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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38:55  浏览:81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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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管理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9月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8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了规范外汇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加强对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执法证件的管理,保证执法机构和人员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管理办法》,现印发执行。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管理办法

二OO二年九月六日

附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管理办法



第一条为规范外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加强对外汇执法证件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外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调查、核查或者进行当场处罚等行政执法公务时,必须出示的表明其法定职权、资格的书面证明。包括:

(一)检查证,用于对当事人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或者办理外汇业务合规性的外汇检查、调查、核查或进行当场处罚等外汇行政执法工作。

(二)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以下简称“核查证”),用于国际收支申报核查的专项外汇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执法证的持证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公正廉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熟悉外汇管理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承担外汇检查工作或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工作;

(四)公务员(行员)年度考核合格。

第四条检查证的持证人必须是外汇局从事外汇检查工作的专职或者兼职检查工作的人员。

核查证的持证人必须是外汇局从事国际收支统计相关工作的人员。

外汇局工作人员不得同时持有检查证和核查证。

第五条执法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设计和统一印制,检查证的设计、印制和发放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具体负责;核查证的设计、印制和发放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具体负责。

第六条执法证实行统一发放,分级审核和管理制度。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由管理检查司和国际收支司分别负责审核、发放和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级分局外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由所在地省级分局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发放,所在地省级分局负责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省级以下分局、各中心支局、支局外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由所在地分支局逐级向所属省级分局申请,所属省级分局审核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发放,所属省级分局负责管理。

第七条申领执法证,应当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申领表》,并由所在地分支局负责人同意,加盖公章。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级分局应当汇总本局及所辖分支局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申领表》,并经本局主管负责人同意,加盖公章后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八条外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执行公务,进行调查、检查、核查或当场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出示执法证。

第九条外汇局组织执法活动,需要聘请或借用无执法证人员参与执法活动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持有执法证人员参与执法活动。

在进行国际收支申报核查时,执法人员中必须有一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持有核查证。

第十条外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执法证,不得涂改、故意损毁和转借。遗失执法证的,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外汇局逐级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失并申请补发,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在《金融时报》上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外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离开外汇执法岗位或有其他不能继续履行执法公务情形,应当向所在外汇局及时缴回执法证,否则应通知人事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所在外汇局应当逐级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执法证注销手续,并将注销的执法证退回国家外汇管理局。第十二条外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所在外汇局查证属实,可以暂扣执法证;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外汇局逐级报请国家外汇管理局注销其执法证:

(一)依有关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执行公务时,没有或拒绝出示执法证的;

(二)变造、涂改、故意损毁执法证的;

(三)将执法证借予他人使用的;

(四)在非履行职责和执行公务时使用执法证,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外汇管理规定,错误或不当执法的;

(六)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不宜从事外汇管理执法工作的。

执法人员违反本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外汇局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三条被暂扣执法证的执法人员,在扣证期间不得从事外汇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暂扣执法证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被暂扣执法证三次以上(含三次)的,注销执法证。

被注销执法证的外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两年之内不得申请领取执法证。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85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重新颁发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的通知》、1990年10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对专、兼职查处工作人员重新颁发检查证的有关规定》、1999年1月2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管理规定》及与本办法相冲突的其他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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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信访工作暂行条例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信访工作暂行条例
(1981年9月11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通知:

  现将《共青团信访工作暂行条例》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区、本单位信访工作的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一 总则

  第一条认真负责地处理团员、青年的来信来访,不但是团织组的一项经常任务,而且是联系群众,了解情况的重要渠道,也是我们向青年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好机会。做好这项工作,对维护青年的切身利益,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促进安定团结有着重要的意义。

  第二条信访工作,是一项十分严肃的、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

  第三条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严肃、认真地做好团纪申诉的复查工作,调动一切社会主义积极因素,为四化建设服务。

 

二 职责范围

  第四条各级团组织要认真受理以下信访:

  1.团纪申诉;

  2.控告对青年的打击、迫害;

  3.检举、揭发团干部违法乱纪和团干部的申诉;

  4.团的工作建议和青年思想反映;

  5.团员、青年提出的、需要团组织回答的有关问题;

  6.领导同志批办,上级团委交办的重大信访案件。

  对以上第一和第三类信访由组织部门受理;其它信访由办公室或根据内容转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条对同时受团纪和行政处分,而且经复查确系搞错了的,有关团组织除给予撤销团纪处分外,对其他问题也应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协助有关部门给予妥善解决。

  第六条凡团组织本身无法解决的问题,如落实党的干部政策、要求复工复职、劳保、工资、福利等问题,均按中央“分级负责,归口处理”的精神,转有关单位处理。必要时,团组织可以帮助催办。

 

三 原则和要求

  第七条各级团组织应当满腔热忱地对待青年的来信来访,力争做到封封有回音,件件有着落。对那些要求合理,目前又能够办到的,应及时给予解决;对虽有一定道理,但目前还不能满足的,应当耐心地进行解释;凡属要求过高或不合理的,应当宣传党的有关政策,进行教育;对个别无理取闹、蓄意捣乱或借上访为名干坏事的,应协同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八条对团员的团纪申诉,不管是过去处理的还是现在处理的,都要按照中央有关文件的精神,认真复查,做到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不错不纠。

  第九条对下列信访,应区别情况,酌情处理:

  1.反映党的负责干部的问题的信件,一般转至被告者的上一级党的纪律检查部门,依靠党委处理。

  2.反映团的主要领导干部违法乱纪等问题,应由上一级团组织配合党的组织部门认真调查处理。

  3.团员、青年遭打击报复、婚恋问题受到干涉以及青年的切身利益受到侵害,诸如此类问题,团组织都应给予关心。对其中重大案件,有关团组织要亲自调查,配合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对案件的处理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分恰当,手续完备,结论正确。

  第十条凡属控告、检举、揭发信件,其中涉及到领导干部的,只转到被告者的上一级单位处理,不得将信转给被告者的所在单位,更不能将信转到被告者的手中,以防止来信人遭打击报复。如若发现打击报复,要坚决配合有关部门,查明情况,严肃处理,对有关人员也应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凡转给有关部门参阅的信件,均由这些部门负责直接答复本人。对重要情况,要搞好综合分析,及时提供给领导同志参考。

  第十二条要提高结案率。各级团委对团中央和上级团组织转去的要结果信件,必须及时调查,作出处理,并在三个月内上报结果。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结案,应当说明情况,继续抓紧办理。对无故拖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给予批评教育,以至纪律处分。对自办的案件,也应有时间、有要求,力争尽快结案。

  对那些确属搞错或处分过重的案件,经上级团委多次做工作仍不给予纠正,甚至顶着不办的,上级团委可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直接处理。

  第十三条必须建立健全信访登记、统计、转办、催办、归档和总结、报告制度,以保证不丢失和不积压信件,不断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四条具以下团组织处理来信来访一般只办不转,并对上访人员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以减少越级上访。力求把问题解决在基层。

 

四 组织领导

  第十五条各地团委要把信访工作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确定一名负责同志亲自抓。领导同志要经常阅批信件,亲自接待来访,及时研究处理重大疑难案件。信访工作由各级团委办公室主管。

  团省、市、自治区委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确定一至二名政策观念强、能坚持原则、有一定工作能力的同志负责信访工作;团地、市、县委也应有一位同志兼管,人员要做到相对稳定。

  第十六条要充分发挥信访干部的作用,从政治上、生活上关心他们,让他们参加一定的会议,阅读一些有关文件,使之不断提高政策水平。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轮训信访干部。

  第十七条信访干部必须做到:要认真学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令,努力提高自己的政策水平;要注重调查研究,善于倾听青年的呼声,关心青年的切身利益,全心全意地为青年服务,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谋私利,敢于同坏人坏事作斗争。

  第十八条各省、市、自治区团委,要经常派人到基层调查了解信访工作情况,帮助基层解决一些疑难案件,总结交流经验,指导和推动此项工作,并将情况每年向团中央报告一次。

  

  

 


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应注意的两个问题

程超


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该法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只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笔者发现,不管是公诉机关还是审判机关,以及案件当事人,都过分迷信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较之其它原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有着更强有力的证明效力,人民法院往往将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直接根据认定的责任大小对损害赔偿数额进行裁决。为澄清认识上的误区,笔者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在诉讼过程中应注意的两个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求指正。
一、违章行为与事故的认定没有必然的联系,有违章行为并非必然要对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承担责任。
所谓事故认定指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要确定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首先要确定他是否有违章行为,其次还要确定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是否有必然的联系以及影响力的大小。因此,有违章行为并不必然要承担事故责任。
如某案例:林某驾驶汽车装运石块(车厢内坐有一人)经过一县级公路时,因车速较慢,一放学小孩欲爬上该车,不小心摔下来被碾压致死。交警部门在划分事故责任时却以该车人货混装为由,认定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并追究林某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此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欠妥,人货混装确实违反了交通法规,应该被行政处罚,但本案中人货混装并不会必然导致事故发生以及小孩的死亡,如果说车厢内那个人出事我们或许可以说与人货混装有一定联系,但小孩的爬车被摔显然是林某所无法预料和防范的,在本案中即使没有人货混装也不能避免小孩的死亡,因此林某的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并没有必然联系。
但现实中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碰撞事故中,交警部门往往人为地牵强附会地寻找机动车的违章行为,以此加大了机动车应负的责任,除了认为相对于高速行驶的机动车而言,非机动车、行人处于弱者的地位,有同情弱者的感情因素外,还与当前对肇事机动车赔偿原则有关。我国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只有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才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因此相对于没有赔偿能力的非机动车、行人而言,加大机动车的责任意味着机动车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由保险公司给付更多的保险赔偿金。而肇事司机出于对被害人的同情,明知事故认定有误也不作申辩,何况大部分赔偿金是由保险公司支付。
因此,作为公诉机关,在审查交通肇事罪案中,必须改变过去完全依赖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指控犯罪的做法,从观念上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普通证据来看,以事实为依据,以道路交通法规为准绳,结合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等原始材料,对其加以审查判断,看其认定是否合理合法。这样,一方面可以及时给当事人提供公正的救济;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庭审过于被动。
二、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并非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
一直以来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确定当事人双方责任大小的主要依据,该依据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较一般的鉴定结论,该认定具有帝王证据的效力。法院在裁决当事人责任时依照该认定结论分配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肇事司机负主要责任就要承担全部损失的60%—80%,如果负同等责任则承担全部损失的50%。在审判过程中,很少有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的异议能够得到法庭的采纳。
事实上机动车作为一种高度危险工具,在其运行中,客观上对非机动车和行人构成一种威胁,如果均按以责论处,实行过错责任,甚至“撞了白撞”,实际上是以一部分人的健康权、生命权作为整顿交通秩序的代价,这是对我国《宪法》的公然违背,法律不能对本已受害的非机动车一方及行人毫无保护,从而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同时作为一名机动车驾驶人,应认识到与行人负有不同程度的注意义务,这是机动车驾驶人最起码的素质要求。
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原则上应该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的规定处理,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这一点在新出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得到进一步的确认。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也就是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就算事故认定中机动车没有责任、非机动车和行人负全责,机动车也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使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违章行为是重大过失,而机动车驾驶人又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也只是可以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而不是免除。除非事故是非机动车、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才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不仅否定了“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的说法,同时还改变人们“事故责任划分就等于赔偿责任划分”的习惯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