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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1:53:11  浏览:9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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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试行)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11月8日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衢州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省政府《关于衢州市开展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批复》(浙政函〔2004〕30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市区,包括柯城区和衢江区的行政区域范围。
  第三条 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是主管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市政府组成部门,依法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监督检查权,负责实施本办法,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和市建设、规划、环保、工商、卫生、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内协助市执法局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市执法局查处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开公正、规范高效、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执法内容
  
  第五条 市区综合执法实行以市为主,统一领导,垂直管理,一级执法的体制。
  第六条 市执法局依法行使以下职责: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建筑施工、房地产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监督检查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监督检查权;
  (三)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室外商贩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监督检查权;
  (四)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城市饮食服务业超标排污行为,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其他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气体的行为(其中工业生产领域暂仍由环保部门行使),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等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监督检查权;
  (五)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占用除有明显隔离设施的机动车道以外的城市道路非交通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监督检查权;
  (六)行使卫生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室外饮食摊点无证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监督检查权;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设、规划、工商、环保、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履行监督检查权。
  第七条 前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移交市执法局行使后,原承担上述职能的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八条 市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依法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执法程序
  
  第九条 市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实体和程序并重、教育和处罚相结合。
  第十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
  第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有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执法机关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市执法局实施的其它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后,由其内设的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市执法局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市执法局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市执法局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市执法局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市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具统一规范格式、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三)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权利;
  (五)对没收的物品,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不得自行留用;各项罚没收入,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和罚缴分离的原则,上缴市财政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市执法局在依法实施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发出经由机关负责人签发的通知书,并可以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二)实施查封、扣押、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制作清单,写明财物、证据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查封、扣押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对不宜保存的鲜活、容易变质腐烂的物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妥善处理。
  (四)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四章 执法配合
  
  第十六条 市执法局与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相互监督,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制度和机制,并研究制定合法、科学的行政执法具体操作办法。
  第十七条 市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涉及应当责令当事人交纳赔偿费、补偿费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及时通知并将有关资料移交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作出赔偿、补偿或者责令恢复原状的决定。执行中按照先交纳赔偿费、补偿费或者恢复原状,后交纳罚款的顺序进行。
  接到通知的有关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赔偿、补偿或者责令恢复原状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市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需要对有关问题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送请有关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鉴定。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当在行政许可决定送达后3个工作日内抄送市执法局。
  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并将有关材料移交市执法局。市执法局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市执法局按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立案决定时告知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抄送有关部门,其中重大行政处罚还应当按规定报送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市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时,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后尚需补办许可手续的,应当及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由有关部门决定是否补办。
  有关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补办的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为当事人补办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执法局在对违法行为作出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发现市执法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给市执法局。市执法局应当对有关部门的意见认真研究并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执法局依法实施强制措施需要有关部门配合,或者有关部门在城市管理中需要市执法局配合的,应当及时通报对方,互相配合。
  第二十三条 市执法局与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召集有关各方协调解决;经协调不能解决的,提请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执法局所需经费列入机关预算,由市财政全额予以保障。不得以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执法局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人员轮岗交流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和行政考核制度,切实完善内部执法监督机制。
  第二十七条 市执法局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检举,市执法局应当及时组织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互不配合,造成不良后果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具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管理权限,由市执法局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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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199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农业机械局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监理部门),其所属的农业机械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二、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删除。
三、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三十二条增加第(四)项:“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六、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三十三条第(四)项删除。
八、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给予的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农机监理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农机监理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受罚款处罚的人员,拒不执行处罚决定或者当场未交罚款的,农机监理部门可以暂扣或者查封其使用的农业机械。”
十二、将第四十一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

(1992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农业机械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系指从事农牧渔业生产和农副产品加工的拖拉机、动力机械及机具设备。
第四条 市农业机械局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监理部门),其所属的农业机械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由公安机关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上列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和核发道路行驶牌证以及日常拖拉机管理、驾驶员安全教育工作,公安机关委托农机监理部门负责办理,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有农业机械的单位应建立群众性的农机安全组织,设兼职安全检查员;安全检查员有权制止、纠正在农业机械作业中的违章操作。

第二章 农业机械
第七条 农业机械必须是经有鉴定权的机关鉴定合格的产品。
第八条 农业机械必须经农机监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使用证(行驶证),方准作业和行驶。
号牌应按指定位置安装。除农机监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收缴或扣留。
第九条 农业机械的机容、技术状态及各种安全设备等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农机监理部门的检验标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第十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变更登记项目、改型、更换主要部件、封存等均应到农机监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号牌、使用证(行驶证)不准伪造、涂改、转借、遗失、损毁应及时到发证的农机监理部门办理补、换手续。
第十二条 拖拉机在悬挂农具、拖带挂车时,必须按规定功率匹配,拖拉机挂车必须安装制动装置。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的安全设备和机件装置必须齐全有效,不准擅自拼凑、改型和增速。
第十四条 拖拉机挂车不得擅自扩大、加高车厢板。
第十五条 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应按年度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六条 各种型号的轮式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必须按规定容量配备灭火器。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并经农机监理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方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应携带驾驶(操作)证和使用(行驶)证。
(二)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操作)证。
(三)不准将农业机械交给非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操作)。
(四)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应与驾驶(操作)证上准驾(用)的机型相符。
(五)自领取驾驶(操作)证之日起,应按农机监理部门的规定,参加年度审验和安全教育活动。
(六)饮酒后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七)不准驾驶(操作)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械。
(八)不准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实习驾驶员可以按考试机型单独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并应按农机监理部门的规定参加安全教育。
第二十条 对迫使驾驶(操作)人员违章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应予以拒绝。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发生事故时,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机,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当地农机监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农业机械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使用农业机械应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操作。
第二十三条 悬挂农具升起后不准进行保养、调整及排除故障。
第二十四条 拖拉机牵引带有乘坐或脚踏装置机具,不准超员乘人,其他悬挂机具上严禁乘人。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用联合收割机拖带其他机具,联合收割机被其他车辆牵引时,时速不得超过10公里。
第二十六条 动力机械移动位置时,必须切断电源,待惯性转动完全停止后进行。严禁强行制动。
第二十七条 拖拉机行驶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高、超载载物和超员乘人。
(二)拖带、悬挂农具通过村、镇或倒退时,必须有人护行指挥。
(三)停车时必须将悬挂、半悬挂农具落地。
第二十八条 遇到本章未规定的情况,各类机具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和按照农机监理部门的安全要求进行操作使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驾驶(操作)或将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操作)证者驾驶(操作)的。
(二)挪用、转借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牌证或驾驶(操作)证的。
(三)涂改、伪造、冒领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牌证、驾驶(操作)证或使用失效的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牌证、驾驶(操作)证的。
(四)驾驶(操作)无牌证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第三十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操作手)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操作)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机型(类)不相符合的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三)驾驶(操作)擅自拼凑、改型拖拉机、农业机械的,以及擅自提高拖拉机、农业机械额定转速(时速)的。
(四)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第三十一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操作)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三)擅自扩大、增高拖拉机挂车车厢板的。
第三十二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一)在乡、村道路上行驶的拖拉机不按规定载人,农业机械作业时,在非乘人的位置上载人的。
(二)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牵引农具的。
(三)拖带和悬挂大型农具通过村镇时无人护行指挥的。
(四)超速、超载行驶的。
第三十三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安装农业机械号牌的。
(二)作业中间,强行制动停机的。
(三)不按安全要求进行操作情节轻微的。
(四)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给予的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农机监理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农机监理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五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员,拒不执行处罚决定或者当场未交罚款的,农机监理部门可以暂扣或者查封其使用的农业机械。
第三十六条 对拒绝或阻碍农机监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农机监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农机监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也适用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市作业的拖拉机、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8日




常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本市市区城市道路(含桥梁、街巷里弄、住宅区道路)、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开放式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城市照明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功能照明和职责范围内的景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职责范围内的景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由其所属的城市照明机构承担。

  发改、经信、公安、财政、规划、房管、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管线规划和配变选址方案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个区域的照明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与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不符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依据规划加以改造。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非政府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所需资金应当纳入该项目投资概算。

  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未按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或者配套设施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对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照明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三章管理和维护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具体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工作。

  第十六条非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符合城市照明设施质量及安全标准;

  (三)符合并入城市照明网络的技术和安全标准;

  (四)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五)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六)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政府预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日常巡查和维护,严格执行有关标准规范,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保证维护质量。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改善照明效果,并可以采取精确等量分时照明等节能措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窃、损毁城市照明设施。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树木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由相关责任单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后及时予以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确需依附城市照明设施架、铺设电缆、管线的,应当与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城市照明设施产权单位协商,保证其与城市照明设施之间有足够的安全距离,确保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接用电源的,应当与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城市照明设施产权单位协商,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接用。用电方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用电相关规范,对用电安全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悬挂、设置公益性宣传品的,应当与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城市照明设施产权单位协商,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在商定的位置和时间悬挂、设置,并确保无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在施工中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完好及安全运行的,应当事先告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城市照明设施产权单位,依法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从其规定。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急需对城市照明设施采取拆除、迁移、改动等措施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事后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城市照明设施产权单位。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妥善保护现场,防止事态扩大,并立即告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因交通事故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告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并协助做好维护工作。

第四章节约能源

  第二十六条 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七条 鼓励在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中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二十八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 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限时全部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提高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的节能水平。

  第三十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超标准过度照明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城市照明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机制,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 照明设施不合格的城市照明工程,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城市照明相关统计数据资料,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上报。城市照明相关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金坛市、溧阳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23日发布的《常州市市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常政发〔2005〕4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