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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关于福州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38:37  浏览:9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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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关于福州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关于福州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办〔2010〕2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拟制的《福州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福州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管理暂行办法

  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政府投资体制,拓宽项目融资渠道,加快城市设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BT(Build-Transfer,即建设-转让)融资是指政府授权的项目业主通过招标投标或竞争性谈判协议确定项目投资人(以下称BT投资人),BT投资人承担项目的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项目建成竣(交)工验收后移交项目业主,由项目业主按合同约定支付对价、回购项目的一种项目融资模式。

  第三条 本办法BT融资方式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由市政府投资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以及市政府确定的其它项目。

  第四条 BT融资内容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可包含建筑安装工程费、工程监理费用、前期工作费用等。

  二、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直有关部门的职责:

  (一)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重点办”)根据市BT融资建设工作小组的部署要求,负责BT融资项目的协调、管理工作,会同相关单位督查项目建设、运作情况,做好指导、服务工作;

  (二)市财政局负责BT融资项目的概算、竣(交)工财务决算的审核,制订(审核)资金偿还计划,拨付回购资金等工作;

  (三)市发改、建设、规划、国土、环保、审计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BT融资项目的审批、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项目业主的职责:

  (一)按照政府投资项目基建程序开展项目建议书、工可、规划、用地、环评等相关前期工作,负责项目涉及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二)编制BT融资实施方案,并按程序报批;

  (三)编制项目概算和竣(交)工财务决算,送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并经市财政局批复后,作为控制项目总投资和确定项目实际总投资的依据;

  (四)组织BT投资人招标投标和谈判活动,签订与项目相关的合同;

  (五)根据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选择确定项目的监理单位;

  (六)监督BT投资人资金到位、资金使用和项目建设情况;

  (七)配合BT投资人按规定办理项目施工建设的各项手续;

  (八)按照项目合同约定需承担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BT投资人的职责:

  (一)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注册成立项目公司,负责项目投资建设资金足额、按时到位;

  (二)按规定办理项目施工建设的各项手续;

  (三)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按期保质完成项目工程建设任务和项目移交等各项工作;

  (四)为项目投资建设提供履约保证金、保函或项目业主认可的其他履约担保形式,保证项目合同的正常履行;

  (五)对工程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负责,如有分包,承担总承包的职责;

  (六)接受项目业主、政府职能部门及相关监管、审计部门的财务审查及工程质量、安全等监督检查;

  (七)负责质量缺陷责任期内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商保修工作的管理;

  (八)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承担其他的有关工作。

  三、BT项目的实施

  第八条 由项目业主编制BT融资实施方案报市BT融资建设工作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未经市政府审批同意的项目,不得采取BT方式建设。

  第九条 BT融资实施方案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项目前期工作情况,包括项目审批(核准)、征地拆迁和项目使用土地的落实情况等;

  (二)项目融资建设的基本内容、范围和投资总额;

  (三)建设期(包括工期)和工程质量等要求;

  (四)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招标内容及范围、评标办法与主要标准等;

  (五)BT投资人基本资格条件;

  (六)BT招标主要边界条件(包括回购基数、投资回报率和利息等回购总价的计算方法,回购期限与方式,回购担保方式、项目移交方式等);

  (七)BT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拟给予的政策和条件);

  (八)项目资金、进度、质量、安全的监管措施;

  (九)回购资金来源安排,支付合同对价计划;

  (十)招标投标及进度计划。

  第十条 BT融资实施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项目业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BT投资人。特殊建设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可采用邀请招标或竞争性谈判后协议方式选择BT投资人。

  第十一条 BT投资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有效存续并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法人或联合体(优先鼓励央企、大型国有企业或上市公司独立承担项目融资建设。根据项目实际情况,亦可接受具有投融资优势和相应资质、工程建设管理优势的不同独立法人组成联合体承担项目融资建设)。联合体必须签订联合体协议,明确各方承担的工作内容和权利义务。

  (二)有良好的财务状况、银行资信和相应的融资能力。投入项目的自有资金不得低于该项目行业规定的项目资本金比例;

  (三)项目招标文件或合同文件约定的其他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BT投资人确定后,应在我市注册成立项目公司,负责BT项目的投融资、建设管理、验收及项目移交等事项。项目公司的设立不改变BT投资人对项目业主承担的义务。BT投资人要负责筹集项目资本金并足额到位,保证项目公司取得银行贷款或其他来源的融资资金,划入专用资金账户。

  第十三条 项目业主应与BT投资人(项目公司)签订项目BT合同。项目BT合同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相关名词定义与解释;

  (二)项目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建设方式、工期、质量标准;

  (三)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等;

  (四)项目前期工作及费用的约定;

  (五)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项目投资额预(决)算的构成与评审办法;

  (七)建设期和回购期利息计算办法;

  (八)回购期限与方式;

  (九)回购担保方式;

  (十)项目移交方式与程序;

  (十一)项目投融资建设的监管;

  (十二)项目合同履约保障;

  (十三)项目合同的终止;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争议解决方式;

  (十六)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BT投资人应按照现行的相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项目建设,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工期等要求。涉及项目规模、功能、标准的变更,BT投资人必须经项目业主同意,重大设计变更应履行审批程序。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由BT投资人组织,参照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BT投资人不得将BT项目进行转包。因项目建设需要,经项目业主书面同意后,可对非主体专项工程一次分包,分包商的资质以及分包合同条件应当达到项目合同的原则要求。BT投资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接受分包商带资施工。

  第十六条 BT投资人未经项目业主书面同意,不得变更项目公司股东或股权结构。政府有关部门、项目业主不得为BT投资人对本BT项目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当事各方均不得利用BT项目作为担保物为BT投资人的其他项目投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项目建成后,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项目工程竣(交)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并报市财政局批准后,作为确定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实际总投资的依据。

  第十八条 BT项目自项目竣(交)工验收并具备正式交付使用条件后,项目业主会同相关单位,与BT投资人(项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回购条件逐项核查、认定(需中介机构作出结论的,由双方共同委托的机构作出结论)。

  (一)符合回购条件的,项目业主应及时完整的予以接收,给予书面确认,并报市重点办和财政部门备案;

  (二)不符合回购条件的,项目业主不得回购,由BT投资人组织整改,直至符合回购条件。经整改仍不符合回购条件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处置办法处理。

  第十九条 项目业主书面确认接收BT项目后,即进入项目的回购期,BT投资人进入保修期。项目业主按合同有关约定向BT投资方支付回购款。回购期内,BT投资人(项目公司)不得影响项目业主对该项目的正常使用。

  四、BT项目的监管

  第二十条 BT融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市重点办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BT融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审计,对BT投资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BT融资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业主应按照项目合同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项目的投融资建设以及监理活动进行监管,对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和监理机构违反合同的行为,项目业主应要求其予以纠正,并依据合同的约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二条 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业主有权终止项目合同:

  (一)不按照项目合同的约定开展项目投融资建设的;

  (二)擅自转让项目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的;

  (三)擅自停止、中断项目工程建设影响公共利益的;

  (四)因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资不抵债或濒临破产等原因导致项目合同不能履行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项目合同履行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在BT融资项目实施过程中,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项目合同双方不得终止合同;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终止项目合同,但应给予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相应补偿。

  第二十四条 项目合同被终止的,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应当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或者市政府的决定移交项目工程,项目业主应当组织对项目工程进行评估,对需要向BT投资人作出补偿的,依据项目合同的约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在BT融资项目的前期运作及实施过程中,各参与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参与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项目勘查设计单位、咨询中介单位、监理单位、原材料供应商等,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或违约行为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或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外,三年内不得参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专业活动。

  (二)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或严重违约行为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或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外,该BT投资人今后不得参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

  (三)项目业主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政府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五、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市各县(市)区的BT融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特殊的在建项目,经市政府研究同意亦可实行BT融资建设,相关运作流程和要求原则应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施工单位选择、结算等具体事项可在BT合同中另行约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相关条款由市重点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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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公文处理实施办法

水利部办公厅


水利部公文处理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现印发《水利部公文处理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水利部办公厅1994年9月27日印发的《水利部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水利部公文处理实施办法
(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2001年3月16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使水利部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文,是水利部门在公务活动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
第三条 部机关、部直属单位的公文,以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利部的公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文处理是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五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六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七条 各单位(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本办法并加强对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八条 水利部办公厅是水利部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部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水利系统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九条 各单位(部门)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 公 文 种 类
第十条 水利部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发布行政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四)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规章;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五)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六)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七)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八)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九)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一)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 文 格 式

第十一条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依照《水利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等有关法规,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其中,"绝密"、"机密"级公文还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二)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三)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行政机关与同级或相应的党的机关、军队机关、人民团体联合行文,按照党、政、军、群的顺序排列。
(四)发文字号应当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只标注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行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其中,"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水利部拟请上级机关批转的文件,要同时报送代拟写的批复稿,并按附件标注办法附"代拟稿"。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九)公文除"会议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十)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一)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应当加括号标注。
(十二)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上行文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三)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十四)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在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第十二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公文用纸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 文 规 则

第十四条 行文应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第十五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
第十六条 水利部依据本部门职权可与国务院其他部门互相行文,也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向省级人民政府正式行文。如需行文,应报请国务院批转或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因特殊情况需向省级人民政府正式行文的,应报经国务院批准,并在文中注明经国务院同意。
水利部内设行政机构(包括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专业局)除办公厅外,不得向部直属单位以外的单位行文;不得制发政策性和规范性文件或审批下达应当由水利部审批下达的事项;与相应的其他机关进行工作联系确需行文时,只能以函的形式行文。
流域机构可向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外,一般不得向省级人民政府行文。
其他部直属单位不得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文。涉及属地管理事项,确需行文的,按照地方政府办公厅(室)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的行文范围,根据其职责范围确定。
"函的形式"是指公文格式中区别于"文件格式"的"信函格式"。以"函的形式"行文应注意选择使用与行文方向一致、与公文内容相符的文种。
第十七条 水利部可与国务院其他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联合行文,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水利部办公厅可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办公厅(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的办公厅(室)联合行文,与同级人民团体办公厅(室)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办公厅(室)也可以联合行文。
部直属单位可向部联合行文。
第十八条 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
第十九条 报送水利部的公文,须经水利部办公厅统一处理。
第二十条 未经协商一致,各有关单位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一条 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二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
"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三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五章 发 文 办 理

第二十五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六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七)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 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二十七条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在充分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八条 公文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等。
联合行文一般由主办单位首先签署意见,协办单位依次会签。一般不使用复印件会签。
第二十九条 以本单位的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单位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三十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
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拟发文件,不得夹杂在内部请示、报告中一起呈领导签发。

第六章 收 文 办 理
第三十二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的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三十三条 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第三十四条 经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退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收到上级机关下发或交办的公文,由文秘部门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后办理。
第三十七条 公文办理过程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如有分歧,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可以报请上级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八条 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三十九条 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第七章 公 文 归 档
第四十条 公文办完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一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整理(立卷),要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二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四十三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十四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四十五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不能使用纯兰墨水、红墨水、圆珠笔、铅笔)。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四十六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七条 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第四十八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四十九条 公开发布行政机关的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该加盖复印机关的证明章。
第五十一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二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五十三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五十四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五十五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按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统一规定发布之前,可制定本单位的试行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各级办公厅(室)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9月27日印发的《水利部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贵州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评标活动,实现跨部门、跨地区评标专家资源共享,保证评标结果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组建、使用、管理及其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组建跨部门、跨地区的全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省评标专家库”)。省发展改革委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会同有关部门组建省评标专家库,并负责组织实施。

  省评标专家库中设立资深专家委员会,为省内重大、重点以及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特别强的项目提供评价、论证、咨询服务;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策以及解决评标中出现的争端、技术难题或有关纠纷等提供帮助。

  第四条 成立贵州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管委”)。省评管委由省发展改革委、省监察厅、省科技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商务厅、省政府法制办等部门派员组成。省评管委负责评标专家资格的认定、终止和取消;负责批准省评标专家库抽取终端的设立、变更、暂停和取消;协调和解决省评标专家库建设和使用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省评管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评管办”)。省评管办设在省发展改革委,具体负责省评标专家库的建设、使用和管理等相关事务性工作。

  第五条 省评标专家库由规划、投资策划与决策、勘察、设计、监理、工程造价、项目管理、工程施工、机械设备、医疗器械、金属材料、石油及其制品、煤炭煤层气及其制品、化工材料及其制品、建筑材料、药品、勘察与调查、公共咨询、经济管理、工商管理、金融、法律、修理、租赁、交通运输与物流、节能服务、高新技术服务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专家组成。按照国家颁布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进行分类设置。

  第二章 评标专家认定及权利义务

  第六条 入选省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公正、诚实、廉洁、认真地履行职责;

  (二)熟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相关业务知识;

  (三)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四)遵守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监督;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评标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两院院士或享受政府特殊津贴者可不受此年龄限制);

  (六)未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违纪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被取消评标资格;

  (七)未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向其所属的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评管委指定的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报送相关材料。各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报送的材料进行初审,确定评标专家候选人。省评管办负责初审材料的收集汇总,送省评管委认定。

  经省评管委审查符合条件的评标专家候选人,应当参加由省评管办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及评标技能、职业道德培训和考试。

  考试合格人员由省评管委颁发《贵州省人民政府评标专家资格证书》,纳入省评标专家库统一管理。

  第八条 评标专家的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提出评审意见;

  (三)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合法劳务报酬;

  (四)查询与本人相关的评标抽取记录,可就有效期(6个月)内评标抽取记录的疑问要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专家抽取终端解答;

  (五)对省评管委或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申请复核;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评标专家所在单位应对评标专家参加培训和评标活动给予支持。

  第九条 评标专家的义务:

  (一)认真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

  (二)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回避情形的,应主动提出回避;

  (三)按照资格预审文件确定的资格审查标准和方法,或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公平地对资格预审文件或投标文件进行系统的评审和比较,完成整个评审工作,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四)对评标过程及相关内容保密,不得透露与评标有关的信息;

  (五)准时出席资格审查或评标活动,严格遵守评标工作纪律;

  (六)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收受投标人财物或其他好处;

  (七)评标结束后应当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而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阐述不同意见和理由;

  (八)向招标人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反映评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积极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投诉处理,解答评审工作中有关问题,并接受咨询和质疑;

  (九)自觉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组织的法律法规和招标投标业务知识培训与考核;

  (十)个人基本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书面告知所属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评管办;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省评标专家库的使用

  第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且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评标专家必须从省评标专家库中抽取,否则评标无效。

  国务院部委直接管理的项目对招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确定评标专家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省评标专家库内专家无法满足评标需要、报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可从国家级评标专家库或其他省级评标专家库中抽取确定评标专家,抽取方法及程序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并在开标前24小时内进行。

  参加评标活动的评标专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的抽取必须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下进行。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评标专家的抽取,按项目审批权限在本级发展改革和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专家应主动提出回避,不得担任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的在职工作人员,投标人负责人的近亲属,或过去3年内与投标人有工作关系的;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

  第十四条 省评标专家库抽取终端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省评标专家库抽取终端管理体系、工作流程、专家抽取保密制度和工作人员责任制度;

  (二)有经省评管办组织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专职管理、使用和维护人员,管理、使用和维护人员名单应当报省评管办备案;

  (三)具有相对封闭的评标专家抽取用房,配有计算机、打印机等抽取终端所需的硬件设备与网络运行环境。

  第十五条 省评标专家库抽取终端承担下列义务:

  (一)为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且依法应当招标项目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免费提供评标专家抽取服务;

  (二)严格遵守有关评标专家抽取工作的保密规定;

  (三)按要求定期向省评管办报送相关信息,自觉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评标专家库抽取终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评标专家抽取事宜:

  (一)核验招标人营业执照或项目法人证书、经办人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招标代理机构办理评标专家抽取事宜的,核验招标代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和委托代理协议),并留存复印件;核验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的《评标专家抽取申请表》,原件留存备查;

  (二)随机抽取并确定评标专家;

  (三)打印《贵州省评标专家库专家抽取结果记录表》一式两份,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代表、现场监督人员、抽取工作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后,现场一份交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另一份留存备查。

  招标人或者其招标代理机构未按要求提供上述核验材料或未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时间内申请抽取评标专家的,抽取终端不得为其办理抽取事宜。

  第十七条 评标专家确定后,发生评标专家不能到场或需要回避等特殊情况的,由抽取终端记录不能到场原因,并进行补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省评管委对评标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建立评标专家个人档案、继续教育和考核评价管理制度。

  评标专家的评标表现、业务水平、诚信记录,不良行为记录、被投诉次数及调查处理结果、继续教育及考核情况等,作为评标专家考评的依据。

  评标专家每届聘期3年,聘期届满,省评管委组织对其评标业绩、公正廉洁、诚信等进行一次全面综合考评,考评合格的,可以连聘。

  第十九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依照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加强对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监督,并将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查处情况和作出的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在5日内报省评管办,由其记入评标专家个人档案,并将处理决定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评管委终止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二)因工作调动,不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的;

  (三)因个人原因,经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第二十一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行政监督部门确认,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省评管委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招标人,为其出谋划策谋取私利的;

  (二)非法收受所评标项目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的;

  (三)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五)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

  有不按规定解答评标工作中有关问题、质疑等其他不履行评标专家义务行为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省评管委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第二十二条 省评标专家库抽取终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评管委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暂停或者取消其专家抽取终端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一)对于符合条件的抽取申请予以拒绝的;

  (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抽取条件,要求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支付抽取费用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财物、接受可能影响专家抽取的宴请、旅游或其他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抽取程序办理抽取事宜的;

  (五)中标结果确定前透露专家抽取有关信息的;

  (六)由未经培训和备案的人员负责专家抽取事宜的。

  第二十三条 评标专家库管理过程中,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地、各部门有关评标专家库管理、使用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