

(七)食品容器、工具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卫生标准,禁止用报纸等不洁的纸张、有毒或不洁的塑料薄膜包装直接入口的食品;
(八)其它食品卫生要求。
第二十四条 禁止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出售下列食品:
(一)中毒致死的或变质的水产品;
(二)河豚鱼(包括内脏)、织纹螺等有毒的水产品;
(三)病死、毒死、被狂犬咬伤及死因不明的畜、禽、兽及白肉;
(四)不明品种的小水产品和有毒的野生动植物;
(五)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防腐剂、糖精、色素、香料等制作的各种食品和饮料;
(六)浸泡或拌过农药以及被其它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粮食、油料及其制品;
(七)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蔬菜、瓜果和其它食品;
(八)无产地、厂名、出厂日期或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罐头、饮料和其他食品;
(九)其它禁止销售的食品。
第二十五条 违反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予以没收、销毁、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县以上卫生防疫站和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铁路、交通、厂(场)矿、学校的医疗、防疫单位,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并接受地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广泛宣传食品卫生知识,组织群众开展食品卫生监督活动。
第二十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发放卫生许可证;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宣传营养知识,开展有关社会营养工作,进行食品营养评价和监督;
(五)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六)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七)进行现场检查和巡回监督,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八)检查、督促食品卫生法规的实施,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九)负责本地区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其他食品的卫生监督检验工作;
(十)查处消费者对食品卫生方面的控告、申诉事件。
第二十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设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铁路、交通和大中型厂(场)矿企业设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城乡基层卫生院(所)设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检查员,其职责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严格执法,认真履行职责。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隐瞒。如发现有碍身体健康的可疑食品,食品卫生监督员有权作出控制决定。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要求保密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受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国境卫生检疫机构的食品卫生业务技术工作,由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指导。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食品卫生法规有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三)没收、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
(四)罚款;
(五)责令停业改进;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
以上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需给予行政处分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提出意见,由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处罚权限: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罚款20元以下,没收、销毁的食品价值在200元以下,可由食品卫生检查员直接处理,报县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二)罚款50元以下,没收、销毁的食品价值在500元以下,可由食品卫生监督员直接处理,报县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三)责令停业改进五天以内,罚款50元以上、3000元以下,没收、销毁的食品价值在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由县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决定。
(四)责令停业改进超过5天,罚款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五)吊销卫生许可证,罚款5000元以上,没收、销毁食品价值1万元以上,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食品商贩适用罚款时,应当根据其非法收入的多少、危害的程度、情节的轻重和违法行为的性质确定罚款数额。
第三十六条 罚款,应签发罚款通知书,限期到指定单位交纳,签发人不得同时收款。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支付的罚款和经济赔偿,应从本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第三十八条 因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销售禁止出售的食品,造成他人经济、人身损害的,销售者应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食品生产(加工)者、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销售者可依法追偿。
损害赔偿从受害人或其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损害赔偿,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规,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伪劣食品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非法生产、贩卖、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依法从重惩处。
第四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和其他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受贿、索贿、包庇违法人员,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对食品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和其他食品卫生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阻挠,或者诬陷、诽谤、打击报复的,应视其情节轻重,依法严肃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食品控制和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处罚细则,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



198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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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印发《重庆市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印发《重庆市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发〔1994〕240号 1994年12月23日)

通知
现将《重庆市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加速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的改造,根据《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组织评审、认定、考核、审批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的主管部门。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的评审工作,由市科委会同市级有关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及其所研制开发生产的高新技术产品。
第四条 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如下: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及其产品;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及其产品;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及其产品;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及其产品;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及其产品;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及其产品;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及其产品;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及其产品;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及其产品;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及其产品;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及其新产品。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性经营除外);
(二)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四)企业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专职人员;
(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5%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中试的经费不低于企业年销售收入的3%;
(七)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50%以上;
(八)有完善的技术、生产、财务管理制度;
(九)企业经营期在一年以上。
前款第(七)项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总收入,由技术性、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修正和技术性相关贸易收入组成。技术性收入,系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第六条 高新技术产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范围或列入“火炬计划”项目(国家级和地方级)的产品;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成熟。具有高技术、高附加值,有良好的市场前景或创汇、节汇能力。年利税率在30%以上,投入产出比在1∶4以上;
(三)在市内处于领先地位或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及国际水平;
(四)符合国家或国际标准,有相应的研制、生产的设备、场地,并有质量保证措施。
第七条 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为3-5年。
第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由企业自愿向市级主管部门或区市县科委提出申请。
申请单位须填写《重庆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表》或《重庆市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申请表》,由市级主管部门或区市县科委初审后,一式三份报市科委。
市科委根据本办法所规定的标准和条件,组织评委会对申报企业或产品进行评审。必要时,可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实地考查。
第九条 评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由市科委批准并颂发《重庆市产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或《重庆市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
第十条 按国家规定全额核减科学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市科委审核,批准,可视同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一条 高等院校和各类科研机构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与生产,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按本办法规定程序申请办理认定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迁移或歇业,须向市科委、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的单位,在申报过程中,若有弄虚作假行为,其申请资格被自动取消,审批单位3年内不再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对已获得认定证书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定期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由市科委责令限其改进,情节严重者,取消其资格,收回认定证书。
第十五条 未取得或已被撤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单位,对外不得以高新技术企业的名义开展活动。违者,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考核工作,仍按《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考核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中央、省在渝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经市科委批准并核发证书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可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3日

池州市矿业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第 14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矿业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8月7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池州市矿业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业权出让和转让行为,优化矿产资源市场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和《安徽省矿业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矿业权出让和转让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出让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矿业权转让是矿业权人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以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方式将矿业权依法转移的行为。
第四条 矿业权人对其依法获得的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转让、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五条 除省和省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仍采取审批或协议方式出让外,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矿业权,原则上全部实行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有偿出让,并积极探索建立矿业权政府收购储备制度。
第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由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并委托矿业权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价值评估。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结果和矿业权评估结果,须报送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矿业权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时,矿业权人应对矿产资源储量进行评审并复核备案,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备案,但已经评估并缴纳矿业权价款的除外。
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各种基金以及专项经费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的拨款。以往其他经济类型的勘查投入且目前矿业权已经灭失的,也视同国家出资处理。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评估结果应报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矿业权申请人、投标人、竞买人、承租人,应当具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相应的资金能力和良好信誉,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能力,其资质应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认可。
第八条 矿业权出让、转让的招标、拍卖和挂牌竞价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以外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和竞买。
第九条 采矿权到期后,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时,应进行采矿权价值评估,按规定缴纳采矿权出让价款。
第十条 矿业权出让、转让时,出让人和转让人应分别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空白地除外)。

第二章 矿业权出让
第十一条 招标、拍卖及挂牌出让矿业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资源政策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二)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要求;
(三)开采规模在规定的下限以上,并与矿产资源储量规模相适应;
(四)矿业权属无争议;
(五)与矿业权相关的建筑物和附属物、土地、林木、道路等问题得到妥善处置;
(六)不危害铁路、重要的公路、防洪堤坝、居民区、高压输电线等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探矿权出让期限最长为3年;采矿权出让期限按照矿产储量规模确定:大型以上不超过30年,中型不超过20年,小型不超过10年;开采小矿、零星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期限不超过3年。出让期届满后,凡不符合延续条件的不再延续;符合延续条件且需要延续的,应重新进行矿业权价值评估,按规定缴纳新增矿业权价款后依法办理延续登记手续。不具备招标、拍卖、挂牌条件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在本办法施行前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矿业权,按出让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十三条 在市场运作中,探矿权、采矿权逐步做到分开运行,分别实行有偿出让,特殊情况探矿权需直接转为采矿权的,应在出让公告和出让合同中载明,其采矿权价款应体现在探矿权价款中。采矿权变更时的新增储量部分,要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收取相应的采矿权出让价款。企业自行出资勘查所增加的矿产资源储量除外。
第十四条 对于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直接设置采矿权,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竞价等方式出让。但出让机关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一)委托有勘查资质的单位进行满足出让要求的地质勘查工作,被委托单位对勘查成果质量负责,严防优质劣用;
(二)对矿产资源储量组织评审,评审结果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备案证明;
(三)对采矿权价值实施评估,同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四)依法办理采矿权登记发证手续。
第十五条 矿业权出让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应当拟定具体方案,按规定的发证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矿业权的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拍卖。但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之前20日在有关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招标、拍卖及挂牌出让矿业权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市场情况综合因素集体确定标的的底价,在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且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 矿业权出让招标,一般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对矿业权人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邀请招标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特定条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九条 矿业权招标出让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招标公告或向被邀请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报名参加投标,提交投标申请资料,领取有关文件;
(三)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符合要求的投标人领取有关招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拟招标矿业权的勘查区块或矿区现场;
(五)招标答疑;
(六)投标。投标人编制标书,并在规定时间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
(七)开标。邀请投标人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进行验标,当众宣读标书并投标报价。投标人有权查询开标记录及附件;
(八)评标。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标;
(九)定标。招标人在研究定标后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发出书面通知。未中标的,在规定时间(5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十)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条 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矿产资源勘查、采选方面的技术、经济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前款所提专家应当是从事矿产资源勘查、采选方面的技术、经济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人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拍卖出让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提交竞买申请资料,领取有关文件;
(三)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预审。符合要求的发给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由竞买人交付保证金;
(四)展示拍卖标的和现场踏勘。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条件和资料。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
(五)拍卖方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拍卖,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1、竞买人出示应价牌,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2、主持人简介拟拍卖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和其他有关事项;
3、主持人宣布起价和第一次应价后叫价递增的幅度;
4、竞买人按规定的方法应价或加价;
5、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加价的,主持人落槌;
6、主持人宣布最后的应价者为买受人;
7、现场拍卖公证。
(六)签订成交确认书。对未竞得者,在规定的时间(5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二条 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挂牌出让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挂牌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提交竞买申请资料,领取有关文件;
(三)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预审。符合要求的发给竞买证书,并由竞买人交付保证金;
(四)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矿业权的位置、面积、出让年限、超始价、增价规则及幅度等,在公告规定的地点挂牌公布;
(五)由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六)出让人确认报价,并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七)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八)签订成交确认书。对未竞得者,在规定时间(5个工作日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四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在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仍有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机关应当以当时挂牌价为起始价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且高于底价的竞买人为竞得人。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合同约定缴纳矿业权出让价款和有关费用后,依法办理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矿业权登记手续。中标人、竞得人交纳的保证金可抵作矿业权出让价款。逾期未付清矿业权出价款、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中标人、竞得人自动放弃中标、竞得行为,除保证金不予退还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通过招标、拍卖及挂牌方式取得的矿业权受法律保护。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因国家建设需要,需要提前回收矿业权的,对中标人、竞得人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章 矿业权转让
第二十七条 矿业权人可以采取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重组改制、上市等方式转让矿业权。矿业权转让可以采用协议、招标、挂牌、拍卖方式进行。严禁将矿业权作为其他资产的依附物进行转让。
第二十八条 转让矿业权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和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矿业权人申请转让矿业权的,应当向矿业权转让审批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采用招标、拍卖方式转让的,则应为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
(三)受让人资信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地质资料汇交证明;
(六)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地质报告;
(七)评审机构出具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备案证明材料;
(八)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有管理该矿山企业权限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转让合同。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二)申请转让的矿业权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取得的方式、矿业权的地理坐标、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开采情况等;
(三)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四)争议解决方式;
(五)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矿业权转让人和受让人收到转让批准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到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机关办理储量变更登记,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缴纳矿业权价款和有关费用,办理勘查或采矿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转让行为,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矿业权转让后,转让人原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责任义务随之转移至受让人。
第三十二条 矿业权人采用招标、拍卖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应编写招标、拍卖方案报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后实施。矿业权招标转让或拍卖转让活动应在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依法进行。
第三十三条 矿业权出租应当由出租人持租赁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租赁合同方为有效。采矿权承租人在开采过程中,需要改变开采方式和主矿种的,必须由出租人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矿业权出租人在矿业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矿业权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矿业权承租人在矿业权承租期间要按法律规定或者要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租赁关系终止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十四条 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登记机关。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设定的矿业权抵押无效。

第四章 矿业权价款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受让人按照矿业权评估的价值缴纳矿业权出让价款。矿业权价款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缴纳。但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且首次缴纳的价款均不得少于应缴总价款的50%。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中标人、竞得人按照中标价、竞得价缴纳价款。价款可否分期缴纳应在公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六条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由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按评估认定价值的一定比例,向转让人收取矿业权出让价款。
国有矿山企业和国有地勘单位转让实际占有的由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其价款缴纳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七条 矿业权出让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收取,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矿业权人凭银行收款凭证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和勘查或开采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矿业权出让价款可以开支以下成本费用:出让矿业权的评估确认费用、公告费、咨询费、中介机构佣金、场地租金以及其他必要的成本、费用。矿业权转让所需的成本费用由矿业权转让人承担。矿业权出让价款扣除拍卖(招标)费用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各级财政按比例分配,所得矿业权出让价款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支出。具体分配比例和管理办法按省政府及省直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审批无偿取得的矿业权,转让所得收益在归还经评估认定的投入成本后,按增值部分的60%由矿业权人补交矿业权出让价款。以市场竞争方式取得的矿业权,转让所得收益不再另行缴纳矿业权出让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矿业权人不按期缴纳矿业权出让价款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在招标、拍卖及挂牌出让矿业权过程中,受委托的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投标人、竞买人及矿业权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矿业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矿业权出租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规定的,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